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针、冯某俐等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06-22

冯某针、冯某俐等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1刑终343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伟松,男,汉族,1980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

诉讼代理人金莉、黄金,均系广东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针,绰号“瘦鬼针”,男,1973年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原广州市白云区人大代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竹一村村长、广州市竹料城镇建设开发公司临时负责人,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2001年8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经减刑于2004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邓,分别系广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俐,男,1979年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广,广东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棠,绰号“肥棠”,男,1978年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良,绰号“胡须良”,男,1961年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斌、曲亮,均系广东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邝某雄,男,1974年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绰号“军师潜”、“蹦牙潜”,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愿光、卢振科,分别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辉,绰号“捞仔辉”,男,1974年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贵州省遵义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贵州省绥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群、任,分别系广东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钟,绰号“乌鼠钟”,男,1974年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文、徐荣,均系广东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缪流,绰号“烂铁”,男,1974年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2001年5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3月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6年1月5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康,男,1977年1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赖,分别系北京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君,绰号“君头”,男,1980年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宝,广东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华,男,1979年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1999年12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经减刑于2002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17日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云,广东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坤,男,1978年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伍玲、王华,均系北京市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邝某锋,绰号“阿七”、“矮七”,男,1980年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康,男,1980年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恩,绰号“牛恩”,男,1984年2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2010年1月4日因犯赌博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李春,均系广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初,男,1978年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2008年10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经减刑于2010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经减刑于2012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成,绰号“马志”,男,1982年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从化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2012年1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月14日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原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4日。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达,绰号“肥达”、“烂达”,男,1983年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升,男,1981年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威,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2017年7月23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钧,绰号“肥七”、“阿七”,男,1984年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2002年5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3月2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5年12月18日。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钳,男,1974年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某达,男,1963年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原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竹二村村长,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于2017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冯某勇,男,1975年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本科,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释放,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于2017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某山,男,1972年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1998年6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绑架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经减刑于2007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于2017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罗某滨,绰号“阿滨”,男,1988年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华,绰号“四脚”,男,1988年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于2017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罗某明,绰号“阿捞”,男,1989年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超,男,1977年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某镇,绰号“大鸡”,男,1984年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常,男,1983年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浩,绰号“大旧”,男,1978年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基,男,1975年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2001年4月13日因犯窝藏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冯某炎,男,1983年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冯某红,绰号“鸡红”、“鸡雄”、“粉仔红”,男,1973年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2009年2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针、冯某俐、潘某棠、刘某良、冯某达、邝某雄、冯某某、王某辉、张某钟、罗缪流、高某康、刘某君、周某华、冯某坤、冯某勇、邝某锋、冯某康、冯某恩、张某初、黄某山、马某成、刘某超、周某达、黄某镇、何某升、冯某威、张某常、骆某钧、冯某钳、李某浩、陈某基、冯某炎、罗某滨、周某华、罗某明、冯某红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罪以及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盗窃罪、窝藏、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抢劫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4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原告人冯伟松及原审被告人冯某针、冯某俐、潘某棠、刘某良、邝某雄、冯某某、王某辉、张某钟、罗缪流、高某康、刘某君、周某华、冯某坤、邝某锋、冯某康、冯某恩、张某初、马某成、周某达、何某升、冯某威、骆某钧、冯某钳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并书面听取诉讼代理人及各辩护人的代理、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第一部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1998年起,被告人冯某针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竹料及其周边地区,以被告人冯某俐、潘某棠、冯某某等人为骨干成员,网罗当地曾受刑事处罚者等社会闲散人员,逐步形成了以冯某针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被告人冯某俐、潘某棠、冯某某、张某钟、王某辉、刘某君、高某康及同案人钟某2等人(均另案处理)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刘某良、邝某雄、周某华、马某成、张某初、冯某恩、罗缪流、何某升、周某达、黄某镇、骆某钧、冯某坤、邝某锋、冯某康及同案人冯伟权等多人(均另案处理)为其他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长期低价承包村集体土地,强制废品收购从业人员缴纳“卫生费”,强占当地地下赌场干股、收取赌场保护费、开设其他地下赌场,垄断当地废品收购业务及其他非法经济途径,大肆非法敛财,以黑护利,以利养黑,为成员提供作案工具、报酬和福利,有组织地多次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拘禁、强迫交易、开设赌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违法犯罪活动。期间,冯某针还通过贿选、摆场示威成为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竹一村村长,并帮助被告人冯某坤等人成为当地村干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称霸钟落潭镇竹料及其周边地区,随意欺压、残害当地群众,殴打、威胁竞争对手,企图垄断当地工程建设项目,对当地的地下赌场和废品收购行业形成非法控制,并插手、操控当地村民自治组织,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危害一方,在当地造成了恶劣影响。2010年4月底,被告人罗缪流在被被告人潘某棠等人殴打后退出了上述黑社会性质组织。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

1.证人刘某3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我曾经是冯某针团伙的一员,所以知道一些内部情况。这个团伙人员组成情况如下:冯某针,曾经是竹一村的村长,做工程,还有收保护费,是头目,曾经坐过牢。冯某俐,没什么正当事干,一直跟着冯某针,还被冯某针聘为本村的“治保主任”,不是村民选出来的,他是冯某针的侄子,是骨干成员。冯某某,竹一村人,外号“军师潜”,号称冯某针的军师,是主要成员。邝某雄,东某1人,平时给冯某针开车的,就像冯某针的助理一样,他和冯某某、冯某俐三人是和冯某针关系最铁的。冯某俐平时帮冯某针管钱,其他人是冯某针的马仔。此外还有刘某君(外号“君头”)、钟某2(外号“从化明”)、冯某31权(外号“阿某1”)、“阿某2”(又叫肥康、从化康)跟着冯某针混的。“胡须良”,同冯某针关系很好,他参与了冯某针很多工地,也参与冯某针的赌场,在2005年的竹二村污水处理厂事件中他也有份参与。“矮七”(邝某锋),东某1人,是冯某针的铁杆马仔,有参与到竹二村污水处理厂事件,基本上每次开枪、打架的事都有“矮七”的身影。“牛某”(冯某恩),竹二村人,也是冯某针、冯某俐的马仔,跟他们混的。

