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杜某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06-22

郭某、杜某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豫14刑初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栋,绰号坤哥、郭郭(国国),男,1991年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住山东省高密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次年3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2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腾、侯婷(实习),河南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芳,曾用名杜芳,女,1968年某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山东省高密市,住商丘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郝才,河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媛,别名媛媛,女,1994年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蒲城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雷学、王(实习),陕西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峰,别名黄峰,绰号阿宽,男,1983年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住广东省始兴县。2015年6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临安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福建省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7年4月8日到始兴县公安局投案,同年4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5月18日被逮捕。

护人卢愿光、卢振科,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未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商检未检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商检未检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杜某芳、胡某媛、黄某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庭前会议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领、代理检察员贺晓慧、管尧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见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7、8月份,被告人郭某、黄某峰合谋,由黄某峰出资在广东省普宁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500克,并由黄某峰乘坐大巴车带至商丘交与郭某用于贩卖,因该毒品丢失贩卖未果。

2015年8月,被告人郭某、黄某峰、杜某芳、胡某媛等人合谋,由杜某芳出资,郭某、黄某峰租车从商丘至广东省普宁市购买甲基苯丙胺1000克,胡某媛乘飞机赶至普宁接应,郭某、胡某媛将甲基苯丙胺通过物流寄至商丘,杜某芳接货后称重为850克。郭某、黄某峰、胡某媛在开车返回商丘行至福建长汀时,因黄某峰携带少量毒品被警方查扣,郭某、胡某媛返回商丘。

2015年11月,被告人郭某、杜某芳、胡某媛到广东省普宁市与黄某峰联系后,经黄某峰介绍,购买甲基苯丙胺2000克,通过物流寄至商丘。已查明,1.郭某于2015年12月通过微信和QQ方式向天津市名为王某某的网友出售甲基苯丙胺。2.胡某媛于2015年12月通过QQ、微信等方式向网名为“圆梦”“R”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015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将郭某、杜某芳、胡某媛抓获,并在郭某住处当场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51.21克,在杜某芳住处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1798.13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1830.5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2013年12月10日,在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润扬新城小区,被告人郭某将145.5克甲基苯丙胺交与卢某某。次日,公安机关在抓捕卢某某时在其住处将上述甲基苯丙胺起获。2014年4月1日,公安机关在山东省高密市热电厂宿舍3-5-301房间郭某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1.46克,咖啡因0.56克。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物证,搜查、称重、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黄某峰、杜某芳、胡某媛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黄某峰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辩解称:1.商丘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他没有贩卖毒品。2.不认识卢某某。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另称:1.指控郭某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500克,仅有黄某峰供述,因毒品丢失,毒品成分及含量均无法认定。2.胡某媛、杜某芳等人所供郭某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1000克及2000克系被刑讯逼供,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3.指控郭某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无交易记录、转账等书证佐证,且郭某没有参与胡某媛向“圆梦”“R”等人贩卖毒品。建议宣告郭某无罪。

被告人杜某芳辩解称:1.为了归还给黄某峰而购买毒品,没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2.毒品数量不清。3.公安机关刑讯逼供。

被告人杜某芳的辩护人另称:1.讯问无同步录音录像,且毒品未妥善保管,指控贩卖毒品数量证据不足。2.杜某芳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并系初犯、偶犯,且为亲情而购买毒品,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媛辩解称:没有合谋购买毒品。

被告人胡某媛的辩护人另称:1.指控胡某媛参与购买毒品证据不足,胡某媛与郭某等人不是共同犯罪。2.公安机关搜查、扣押、称量、保管及送检毒品等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其他证据也存在诸多瑕疵,无法认定查扣毒品与本案的关联性。3.胡某媛贩卖甲基苯丙胺2.2克,且作用较小,归案后认罪、悔罪,并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峰辩解称:仅参与购买毒品,没有贩卖毒品。

