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艳丽、卢振科律师成功办理黎某村民资格待遇纠纷案
时间:2021-06-17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某洲街道办事处、黎某1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粤71行终1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某洲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北山村北山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丘华,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1,男,2001年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理人:黎某2,男,1972年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卢振科、邓艳丽,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官街仑头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仑头路**号。

法定代表人:黎谓,社长。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官街仑头第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仑头环村南路**号102。

法定代表人:黎航,社长。

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某洲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洲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黎某1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某洲街仑头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仑头经济联社)、广州市海珠区某洲街仑头第五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仑头第五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及福利待遇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8)粤7101行初5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黎某1,男,2001年5月9日出生,其出生随母入户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xx。2012年3月13日,黎某1将户口迁入其父亲黎某2名下,即将其户口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xx迁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XX,即仑头第五经济社处,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黎某1的父亲黎某2系仑头第五经济社股民社员,并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同等福利待遇。

2017年10月12日,黎某1向某洲街道办提交《要求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请求事项为:请求确认其属于仑头第五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仑头经济联社和仑头第五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股权和福利待遇。某洲街道办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某洲街决字〔2017〕2号《告知书》,告知黎某1已受理其申请及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并告知将于2017年11月22日上午9时30分举行申辩会及不参加的法律后果。同日,某洲街道办作出某洲街决字〔2017〕1-2号《告知书》,分别告知仑头经济联社和仑头第五经济社在收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申辩意见、证据材料,并告知逾期或不提交的法律后果,同时告知将于2017年11月22日上午9时30分举行申辩会及不参加的法律后果。上述《告知书》依法送达给了黎某1、仑头经济联社、仑头第五经济社。仑头经济联社、仑头第五经济社收到上述《告知书》后,于2017年10月25日向某洲街道办提交了《关于陆穗菊、黎某1申请股份的申辩意见》,亦提交了《仑头经济联合社村规民约汇编》及《广州市海珠区某洲街仑头经济联合社章程》。某洲街道办收到后,将上述申辩意见及相关材料依法送达给了黎某1。2017年11月22日,某洲街道办依法举行申辩会,并依法制作了申辩会笔录。黎某1亦于2017年11月22日向某洲街道办提交了《关于海珠区仑头经济联社和仑头第五经济社对于黎某1申请股份申辩意见的依据如下》,陈述关于自己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的意见。经审查相关证据、依据,某洲街道办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某洲街决字〔2017〕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广州市海珠区某洲街仑头经济联合社章程》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黎某1首次入户是在广州市海珠区xxx,不在仑头村范围,黎某1于2012年3月13日将户口迁入仑头村范围的,不符合上述《广州市海珠区某洲街仑头经济联合社章程》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同时,根据《广州市海珠区某洲街仑头经济联合社章程》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黎某1不应配股,因此决定确认黎某1不属于仑头第五经济社成员资格,不享有仑头经济联社和仑头第五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股权和福利待遇。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于2017年12月12日依法送达给了黎某1,于2017年12月8日分别依法送达给了仑头经济联社、仑头第五经济社。黎某1收到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广州市海珠区某洲街仑头经济联合社章程》(2015年12月3日)第四条规定:“本社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股分红;依法享有组织参与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时为本社股民社员资格截止日。”第十三条规定:“本社股民社员资格界定和相关规定,具体如下:(一)本社股民社员在股民社员资格截止日时,仍保留户口、人口股份分配的,并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社章程规定义务的……(三)在股民社员资格截止日前合法生育或依法收养的子女,并且在2016年1月31日前首次入户仑头村范围的,予以配股。……(九)按照1999年10月10日开始执行的《仑头村委会对婚迁入户及小孩入户的补充意见》第四条‘本村农业户口的男社员,与非农业户口的妇女结婚,其女方的户口不能迁入本村农业户口,已结婚多年且小孩已随母入户的,不能再随父迁入农业户口。’属上述情况,重新随父入户的小孩不配股……”。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某洲街道办作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辖区居民要求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股份分配、分红事宜作出处理决定。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一点规定:“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根据上述规定,从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其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同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中,黎某1是仑头经济联社、仑头第五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黎某2所生的子女,其于2012年3月13日将户口迁入仑头第五经济社处时,为未成年人。