冯某针这个团伙是一个黑社会组织,他们通常动刀动枪去搞事,只要他们想要就去抢,就像打砸污水厂这件事,本来就有施工单位从正规渠道中标施工了,冯某针团伙想拿来做,施工方不妥协,便有了后面的事。2010年竹料体育中心那块地到期,那里的居民不想再续租给原来的老板,那个老板就找到冯某针帮忙,冯某针就叫“肥棠”(潘某棠,跟着冯某针的)等人带人去那里恐吓那里的居民。当时“肥棠”等人带了很多人,每家都去了,用口头还有肢体言语进行恐吓,比如拿刀拍人家背部,说必须要签字,不签会怎么样怎么样,最后那里的居民都签名了。冯某针、冯某俐对枪有特别的爱好,我和他们在一个办公室的时候总听到冯某针跟一个叫“战友”的人打电话买货。“肥棠”曾告诉我说冯某俐的那把“六四”漂亮过他的,所以我才知道他们各有一把“六四”式枪。冯某针、我还有几个人搞了一个档口,就是用来喝茶、聊天、谈事情的地方,也是我们平时聚会的一个地点,那次去污水厂工地搞事就是在办公室商量的。这个办公室是奕创公司的。冯某针在2005年坐牢出来后与刘某良、潘某棠成立奕创公司。在1999年之前,刘某良是竹料当地黑社会人员“鹏瓜仔”的马仔,2000年左右,“鹏瓜仔”被人打死后,刘某良开始跟在冯某针身边,帮冯某针出谋划策。冯某针身边有外省籍的马仔,我见过的有“捞仔辉”、“老五”和周某6,这三个人都是整天紧跟在冯某针身边的,这三人都是冯某针在英德监狱服刑时的狱友。

证人刘某3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牛某”(冯某恩)、冯某康、“矮七”(邝桂峰)是冯某针团伙的主要成员,参与多次打架闹事;邝某雄是冯某针团伙的骨干成员;冯某坤是冯某针团伙的骨干成员;“肥棠”原名潘某棠,曾参与2005年竹二村广州污水厂闹事,还曾威胁体育中心附近的群众签字并自称拥有枪支;“胡须良”(刘某良)是冯某针团伙的重要成员;刘某君是冯某针团伙的主要成员,参与多次打架闹事;阿涛提冯某针管理所有工地建筑建设,是冯某针团伙的重要成员。并辨认出被告人冯某针、冯某俐。

2.被告人冯某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照片辨认笔录:冯某针的手下有刘某3、钟某2、潘某棠、张某钟,而这几个人下面还各有一班人为他们做事,这几个人是在冯某针坐牢之前就有帮他做事。刘某3下面有我、罗缪流,还有“的士”“麻花灿”等钟落潭的人;钟某2下面有“马志”、“达标”等从化人;潘某棠下面有刘某君、“肥七”、冯某恩、黄某镇,还有一班东某1的叫“阿某3”、“阿某4”、“阿弟”的人;张某钟手下的人都是花都人,我不记得名字了。其中潘某棠、钟某2、刘某3帮冯某针做事做得最多,是主要的骨干成员,张某钟是在花都一带活动,冯某针需要他做事的时候就叫他过来。刘某3在污水厂事件被判刑之后,就渐渐不和冯某针来往了。2008年冯某针做了竹一村村长后就解散了“奕创公司”,从这时开始,冯某针一般不自己出面做事,由潘某棠、钟某2两人负责出面去做事。“阿某17”邝某锋经常帮冯某针和我做一些琐事,帮忙跑腿。邝某锋是东某1人,花名叫阿某17,年约34岁,身高约160cm,帮冯某针处理生活琐碎事。其实冯某针真正打响名堂是因为打了冬瓜汉,他在2004年3月份坐完牢回来后,重新纠合上述那一帮兄弟,凭着“老本”到处非法收取赌场保护费以及控制医院工程,抢农村地皮非法转让或建设,巧取豪夺、欺行霸市、垄断一方,短短几年就成为影响白云区竹料、钟落潭等地甚至从化市太平镇等地区的农村黑恶势力团伙。特别是人和镇的“冬瓜汉”曹某1被冯某针等人打成重伤后,整个人和镇出来社会上混的人个个都给他面子。冯某针自从2004年坐牢出来,通过开赌场、做工程,特别是2008年做村长挣钱后,分别给钟某2、张某钟、冯某某、邝某雄、高某康、冯某坤及潘某棠等人买车,以此作为组织成员的福利,从而扩大组织声势,让手下更加卖力为组织做事。

被告人冯某俐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冯伟权,化名蒙权,是我的司机,曾帮我保管一支仿64手枪,现该枪去向不明;潘某棠,花名肥棠,是奕创贸易有限公司合伙人之一。