被告人黄某峰的辩护人另称:1.指控黄某峰参与贩卖毒品500克,因毒品丢失造成毒品数量不清,建议从轻处罚。2.指控黄某峰参与购买毒品1000克,经杜某芳实际称重为850克,应按850克认定毒品数量。3.指控黄某峰参与购买毒品2000克,黄某峰仅提供手机号码,仅获利5000元,未实际参与。4.黄某峰有自首情节,并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郭某与被告人胡某媛均系吸毒人员,两人网上认识并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后两人与胡某媛朋友曾某某来到商丘找郭某的母亲被告人杜某芳,三人居住于杜某芳所租赁位于梁园区的商丘亚翔小区一号楼309室,期间郭某联系到被告人黄某峰。2015年7、8月份,郭某、黄某峰合谋,由黄某峰购买甲基苯丙胺500克,郭某负责贩卖,后毒品在租房处丢失。同年8月,杜某芳与郭某、黄某峰等人合谋,由杜某芳出资购买甲基苯丙胺。8月3日,郭某、黄某峰租车从商丘至广东省普宁市购买甲基苯丙胺1000克,后胡某媛乘飞机赶至普宁接应,郭某、胡某媛等人将所购毒品藏于热水器内通过物流寄至商丘,杜某芳于8月11日接货后称重为850克。8月10日,在郭某、黄某峰、胡某媛开车返回商丘行至福建省长汀县时,黄某峰因携带毒品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释放。11月,郭某、杜某芳、胡某媛再次到广东,经黄某峰介绍购买甲基苯丙胺2000克,藏于音箱内通过物流寄至商丘。购买的毒品运至商丘后,由杜某芳负责保管并进行分包装,郭某、胡某媛等人负责往外出售。12月,公安机关分别将郭某、杜某芳、胡某媛等人抓获,并在郭某、杜某芳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1830.53克。2017年4月8日,黄某峰到广东省始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郭某、胡某媛通过微信、QQ等方式向魏某某、王某某以及网名为“圆梦”“R”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在魏某某住处查获郭某所贩卖的甲基苯丙胺6.1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照片证实,现场查获的毒品及装毒品的塑料袋、玻璃瓶等。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年龄等基本情况。

2.前科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郭某、黄某峰均系吸毒人员,有前科。

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杜某芳的中国银行卡于2015年11月13日跨省取现2万元。

4.上缴毒品单据证实,公安机关上缴查获毒品的情况。

5.商丘市兄弟汽车租赁公司汽车租赁交接单、合同书、担保书证实,黄某峰于2015年8月3日租赁奥迪牌轿车一辆。福建省长汀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书、拘留手续等证实,黄某峰于2015年8月10日因携带毒品被拘留。

6.货物签收单证实,杜某芳于2015年8月11日签收寄自普宁的热水器1台。

7.入住酒店信息、购买车票信息证实,王某某曾于2015年10月15日至16日往返于天津和商丘,并曾入住商丘明珠宾馆。

8.购买车票信息证实,杜某芳、胡某媛于2015年11月8日购买从新郑机场到汕头机票,同年11月15日购买从普宁至深圳、从深圳至商丘的火车票。

9.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羁押证明等证实,郭某、杜某芳、胡某媛被抓获归案,黄某峰系自动投案。

(三)搜查、称重、辨认笔录

1.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搜查郭某、杜某芳住处的情况。

2.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郭某住处查获毒品51.21克、在杜某芳住处查获毒品1798.13克、在魏某某住处查获毒品6.15克。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实,郭某、胡某媛分别辨认出黄某峰;魏某某、王某某均辨认出郭某;黄某峰辨认出郭某、胡某媛。

(四)鉴定意见证实,在郭某、杜某芳、魏某某处缴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在杜某芳处缴获的其中4包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64.56%,另外3包平均含量为67.72%;郭某、胡某媛尿液毒品检测呈阳性。

