卢振科、卢愿光律师成功辩护谢某被控开设赌场罪案(争取到全案唯一缓刑)
时间:2021-07-23

卢振科、卢愿光律师成功辩护谢某被控开设赌场罪案(争取到全案唯一缓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2021)粤0115刑初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萧某某,男,1985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辩护人肖某某,广东国某(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杨某,广东国某(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某,北京市某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南沙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5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

指定辩护人孙某,广东天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南沙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辩护人黄某,广东某海(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包某,广东某海(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0年某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

指定辩护人谢某某,广东广信某(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南沙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8年某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辩护人陈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朱靖,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8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广东瀛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南沙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某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冯某某,广东天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闰某,广东天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灵山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8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卢振科,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刑诉〔2020〕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萧某某、吴某某、温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罗某某、温某某、黄某某、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田林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肖某某、罗泽宏、孙利滨、黄勋有、包俊、谢某某、陈某某、陈某兴、冯某某、闰某、卢振科、卢愿光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萧某某、陈某某、温某某先后与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谢某某(参与一次)等人在南沙区珠江街嘉安花园××××××天台、珠江街××××××号、珠江街祝安街××××××北侧一民宅、珠江街永安××××××三楼等处开设赌场,雇佣被告人罗某某、温某某在赌场负责打荷、看场等工作;组织赌客以扑克牌赌“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数万元。被告人黄某某为牟取利益,出租其位于珠江街永安××××××三楼的场所供被告人萧某某等人开设赌场。2020年9月3日晚,公安机关在珠江街永安××××××三楼将正在开设赌场的被告人萧某某等被告人及参赌人员共39人人赃并获。公安机关现场缴获赌资数万元、水金12100元、赌具扑克牌2副。同年9月2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温某某;同年9月2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某。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各被告人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签认的有关照片,证人赖某、邓某1、何某、袁某、郭某、易某、江某、黎某、陆某、黄某、冯某、蓝某、霍某、汤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罗某、余某、魏某、陈某4、刘某、朱某1、朱某2的证言,被告人温某某、罗某某、吴某某、黄某某、萧某某、谢某某、陈某某、温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相关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各被告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萧某某、吴某某、温某某、陈某某、梁某某是主犯;被人罗某某、温某某、黄某某、谢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萧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罗某某、温某某、黄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萧某某、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温某某、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罗某某、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萧某某认罪认罚,称其获利八、九千元。其辩护人提出:萧某某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是初犯、偶犯,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称其在8月才加入,参与六、七次,每次获利几百至一千元。辩护人提出:吴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其有正当职业,从事理发,需要其照顾家庭,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称其在8月才加入,参与十次左右,共获利几千元。辩护人提出:温某某认罪认罚,案发当晚其不在现场,参与次数较少,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称其8月才作为股东参与,参与十五次左右,获利五、六千元。辩护人提出:陈某某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真诚悔罪,无放高利贷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称其获利几千元。辩护人提出:梁某某认罪悔罪,在7月就退出,参与时间不长,有正当职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称其参与十次左中,负责打荷,每次300-500元,获利四、五千元。辩护人提出:罗某某是从犯,是初犯、偶犯,家庭困难,因为没有工作才听从萧某某的安排去打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从轻科以罚金。

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称其参与七、八次,负责买烟等,获利数百元。辩护人提出:温某某主观恶性小,只是领较低报酬。是从犯,只是打工。归案后坦白,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称其出租场地500元一次,共获利3100元。辩护人提出:黄某某不是股东,也无投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称其只在案发当天参与一次,到场十几分钟就被抓获,其无获利。辩护人提出:谢某某是从犯,无获利,坦白,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其身体患有腰椎间盘突出,需卧床休息。其是家庭收入的支柱,已被拘留30余天。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从轻判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萧某某、吴某某、温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罗某某、温某某、黄某某、谢某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打击赌博恶习,综合本案九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萧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021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021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九、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十、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各被告人赌资、现场水金、无人认领赌资总计49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各被告人的手机(黄某某被扣押手机2部,其中华为牌手机为作案工具;陈某某无扣押手机;其余被告人均被扣押手机1部,均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扑克牌2副,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代为执行)。

十一、继续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以本案查明事实为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名态

人民陪审员 李世海

人民陪审员 李邵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一松

书记员  马海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