3.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照片辨认笔录:冯某针绑架并殴打了冬瓜汉,竹料一带出来混的人都觉得他是英雄。所以冯某针出狱后大家都给他面子,也是从那时他开始在竹料的赌场里占干股,一些出来混的人也都拥戴他。冯某针没有将与他一起殴打冬瓜汉的钟某2、潘某棠、邝某雄、张某钟等人供出来,这些人觉得冯某针够义气,都默认他为大哥,走在一起。冯某针坐牢期间,竹料有名的黑道大哥级人物“鹏瓜仔”李某5被打死,刘某良等一些跟李某5的人看到冯某针的势力强,都向他靠拢。就这样,冯某针一下就成了竹料有名的黑道大哥。他在刘某良等人的资助下成立奕创公司,冯某针、潘某棠等人是股东,从那时起,他们以奕创公司为名,在竹料一带垄断土地、抢占工程、操纵选举等,开始了他们的黑社会违法活动。冯某针出狱那天,我和张某钟、冯某俐等人开了四五辆车去接他回竹料。不久冯某针等人开了奕创公司,目的就是为了抢一些工程或者土地从中赚钱。我经常与他们在一起玩,他们一些违法的事情,如抢污水处理厂工程等,我不知不觉就加入进去了。冯某针是大家公认的大佬,我们跟他的人有冯某俐、潘某棠、钟某2、张某钟、邝某雄、刘某良、“捞仔辉”等人。跟冯某俐的有“蒙权”、高某康以及一帮我不认识的年轻人;跟潘某棠的有“阿某4”、“阿某8”、“阿某5”等人以及东某1的一些我不认识的年轻人;钟某2有一伙从化的人,我认识的有“达标”、“马志”;张某钟的手下有一伙花都仔,我认识的有“大头其”、“阿某6”;“捞仔辉”手下也有一伙外省人,我说不出他们名字。与冯某针在一起的人每人都有一帮手下,所以在抢污水处理厂工程时冯某针可以召集很多人。

被告人冯某某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张运棋是张某钟的马仔,花名叫“大头棋”;冯某俐是冯某针的左右手,很多事情都由他处理;“马志”(马某成)是钟某2的马仔;阿某5(邝志钦)是潘某棠的马仔;刘某良是冯某针公司的成员,他和我合伙在竹一村放高利贷;“蒙权”(冯伟权)参与了808公交站打砸事件,是冯某俐的头号马仔;张某钟是冯某针的马仔;潘某棠是冯某针的头号马仔;高某康是冯某针的马仔。“捞仔辉”(王某辉)是冯某针的马仔。

4.被告人张某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花名“乌鼠钟”。冯某针花名叫瘦鬼针。冯某针在打了当地一霸“冬瓜汉”之后,名声威势就开始高了,大家都知道他够恶,有很多马仔,能摆平很多事,很多人都开始怕他,以前跟他玩的“大只威”、“烟屎文”、“格仔建、”“屎棋演”、钟某2(“蛇仔明”)、潘某棠(“肥棠”)、“傻沛”等很多人也都回到了他的身边。他刑满释放后就开始组织了一伙人在竹料一带开设赌场,找了“从化明”、“肥棠”、刘某3及其监狱的狱友等人,我也到过他开的赌场参与赌博,同时钟落潭一带的大小赌场的人都会主动给他干股,也就是相当于交保护费,就这样他赚到了第一桶金。冯某针手下主要是冯某俐和“从化明”两个人帮冯某针做事的,而冯某俐和“从化明”手下又有一伙人为他们做事的。冯某俐是冯某针的侄子,负责帮冯某针掌管钱财等方面的,很多人都想投靠冯某针,所以就听命于冯某俐。其中就有“肥棠”、刘某3等人。到了2005年,看到冯某针的势力不断壮大,以前跟李某5的刘某良因李某5死后他收了李某5的一些在社会上放的高利贷及别人欠李某5的钱等,有了一定的经济基础,但是没了靠山,他也开始靠拢冯某针,他出资和冯某针、刘某3、潘某棠等人合伙成立了奕创公司。从那时起冯某针就以奕创公司为据点,开始以他的影响力带刘某良等手下以低价租下竹料的土地又以高价租给他人从中牟利,并抢占竹料一带的工地、工程。同时,以打断他人手脚等手段打击其他与其有竞争的人,渐渐地他在竹料的黑社会势力强大了起来。他们以冯某针为老大,钟某2、潘某棠、刘某良、刘某3、邝某雄、冯某某、冯某俐、高某康、“捞仔辉”是他的主要马仔,并且这些人手下都有一帮马仔,他们为达到某些目的时,就出动手下的人员,在竹料一带为非作歹,违法乱纪等。其中,“从化明”手下有一帮从化仔跟着他的,潘某棠手下有“阿某4”、“阿某3”等一伙人。“捞仔辉”手下有一伙外省人,活动在钟落潭一带,他们的全名我不知道。冯某俐手下有米岗村“大鸡(黄某镇)”、乌溪村周某华、竹二村“蒙权”、龙塘村张某初、刘某君等人,“蒙权(冯伟权)”是冯某俐的贴身马仔。2006年至2007年左右的时候,冯某针的别墅新居乔迁,白云区的黑社会大哥、地方烂仔等都来贺喜,讨好冯某针,场面就像香港电影里的黑社会大哥有喜事,各方势力来朝拜一样,那时他在竹料一带已经真正是有名的黑社会大哥了。在他的手下中,“蛇仔明”真名钟某2,有一帮从化仔是跟他混的,他是冯某针的头号马仔,负责帮冯某针看赌场的。“肥棠”真名潘某棠,东某1有几个年轻人是跟他混的,他也是冯某针的头号马仔,负责帮冯某针看赌场。“胡须良”,真名刘某良,他以前和“鹏瓜仔”一起做生意的。侄子冯某俐,冯某针吩咐他做什么他就做什么,是冯某针这个团伙的主要人物。冯某某绰号“军师潜”,冯某针有什么事都找冯某某商量,帮他出谋划策,是冯某针的军师。高某康,绰号“肥康”,冯某针有什么事也会叫上他去帮忙,衬场,是冯某针的马仔,高某康有时也帮冯某针做水电工程。邝某雄是冯某针大哥冯志忠的小舅子,后来是冯某针的司机、贴身侍从管家,冯某针的很多违法犯罪的事情,邝某雄都非常清楚。