(五)电子数据

1.胡某媛手机微信照片证实,胡某媛通过微信多次向网友“圆梦”“R”等人贩卖毒品。

2.亚翔小区一号楼309室房主陆某某手机中所留杜某芳身份证照片及短信记录证实,该房系杜某芳所租赁。

3.手机通话记录及QQ信息照片证实,从郭某所使用手机提取QQ号78×××21,网名为这种感觉很妙,以及与魏某某的多次通话记录;所存魏某某QQ号为70×××74,网名为东营的。

(六)证人证言

1.胡某媛朋友曾某某证实,她和胡某媛到商丘居住于杜某芳的租房处,后因郭某将黄某峰毒品丢失之事搬出别住。后郭某和黄某峰一起去广东购买毒品,胡某媛也从杜某芳处拿钱坐飞机去了广东,郭、胡二人回来后就让她往外出售毒品,郭某给她一个QQ号,并传授通过QQ出售毒品的方法,胡某媛也在网上进行销售。另证实郭某、胡某媛多次安排她分装、运送毒品,并往明珠酒店给郭某送过几次毒品;2015年11月,郭某、杜某芳、胡某媛再次到外地购买毒品。

2.商丘市兄弟汽车租赁公司刘某某证实,2015年8月3日将豫N×××××奥迪轿车租给黄某峰,8月10日被长汀公安机关扣留。

3.购买毒品人员魏某某证实,通过QQ认识郭某。2015年12月花费7000元从郭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一袋,经称重为20克左右,被查获时还剩6、7克。

4.购买毒品人员王某某证实,通过QQ认识郭某。郭某通过快递寄来甲基苯丙胺让她吸食,后花费3000元从郭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5克左右。另证实她于2015年10月15日坐火车从天津到商丘向郭某购买毒品,郭某让她住在明珠酒店。

5.陆某某及邻居陈某某证实,杜某芳租房处住的有男有女。

(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黄某峰证实,通过QQ认识郭某。郭某让帮忙从广东购买毒品,他就用一条金项链与“阿五”换了500克甲基苯丙胺,在商丘一美容院内交与郭某。过了几天,郭某说毒品被小孩当垃圾扔了,他就向郭某要钱,郭某说没钱,于是商量到普宁购买甲基苯丙胺,郭某负责销售,卖的钱再分。后与郭某租赁一辆奥迪汽车去了普宁。他通过微信和电话联系到“阿五”,用2万元购买1000克甲基苯丙胺,后与郭某、胡某媛返回商丘,行至福建长汀时他因搜出毒品被公安机关拘留。从长汀县看守所释放二个月后,郭某电话求购毒品,他就让苏平峰带郭某去广东惠来县找“小芳”购买了2000克甲基苯丙胺,苏平峰给了他5000元。

2.杜某芳证实,和郭某是母子关系。2015年7、8月份让郭某来美容院帮忙,郭某带胡某媛、曾某某到的商丘。黄某峰因毒品丢失让郭某赔偿,她害怕郭某有危险,两次出资购买甲基苯丙胺。胡某媛开始不知道丢失了毒品的事情,当天晚上寻找丢失的毒品时才知道。第一次是她出资1.8万元,郭某和黄某峰租车到广东购买甲基苯丙胺1000克,放在热水器内快递邮寄到的商丘。期间她给胡某媛5000元让胡坐飞机去了广东,返回时黄某峰被拘留。她接收后称重只有850克左右,后把毒品放在310路西她的租房处,并把大包分成小包,谁要毒品郭某就给她打电话。第二次是和郭某、胡某媛一起到广东惠来,通过黄某峰的一个老弟花费6.5万元购买甲基苯丙胺2公斤,并将毒品分装成四袋放至音箱内通过快递寄到商丘。购买的毒品由郭某、胡某媛和曾某某往外出售。