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一点的规定,黎某1可自愿选择随父登记入户,因此,黎某1于2012年3月13日随父入户黎某2名下并不属《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情形,确定其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不应适用上述《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某洲街道办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黎某1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确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黎某1的户口是于2012年3月13日迁入仑头第五经济社处的,而仑头经济联社、仑头第五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截止日为2015年12月31日24时,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黎某1未履行法律法规及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因此,某洲街道办在此情况下认定黎某1不属于仑头第五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仑头经济联社和仑头第五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股权和福利待遇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因此,某洲街道办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的某洲街决字〔2017〕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被依法撤销。鉴于撤销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将会对黎某1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某洲街道办应当对黎某12017年10月12日的《要求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中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某洲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的某洲街决字〔2017〕2号《行政处理决定》;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某洲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黎某12017年10月12日的《要求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中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上诉人某洲街道办事处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实施时间是1998年,而《仑头村委会对婚迁入户及小孩入户的补充意见》第四条是1999年10月10日开始执行的,2016年1月1日实施的《广州市海珠区某洲街仑头经济联合社章程》第十三条第九项对此予以再次确认。但是,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第六、七、十三条,《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的通知》第一点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处入户的行为是属于“户口变动、迁移或迁出与迁入”的情况。被上诉人出生后第一次上户口在广州市海珠区xxx,后于2012年3月13日将户口迁入原审第三人处,属于变更了经常居住地,应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被上诉人户口本“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栏,公安机关也明确记载“2012年3月13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xx”,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处入户属于“经常居住地变动、户口变动、迁移或迁入的情况”。1999年10月10日实施的《仑头村委会对婚迁入户及小孩入户的补充意见》第四条也并没有禁止被上诉人在2001年出生后自愿选择首次或第一次入户在原审第三人处,只是对“已结婚多年且小孩已随母入户”的情况作了限制。综上所述,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具有法律和集体组织章程的依据,确认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正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被诉行政处理决定,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黎某1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理由是:一、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以其户口情况以及是否履行法定义务作为认定标准。《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被上诉人可以自愿选择随父或随母登记常驻户口,在父母户口之间不存在迁入迁出情况。其于2012年3月13日随父入户不属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在地”情形,不需要根据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原审第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原审第三人股民社员资格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在此前迁入,应具有股民社员资格,享有相应待遇。被诉行政处理决定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审第三人股民社员资格,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以《仑头村委会对婚迁入户及小孩入户的补充意见》作为依据来认定被上诉人不具有股民社员资格,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应法律错误。该意见没有收入《仑头经济合作社村规民约汇编》,上诉人从未向集体组织成员公示,且一审过程中未能出示原件,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而且该意见第4条将半工半农子女与其他集体组织成员区别对待,违反宪法关于公民平等的规定,超越村民自治范畴,属于违法的自治章程。综上,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仑头经济联社二审未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仑头第五经济社陈述称,《仑头经济合作社村规民约汇编》《广州市海珠区某洲街仑头经济联合社章程》是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制订的,并按照相关政策要求向上级进行了备案。被上诉人首次入户不在仑头村范围,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本社章程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其不具有本社成员资格,不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股权和福利待遇。被上诉人随父入户黎某2名下,是法律上的户口迁入,而不能等同于迁入本社,只能在某洲街仑头居委会享受相关待遇和接受其管理。被上诉人于2001年5月9日出生后随母入户,表明其父母根据仑头当时落后的情况,放弃被上诉人享受本社成员同等股权和福利待遇,时过境迁仑头村有了很大发展之后再行主张股权和福利,系对仑头股民合法权利的侵犯。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从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其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同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中,被上诉人黎某1是原审第三人仑头经济联社、仑头第五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黎某2所生的子女,其于2012年3月13日将户口迁入原审第三人仑头第五经济社处时,为未成年人,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一点的规定,可自愿选择随父登记入户,因此,被上诉人黎某1于2012年3月13日随父入户黎某2名下并不属《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的情形。同时,被上诉人黎某1的户口是于2012年3月13日迁入原审第三人仑头第五经济社处的,而原审第三人仑头经济联社、仑头第五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截止日为2015年12月31日24时,且原审第三人仑头经济联社、仑头第五经济社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黎某1未履行法律法规及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因此,上诉人某洲街道办在上述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黎某1不属于原审第三人仑头第五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原审第三人仑头经济联社和仑头第五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股权和福利待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上诉人某洲街道办重新作出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某洲街道办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某洲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建军

审判员  余树林

审判员  闵天挺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