被告人张某钟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冯某某参与策划开枪打伤冯伟松双腿的事件,是冯某针的“军师”;冯某针是开枪打伤冯伟松双腿的事件的主谋,是他指使“的士”开枪打伤冯伟松的;张某初是冯某俐的马仔;刘某君是冯某俐的马仔;邝力根是潘某棠的马仔;周某华是冯某俐的马仔;高某康参与殴打罗缪流事件,是钟某2的马仔;辨认出马某成是钟某2的马仔;“大鸡”(黄某镇)是冯某俐的马仔;“蒙权”(冯伟权)是冯某俐的马仔。

5.被告人周某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亲笔材料及照片辨认笔录:2008年,冯某针做了村长后,冯某俐依靠冯某针的关系做了村治保会主任,同时也在竹料大街开了一间废品收购站。冯某针是竹料一带的黑社会大哥,他开了一家公司,他有开设赌场、垄断工程、抢占土地、选举摆场等违法犯罪活动,在竹料的人都知道,冯某针他们在竹料一带好勇斗狠、为非作歹,大家都害怕他们。冯某针的手下有冯某俐、潘某棠等人。冯某针的主要马仔有“从化明”、“乌鼠忠”、潘某棠、刘某3、捞仔辉、冯某某。冯某俐是冯某针最贴心的马仔,平时都是冯某俐代表冯某针出面处理竹料一带的黑社会组织成员违法犯罪时的一些问题。冯某针的这些马仔,每人手下还有一伙人,在他们为达到某些目的时,就出动手下的人员,在竹料一带为非作歹,违法乱纪。其中“从化明”手下有一帮从化仔跟着,“乌鼠钟”手下有阿某11等一伙花都仔;潘某棠手下有阿某4、等一伙外省人;捞仔辉手下有一伙外省人,活动在钟落潭镇一带,他们全名我不知道;冯某俐手下有“君头”及“君头”手下的一伙人,有时他也会叫“捞仔辉”做事。我记得冯某坤大概在2012年左右才回到竹一村的,回村之后是冯某俐把他搞进村治保会并当治安队长的。冯某坤是跟着冯某俐的,他当上村长实际上就等于是冯某针、冯某俐当了村长,他们怎么说冯某坤就会怎么做。冯某俐在竹料很有势力,是竹料黑社会大佬之一,跟着他的话有很多好处,许多事情都可以找他摆平,自己在村里也比较有面子,比如光明村废品收购站的事情,没有他在后面撑住我也很难有那个底气去搞,所以,他有什么事情需要我去做的,我也愿意去做。因为打了钟落潭一带的大哥“冬瓜汉”,冯某针的名声开始大起来,2004年他刚从监狱放出来,就经常带着和他一起打过冬瓜汉的潘某棠,“从化明”,“捞仔辉”等人到竹料的赌场赌博或收数。后来冯某针叫他的马仔“乌鼠钟”到张某5的赌场里闹事,并以此为借口在张某5的赌场里占了干股,从那时起我就察觉到冯某针在竹料的黑恶势力是最强大的,当时张某5在竹料算是有势力的人了,但是他都屈服了冯某针,我自然也就更屈服他了。2005年左右,冯某针成立了奕创公司,开始利用他的黑恶势力,以奕创公司的名义,在竹料一带抢工程、土地等。跟我的人主要有张某初、周某达、周某7等人。发生了废品站打砸事件后,张某初被抓了,他坐牢出来后我带他与冯某俐接触多了,他们关系发展的很好,有时冯某俐会直接叫他做事。跟周某达的有“四脚”、还有寮采村的“四眼灿”、“迟拉”、“锋仔”,竹三村的“肥七”等人。他们这伙人还有枪。2013年,冯某俐想收路口客车保护费,客车车主不想给,冯某俐叫人把客车打烂。同年,冯某针老婆的母亲在汉塘镇被泥头车撞死,冯某针叫冯某俐、从化明叫人把司机废了,事后我在人和听说当时司机就给打残废了,几个月后就死了,因冯某针下手太重。

周某华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潘某棠是冯某针的头号马仔;“肥康”(高某康)是钟某2的马仔;“君头”(刘某君)是冯某俐的马仔;张某初是冯某俐的马仔;“蒙权”(冯伟权)是冯某俐的马仔;“阿鸡”(黄某镇)是冯某俐的马仔;“乌鼠钟”(张某钟)是冯某针的头号马仔;冯某俐是冯某针的头号马仔;冯某某是冯某针的军师;钟某2是冯某针的头号马仔;冯某针是竹料一带黑社会大佬;马某成、马某是钟某2的马仔;捞仔辉(王某辉)是冯某针的头号马仔,主要负责帮冯某针打打杀杀。