3.胡某媛证实,和郭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听杜某芳说是郭某丢失了黄某峰的毒品。2015年8、9月份,郭某和黄某峰租车去广东普宁购买甲基苯丙胺1000克,放到热水器内邮寄回商丘。期间郭某给她打电话,她从杜某芳处拿了5000元坐飞机去了普宁。与黄某峰、郭某返回商丘行至长汀时,因黄携带毒品被警方查获,所租车辆被查扣。第二次是2015年11月,杜某芳去广东花费6.4万元购买2000克毒品,把毒品放到音箱内通过快递邮寄到商丘。购买的毒品都是杜某芳保管。郭某安排每克销售200余元,她通过QQ将甲基苯丙胺卖给QQ网名叫“圆梦”“R”的等人。手机截图是她手机里面的聊天记录,保存聊天截图是为了发给买家让买家相信他们有毒品。

4.郭某证实,因丢失黄某峰的毒品无钱归还,黄某峰威胁让他去广东帮助购买毒品。虽两次去过广东,但没有购买毒品,第一次也没有购买过热水器,第二次也没有购买过音箱。不认识王某某,没有贩卖过毒品。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12月10日,在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润扬新城小区,被告人郭某将145.5克甲基苯丙胺交与卢某某。次日,公安机关在抓捕卢某某时在卢住处将上述毒品当场查获。2014年4月1日,公安机关在山东省高密市热电厂宿舍郭某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1.46克、咖啡因0.56克。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

1.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12月10日,在对卢某某进行摸排侦查时,发现一绰号“坤哥”的年轻男子和卢某某将要在润扬新城交易,实施抓捕时当场在卢某某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卢某某称“坤哥”在手机储存为“国国”。在郭某、赵某某所住的高密市电厂宿舍搜查出相关毒品。

2.在山东省高密市热电厂郭某住处查获的笔记本证实,郭某向他人贩毒的手机号码和毒品价格,其中标记为“亮”的手机号码为152××××2147的号码即为卢某某使用的手机号。

3.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重笔录等证实,公安机关查扣毒品等情况。

4.鉴定意见证实,从卢某某处查获的可疑毒品以及从郭某处查获的11.46克白色晶体颗粒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郭某处查获的0.56克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户名为“刘某甲”的银行卡开户信息笔迹与郭某笔迹系同一人书写。

5.卢某某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他家中搜出的145.5克甲基苯丙胺是抓获前一天郭某给他的;郭某曾多次以短信方式和他联系购买毒品,他也多次从郭某处购买毒品,并曾向郭某使用的户名为“刘某甲”的银行账户打款。卢某某女友、郭某初中同学仪某某证言证实,郭某在给卢某某打电话时说了毒品的事。事发前一天晚上,卢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出去,他回来时说去见了郭某。另卢某某、仪某某分别辨认出郭某系出售毒品之人。

6.郭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从住处搜出的毒品是朋友给的。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各方争议,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1.关于郭某及辩护人称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杜某芳当庭称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郭某辩护人称胡某媛、杜某芳等人供述系刑讯逼供,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以及杜某芳辩护人称讯问无同步录音录像的问题。经查,针对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2015年12月19日杜某芳、胡某媛的供述和曾某某的证言,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不作为证据在庭审上举证、质证,同时公诉机关举证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杜某芳、胡某媛、曾某某的问话笔录,以证明该三人所述内容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基本一致,进而证明公安机关未对三人刑讯逼供;杜某芳、胡某媛及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均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杜某芳当庭提出受到刑讯逼供,未提交相关证据或线索,不符合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要件,且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基本一致;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此类案件要求在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目的是为了证明取证过程的合法性,公安机关未按此要求确属不当,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不影响该三人言辞性证据的证据能力。杜某芳、胡某媛供述和曾某某证言相互印证,并与黄某峰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观点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关于杜某芳及辩护人称毒品未妥善保管,指控贩卖毒品数量证据不足,以及胡某媛辩护人称公安机关搜查、扣押、称量、保管及送检毒品等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其他证据也存在诸多瑕疵,无法认定查扣毒品与本案的关联性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在抓捕郭某、杜某芳和魏某某时分别在三人住处查获涉案毒品,特别是在杜某芳交代了在其住处的音箱内藏有毒品时,才将音箱内的毒品起获,后经称重、鉴定确定了毒品的种类及数量,根据当时的办案规定并不存在重大瑕疵,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了《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取样及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的提取等进行了严格规制,但不应以该规定来评价公安机关之前的取证程序,因此查扣毒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公安机关另对证据存在的瑕疵进行了补正或者作出了合理说明和解释,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黄某峰、杜某芳、胡某媛关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3000克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相关物证及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杜某芳和胡某媛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郭某及辩护人称没有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500克,郭某辩护人称指控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00克仅有黄某峰供述,因毒品丢失,毒品成分及含量均无法认定,以及黄某峰辩护人称因毒品丢失造成毒品数量不清,建议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黄某峰供述证实他用一条金项链帮助郭某从广东购买500克甲基苯丙胺,后因郭某将毒品丢失才商议再次购买毒品。该供述能得到郭某、杜某芳、胡某媛的供述以及曾某某的证言的佐证,足以证明郭某、黄某峰贩卖甲基苯丙胺500克的事实。郭某、黄某峰及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4.关于郭某及辩护人称没有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1000克和2000克的问题。经查,黄某峰、杜某芳、胡某媛供述均证实,第一次是郭某和黄某峰租车去广东购买甲基苯丙胺1000克,第二次是郭某、杜某芳、胡某媛在广东通过黄某峰购买甲基苯丙胺2000克,并证实在第一次购买毒品期间胡某媛也坐飞机去了广东,在返回商丘的途中黄某峰因携带毒品被福建省长汀公安机关拘留;杜某芳、胡某媛另证实因郭某将黄某峰的毒品丢失而两次购买甲基苯丙胺,第一次将毒品放在热水器内快递至商丘,第二次将毒品放至音箱内通过快递寄到商丘。黄某峰、杜某芳、胡某媛关于郭某该两次购买毒品的原因、过程及数量等供述一致,并能够得到曾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郭某虽对两次购买毒品不予供认,并否认曾在广东购买热水器和音箱,但认可前毒品丢失以及曾两次去广东之事。另魏某某、王某某均证实从郭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并有魏某某与郭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及QQ信息照片、王某某入住酒店信息及购买车票信息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000克的事实。郭某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5.关于郭某辩护人称指控郭某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无交易记录、转账等书证佐证,且郭某没有参与胡某媛向“圆梦”“R”等人贩卖毒品的问题。经查,杜某芳证实购买的毒品由郭某、胡某媛等人负责往外出售;胡某媛证实郭某安排她每克卖200余元;曾某某证实郭某、胡某媛第一次从广东回来后就让她往外卖毒品,多次安排她分装、运送毒品,并往明珠酒店给郭某送过几次毒品,郭某还给她一个QQ号,传授通过QQ贩卖毒品的方法;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以及魏某某与郭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及QQ信息照片、王某某入住酒店信息和购买车票信息也证实郭某向魏、王二人出售过毒品。