6.被告人罗缪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照片辨认笔录:冯某针是竹料一带的黑社会大哥,他对竹料市场的商铺、出租屋等收取保护费,他和刘某良、潘某棠、刘某3等人开设奕创公司进行六合彩买卖、开设赌波庄家、垄断工程、抢占土地等违法犯罪活动,他们在竹料一带为非作歹,得罪他的人都会被报复。冯某针是团伙的大哥,他手下有钟某2、阿某7(花都李溪人)、潘某棠、刘某3、冯某俐、军师潜、刘某良等人,冯某针平时很少出面,有事都是叫冯某俐或潘某棠出面处理;钟某2手下有肥康及一帮我不知名的从化仔;阿某7手下是一伙我不知名的花都人;潘某棠手下是东某1的一伙年轻人;刘某3手下是一帮钟落潭的年轻人,冯某俐手下是刘某君(花名“君头”)等竹一村的年轻人及肥七等东凤村的年轻人,军师潜和刘某良是冯某针的军师,其他人听从冯某针指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我早期是跟冯某针的,2010年4月底被他们打断手脚后就不跟他了。

被告人罗缪流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冯某针是黑社会大哥;潘某棠(肥棠)是以冯某针为首的黑社会组织的成员之一;刘某君(君头)是冯某俐手下的马仔;冯某俐是黑社会组织的重要人物;邝某雄是黑社会成员之一,负责给冯某针开车;冯某某(军师潜)是黑社会团伙的军师;刘某良(胡须良)是黑社会团伙的军师;钟某2(蛇仔明)是黑社会团伙的重要成员。

7.被告人马某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照片辨认笔录:冯某针身边主要有冯某俐、棠哥、邝某雄、胡须良,冯某俐身边有阿某1、高某康、肥志、钟某2,棠哥的手下有阿某8、阿某4、阿某3等人,而我、马某和处男则是跟着钟某2玩的。棠哥和钟某2主要是在竹料一带捞赌的,我们算是底下帮忙做事的小马仔。冯某针赚钱主要是在土地、工程上,其中我只知道竹料医院的工程是冯某针他们搞的。而冯某俐则主要是在控制废品回收、停车场生意上,废品收购生意主要是高某康在负责,停车场那边的事具体是由冯某21在负责的,但利益应该是归冯某俐他们的。

被告人马某成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冯某针,手下有冯某俐、钟某2、邝某雄、棠哥等人。我是帮钟某2做事的。冯某俐,手下有阿某2、钟某2、肥志等人。钟某2是跟随冯某针、冯某俐的。棠哥(潘某棠)是跟冯某针的。邝某雄是跟冯某针的。

8.被告人刘某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冯某针照片的笔录:以冯某针为首的黑恶势力团伙里面,钟某2和乌鼠钟是冯某针的左右手;邝某雄是冯某针的司机;冯某31潜是冯某针的军师;冯某俐是冯某针的行动执行者,冯某针很多事情都是交代冯某俐去做的;捞仔辉、捞仔兵是打手;冯某俐手下的马仔有:高某康(肥康,帮冯某俐打理废品站)、冯伟权(打理废品站、帮漫俐开车)、冯某32(打理停车场及出租厂房)、肥志(帮冯某俐开车)、周某华(废品站拍档)、黄某镇(大鸡)、邝某峰(肥七)、张某初、冯某坤。冯某恩、江某都是我的兄弟,都听我的。

9.被告人高某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照片辨认笔录:我在2002年认识钟某2开始,就发现钟某2这个人在竹料一带以赌博为生,有很多人出来混都给他面子。我当时觉得跟他混在社会上很有地位,就开始跟他混,后来他还介绍冯志忠和冯某针两兄弟给我认识。后来我知道冯志忠和冯某针两兄弟在竹料很有势力,手下有肥棠、冯某俐等很多人跟着他们,黑白两道都给面子他们。钟某2在竹料就是跟冯某针混的,认他做大佬,钟某2之所以在竹料这么有面子,也就是跟着冯某针他们混的原因。我开始跟他么一起玩后,多次跟随冯某针、钟某2他们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也是为了能在竹料这个地方立足,也希望冯某针、钟某2能在这里照着我。

被告人高某康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冯伟权(阿某1)是冯某俐司机;邝某锋即为阿某17;刘某君即为君头。

10.证人冯某5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冯某针,花名“瘦鬼针”,是竹料地区的黑社会团伙头目,曾经做过竹料竹一村的村长。他们团伙骨干成员有冯某俐、冯某某(外号蹦牙潜,又叫“军师潜”)、胡须良(刘某良)、潘某棠(肥棠)、“从化明”(又名蛇仔明)、“牛屎钟”(又叫“乌鼠钟”)、张某初(“老初”)、烂达(乌溪村人)、阿某17(竹三人)、君头、冯某恩、冯某康、阿某9、蒙权等人。冯某俐是冯某针的左膀右臂,地位仅次于冯某针;冯某某、胡须良是“军师”,出谋划策;肥棠、从化明、牛屎忠、张某初、烂达等人是打手,其中肥棠主要是在竹料附近的村庄开设赌场放高利贷,这些人又各自带着一帮本地社会闲散人员,在社会上打打杀杀,欺压村民,维护他们团伙利益。我了解这些情况是因为他们团伙的成员大多数都是竹料附近的人,我也是竹料本地人,且长期生活又在本地,他们团伙当中的一些人与我平时都有来往且比较熟悉,加上我以前也经常去他们的赌场玩几把,所以对他们的活动情况比较清楚。冯某针这个黑社会团伙在竹料欺压村民,抢占工程,对不顺从的人打击报复。我们这里的人都很怕他们,敢怒不敢言,因为他们有很多马仔,有很多钱,势力大,还敢下手报复。特别是冯某针,这个人特别狠毒,很记仇,我已经还了钱但他还要我还钱,记了10年,吓得我睡不着觉,都不敢在竹料这里待。我希望政府能够从中惩处这个称霸一方祸害百姓的毒瘤,还广大群众一个公平有序、和谐的工作生活环境。

证人冯某5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张某初是冯某针黑社会团伙骨干,在团伙中充当打手;冯某针是竹料附近黑社会老大,就是大概在1994年和2004年带人打伤我同时向我索要5000元的人;冯某俐是2009年开始强迫我每个月交600元的所谓管理费给他的人;军师潜(冯某某)是1994年许冯某针指使手下打我时,被冯某针派来我家里打探情况,并威胁我不准报警的人;胡须良(刘某良)是冯某针黑社会团伙的核心成员,在该团伙中做军师;邝某雄是冯某针黑社会团伙主要成员,是冯某针的贴身司机;阿某17(邝某锋)是冯某针黑社会团伙的成员,在赌场中做打手;烂达(周某达)、冯某恩、冯某康、阿某17(骆某钧)是冯某针黑社会团伙的成员,在该团伙中充当打手;君头(刘某君)是冯某针黑社会团伙的得力干将,在该团伙中做打手;肥棠(潘某棠)是冯某针黑社会团伙的主要骨干,在竹料附近一带开设赌场和放高利贷。

11.证人冯某6的证言:我曾被冯某俐殴打恐吓。当时我承包了竹二村流溪河大坑口排水渠的修建工程。开工10天左右,冯某俐带着另外三个人来到我工地,对我说停工,我拒绝,冯某俐就从车里拿出一根水管追打我。当时我的腿流了很多血。他打完就带人离开了。他打我是因为我做这个工程没有跟他打招呼,没有给他钱,所以过来教训我。竹料附近的所有的工程他都要插手,要捞一些好处,承建的人都要给钱他,才能顺利开工,要不他就要过来捣乱,打人。我很恨冯某俐,但他有很多的马仔,很霸道,我只能忍气吞声。冯某俐是跟冯某针混的,冯某针是冯某俐的老大,花名“瘦鬼针”,曾经做过竹一村的村长,是竹料这里的老大,养了一些马仔,他们是一个黑社会性质的团伙。这个团伙老大是冯某针,老二是冯某俐,老三是“蛇仔明”、其他还有“君头”、“肥康”、“肥棠”(真名潘某棠)等人。

证人冯某6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冯某针、冯某俐、潘某棠、刘某君。

12.证人冯伯宏的证言:冯某针以赌博为业,靠手下人打打杀杀起家,积累财富,插手当地工程和村委选举,当地人听到是他的事都很怕,不敢惹他,头号马仔是钟某2、潘某棠、阿某7等人,手下马仔十几二十个,大家敢怒不敢言,因为他们人多势众又有钱,怕被报复。

13.被告人冯某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0年左右我就到了广州市天河区棠下帮自己邻村人开办的电脑绣花厂跑业务,之后就于2004年或2005年间自己在海珠区新滘镇岗贝村东海大街30号地下开办了中恒电脑绣花厂,所以就较少回村里了。2012年我回到村里做治保队长。

14.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8年3月份,冯某针竞选村长,安排我们到村的各生产社派米,按每个生产社参加投票的人,每人派一袋20斤的大米。我记得每袋米约40多元,加上印卡片和竞选海报的费用,拉票费用的总数有20万以上。投票当天,冯某针叫我们在外面派卡片,派点香烟。2011年,冯某针竞选连任村长,还是像第一次一样安排人去派卡片和竞选海报,然后每票给村民100元。这次选冯某针的票我记得约有四千票,按每票每人100元算有40万以上。冯某针积极竞选村长是因为他当了村长后,村里有什么工程都可以方便拿来自己做,另外可以方便安排冯某针自己的人到村里任职,例如冯某俐和冯某坤就是在冯某针安排下到竹一村当治保主任的。

15.被告人罗缪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8年初,冯某针竞选竹一村村长,叫潘某棠、冯某俐等人逐家派送大米和粮油,并以每张200元左右的价格买了部分村民的选票。投票当天,冯某针叫我到现场摆场。我到后看到钟某2、乌鼠钟、肥康、潘某棠、冯某俐、军师潜等平时跟冯某针的人及这些人的手下都已经到现场,我就和他们一起带着矿泉水送给前来投票的人,并叫他们投冯某针的票,而潘某棠他们就站到各个投票场的门口,直接将选民手中的选票拿过来写上冯某针的名字然后让选民进去投票。在选举胜出的当天晚上,冯某针在东江酒家摆了50多桌,请我们和选举的工作人员吃饭。

16.被告人冯某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8年冯某针第一次竞选村长时,叫我、冯某某、邝某锋、刘某8、我、冯悬冰等一班亲戚朋友及他的手下帮他拉选票。我们主要是向竹一村村民派一包米(约20斤一包),每一张选票一包米,票都要投到冯某针的名下,约总共派了40吨米,得票4000张,并帮冯某针做宣传。2011年初冯某针第二次竞选村长时,也叫了我们帮他拉选票,这次主要是派钱,每100元一张选票,约总共得到4000张选票。2014年3月或4月某晚,冯某针组织冯某某、冯某坤、钟某2、刘某8、邝某锋、冯志军、冯志斌、冯某33、冯某13、冯某34、高某康、邝某雄、冯某32、冯悬冰、冯某35及我等人开会,内容是第二天帮冯某坤、陈某5选举拉票的安排。第二天除了冯某针之外,前天开会的人员都有去现场,加上我后来通知的潘某棠、黄某镇、冯某36、冯伟权等人共约有六七十人在现场帮忙。我们向选民派烟、菊花茶,并以50元左右的价格买了大概100多张票。最后冯某坤成功当选。我们帮冯某坤及陈某5拉选票,冯某针会给我们300-500元报酬。2008年乌溪村周春鸿的大哥参选村长,要人撑场,我就叫了刘某君,黄某镇等人带了十几个人过去帮忙,我自己也有去现场。