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郭某伙同他人将所购买的毒品部分卖出的事实,本人是否亲自实施不影响该认定。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6.关于黄某峰辩护人称指控黄某峰参与购买毒品1000克,应按850克认定毒品数量的问题。经审理认为,黄某峰、杜某芳和胡某媛关于此次购买甲基苯丙胺数量为1000克的供述一致,应认定此次购买毒品的数量为1000克;黄某峰因携带毒品被公安机关拘留说明此次购买毒品并非完全实行人毒分离,杜某芳收到快递后是否对毒品进行实际称重及称重的情况不影响该认定。此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7.关于杜某芳及辩护人称为了郭某归还黄某峰毒品而购买毒品,没有贩卖毒品故意的问题。经审理认为,杜某芳等人购买毒品是为了卖出毒品,且客观上郭某等人也将购买的毒品部分卖出,应认定为主观上有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犯罪故意;贩卖毒品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犯罪目的不影响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评价。杜某芳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8.关于胡某媛及辩护人称没有预谋,以及胡某媛辩护人称指控胡某媛参与购买毒品证据不足,胡某媛与郭某等人不是共同犯罪,仅贩卖毒品2.2克的问题。经查,胡某媛供述证实,第一次购买毒品期间她坐飞机也去了普宁,并伙同郭某将所购毒品藏于热水器内运至商丘,后又伙同郭某等人出售毒品;第二次购买、毒品是她和杜某芳、郭某一起去的广东,并将所购毒品放到音箱内运至商丘。该供述与杜某芳供述、曾某某证言、搜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胡某媛参与了该两起贩卖毒品,与郭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胡某媛及辩护人的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9.关于黄某峰及辩护人称没有参与向他人贩卖毒品,黄某峰辩护人称指控黄某峰参与购买毒品2000克,黄某峰仅提供手机号码,仅获利5000元,未实际参与的问题。经审理认为,黄某峰伙同他人一拍即合贩卖毒品,购买毒品1000克即为贩卖毒品的犯罪既遂,本人是否出售不影响该认定;在购买毒品2000克犯罪过程中,黄某峰明知郭某等人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仍牵线搭桥、居间介绍,与郭某等人成立共同犯罪,亦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黄某峰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10.关于郭某及辩护人称不认识卢某某,没有实施指控的第二部分犯罪的问题。经查,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在对卢某某进行摸排侦查时,发现一绰号“坤哥”的年轻男子和卢某某将要在润扬新城交易,在抓捕时在卢某某住处当场查获毒品145.5克。卢某某证实,“坤哥”在手机储存为“国国”;公安机关在他家中搜出的毒品是郭某给的;曾向郭某使用的户名为“刘某甲”的银行账户打款。卢某某女友、郭某初中同学仪某某证实,郭某在给卢某某打电话时说了毒品的事,两人电话后进行了接触。公安机关在山东省高密市热电厂郭某住处查获的笔记本证实,郭某向他人贩毒的手机号码和毒品价格,其中标记为“亮”的手机号码即为卢某某使用的手机号。鉴定意见证实,从卢某某处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户名为“刘某甲”的银行卡开户信息笔迹与郭某笔迹系同一人书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郭某实施了该起犯罪。郭某及辩护人的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11.关于杜某芳辩护人称杜某芳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问题。经审理认为,杜某芳伙同他人一拍即合,两次个人出资并参与购买毒品,同时负责毒品的保管、分装,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严惩;杜某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她和郭某等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坦白,但在庭审期间避重就轻,认罪、悔罪态度不好,不予考虑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2.关于胡某媛辩护人称胡某媛所起作用较小,归案后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的问题。经审理认为,胡某媛听从郭某、杜某芳等人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建议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胡某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郭某等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有坦白情节,但在庭审期间避重就轻,认罪悔罪态度不好,不予考虑从轻处罚,辩护人依此为由建议从轻处罚的观点不予采纳。

13.关于黄某峰辩护人称黄某峰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黄某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14.关于杜某芳、胡某媛及黄某峰的辩护人称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问题。经审理认为,黄某峰伙同他人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500克,杜某芳、胡某媛伙同他人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000克,社会危害特别严重、主观恶性较大,不宜认定为初犯、偶犯。三辩护人的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杜某芳、胡某媛、黄某峰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郭某、杜某芳、黄某峰、胡某媛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特别严重,且郭某、杜某芳、黄某峰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依法严惩。胡某媛系从犯、黄某峰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杜某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胡某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黄某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继续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白军绪

审判员  阮传科

审判员  李彦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月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