17.被告人冯某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照片辨认笔录:冯某针因打冬瓜汉而在竹料一带名声大振,出狱后带着蛇仔明、冯某俐、胡须良、肥涛、肥棠、阿某10、乌鼠钟等人在竹料一带混,竹料一带的人听到瘦鬼针的名字都会害怕,不敢惹这帮人。2008年冯某针竞选一村村长时,都没人敢和他竞争,他的手下已经把村民的票全拉到了,他就这样直接当上了村长。冯某针曾插手钟落潭镇一些村的换届选举。2011年及2014年叫他手下“阿潜”出面为白沙村的杨洪荣选村长帮忙,2008年插手马洞村、乌溪村、东凤村的村委村长选举。

被告人冯某达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冯某俐是冯某针的马仔,一直跟着冯某针;冯某针绰号瘦鬼针;阿某17(邝某锋)是冯某针的马仔。

18.被告人周某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4月某晚,冯某俐让张某初叫多点人去村里帮冯某坤派卡片。我们大概有50、60人集中在加油站。派卡片之前,带队的“阿斌”对我们说,派卡片时不要说给钱,就说选举完后会派几斤“猪肉”。派“猪肉”实际上就是给钱。因为广州2014年出了规定,禁止贿选,一旦发现了就要取消竞选资格,所以派卡片时不能直接说给钱。当时我还问了“阿斌”几斤猪肉到底多少钱啊,他就说现在抓贿选比较严了,给的不多,大概每个人30—50元左右。选举完后,据我所知是有给钱村民的。我记得冯某坤大概在2012年回到竹一村后是冯某俐把他安排到村治保会的。冯某坤是跟着冯某俐的,他当上村长实际上就是等于冯某针、冯某俐当了村长,他们怎么说冯某坤就会怎么做。

19.证人刘某3的证言:冯某针团伙欺压村民,特别是体现在选举村长的时候。冯某针团伙让所有的村民都选冯某坤做副村长,冯某坤也是冯某针的小弟。我记得很清楚,那天晚上11点钟,连我家都有人来敲门,说必须选冯某坤,因为冯某坤是冯某针的人,不选不行。冯某坤最后就这样顺利当选。

20.证人萧某1的证言:2014年3月某天,我应张某初的要求,通过“阿某11”组织了十余人前往竹料加油站“摆场”,几天后张某初交给我3000元。冯某针、冯某俐是竹料、钟落潭一带很凶、很有名,有钱有势的人,听说冯某针将村里土地低买高卖,垄断生意,收取所有赌场保护费并挑断了“冬瓜汉”手脚,附近很多人都知道。

21.证人黄某1的证言:2014年2、3月某晚,我和多人一同前往竹料加油站摆场,目的是帮助冯某俐那边的人竞选村长。

22.证人冯某7的证言:2014年过年前一个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张某初打电话给我说:“我老板冯某俐那边与别人争竹一村的村长,昨天对方带了几十人到现场摆场,拿面子;今天,我老板说要带更多人到现场摆场,争回面子。”他叫我过去撑场。当晚我到竹料加油站后看到已经有几十人在那了。

23.证人冯某8的证言:2014年4月竹一村村委换届选举,冯某针为确保冯某坤当选,安排手下在各个投票点门口围堵,强抢村民的选票,填上冯某坤的姓名。

24.证人杨某1的证言:2010年底,其为在2011年能够参选,被迫交给冯某针3万元。但由于冯某针的暗箱操作,自己还是落选。2014年3月,冯某针组织手下团伙成员操控选举。

25.证人冯某5的证言:2007年左右,冯某针竞选村长,他的马仔潘某棠、冯某俐以及君头带着冯某康、冯某恩、阿某17,蛇仔明带着从化康、蹦牙潜、“乌鼠钟”、邝某雄等人,用4台五十铃汽车,装着每袋30斤的大米,以及50元一张选票,逐家逐户发放进行拉票。在竞选现场,上述人员还纠集200多人摆场,最后使冯某针当选村长。冯某俐曾经来我出租屋那里恐吓我,收保护费。大概是2009年,我当时在竹料这里承包了两栋楼出租,有一天冯某俐找我说:“阿庆!你这两栋出租屋,每个月就交600元,一个季度交一次,一季度共1800的管理费。”我当时就说:“管理费怎么是你收的呢?”冯某俐就发火了,并威胁我说:“你交不交?不交钱就滚蛋!”我知道自己惹不起他们,迫于无奈只好交了。我向他们交保护费大概长达五年时间,总共向他们交了36000元左右。他们大多数时候收钱都不会给什么票据的。

26.证人冯某9的照片辨认笔录:“瘦鬼针”(冯某针)就是竹料黑社会团伙的头目;“军师潜”(冯某某)就是冯某针黑社会团伙的主要成员,负责出谋划策的男子。

第二部分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事实

一、故意伤害事实

(一)2001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针(该罪行已判刑)与被告人潘某棠、冯某某等人经密谋,由被告人冯某针、邝某雄、王某辉、张某钟伙同同案人钟某2、冯就文、曾某4等人(均另案处理)驾车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湴湖路段,截停被害人曹某1乘坐的车辆,将其劫持至广州市花都区北兴镇某废旧石场附近,冯某针指挥王某辉、张某钟等人持棍等对曹某1进行殴打,致曹某1全身多处挫伤,肢体长骨骨折,引起脑部脂肪栓塞综合征(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曹某1的陈述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曹某2、刘某4的证言,广州法医学会法医门诊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钟、冯某俐、邝某雄、冯某某、潘某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5年10月,被告人冯某针因与早有宿怨的被害人冯伟松矛盾激化,遂以人民币4万元为报酬,委托孔某志(该罪行已判刑)纠集不法分子对冯伟松实施打击报复,并向孔某志一方提供作案用的霰弹枪1支和子弹若干。后孔某志伙同吴某(该罪行已判刑)、李某6(该罪行已判刑)、曾某5(该罪行已判刑),在被告人张某钟等人的引领和指认下,于广州市白云区竹三村桥头旁士多店内找到冯伟松,使用冯某针提供的枪支打伤冯伟松双腿(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冯伟松被打前一段时间,奕创公司办公室的落地玻璃被人用猎枪打烂了,后又有人告诉冯某针,冯伟松想要找人用枪干掉他。后我听到冯某针和冯某某商量要先下手为强,找人先把冯伟松给“做掉”。之后某天我又看到他们在商量这事,冯某针打了几个电话,内容大概是当天找人做掉冯伟松。过了一会冯某针就说走了,意思就是制造不在作案现场的证据。冯某针准备走的时候又接了个电话,然后对我们说孔某志正在过来,但不认识路,叫冯某某去带他,于是我就顺路与冯某某一起走,并接到了孔某志。后来我就听说冯伟松被人用猎枪打伤了双腿。

2)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冯某针知道冯伟松安排人做掉自己后就对钟某2说:“我这段时间不在家了,等我想办法搞定冯伟松再回来。”他这么说是因为一方面他想先离开本村确保安全,另一方面是他想先下手为强,“做掉”冯伟松确保他不再能伤害自己。某晚,冯某针告诉我是他找人开枪打伤冯伟松的,叫了张某钟等人去接枪手并帮助指认冯伟松。

3)同案人孔某志的供述:2005年下半年,冯某针和我面谈以4万元报酬找人打断冯伟松双腿。我找了吴某,参加这件事的还有曾某5和李某6。我开车到奕创公司办公室跟冯某针拿枪,他在他的汽车尾箱拿了一支黑色枪筒、桃木色手柄的五连发霰弹枪及子弹给我。我把枪交给吴某,吴某在他家后院的果园里试了下枪,没有问题。动手当晚,我把车开到竹料市场门口等吴某他们去动手。我等了一个多小时后,张某钟过来向我说明了冯伟松的位置,并问我为什么还没动手。我就把冯伟松的位置告诉吴某并催他们动手。大概过了十多分钟,李某6打电话给我说已经搞定。我开车接到他们后,他们说吴某开了三枪,其中二枪打中那人的腿。李某6也拿了一支枪,但没有使用。第二天冯某针拿了四万元给我,吴某分了一万六,我、曾某5、李某6每人八千。

4)同案人吴某的供述:2005年下半年,我得知冯某针让我们去教训对方,参加的还有曾某5和李某6。某晚孔某志叫我和他一起去拿枪。我们来到冯某针位于竹料的办公室门口,孔某志和冯某针一起走到冯某针白色丰田越野车尾部,冯某针从车尾箱里面拿出一支由报纸包好的大约1米长的枪状物给孔某志,之后我和孔某志回到自己村的果园里。我们将报纸打开发现里面有一支霰弹枪和子弹,我试了下枪。过了几天,孔某志又拿了一支枪给李某6。当时分工是孔某志负责踩点,我和李某6开枪,曾某5负责开车。我开了三枪,其中按冯某针的要求对被害人的脚连开两枪。过了几天,孔某志说冯某针给了几万元,叫我们去拿钱。我分了1万5千元左右,曾某5和李某6比我少,也有1万元左右。孔某志告诉我们不能把这件事讲出去,就算自己“衰”了也不能说,冯某针势力很大,我们乱说的话,他可以“搞的返”,意思是冯某针是竹料黑老大,关系广,就算我们检举了,他也可以疏通关系不用负责任,而且还会报复我们。冯某针是竹料一带混社会的黑老大,有头有脸,我们那一带当时出来混社会的基本都知道他。

5)同案人李某6的供述,证明枪击被害人冯伟松的经过。

6)同案人曾某5的供述:证明枪击被害人冯伟松的经过。

7)被告人冯某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5年某晚,冯伟松被枪击后,冯某针叫我到东悦酒店唱歌喝酒。我到后跟冯某针说起冯伟松的事,冯某针立即说了一句“和我阿针作对哪里有好下场的”,意思是这件事就是他找人做的。大概半小时后,孔某志、李某6等人进来,他们与冯某针在一边谈话,我听着觉得孔某志等人应该有参与该事。

8)被告人周某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5年某晚,听说冯伟松在竹三村桥边的士多店打麻将时,突然冲出来两个拿枪的人,其中一个向冯伟松双腿各开了一枪,冯伟松被送到竹料医院时已经不省人事。后来我问冯伟松是谁打他,他笑了笑说自己知道,我看他不想说就没有继续追问,但我知道是冯某针做的,因为当时冯某4和冯某针不和,冯伟松帮冯某4出头。

9)被害人冯伟松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冯某针照片的笔录:2005年10月某晚,我在竹三桥旁的一个士多店打麻将,有两个蒙面男子各持一支猎枪进来,用广东话说“别动”,说完之后一个人就拿枪朝我的左腿开了一枪,我当时就倒地,接着又朝我右腿打了一枪,我就晕过去了。我知道是冯某针指使马仔来向我开枪的,因为之前和他不和。我被打伤后,冯某针在很多场合公开表示是他雇人搞我的。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冯伟松伤势属重伤,符合火器作用。

11)证人冯某9的证言:冯伟松被冯某针雇人在竹三桥附近的商店开枪打伤双腿。

12)案发地点照片。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出院清单、住院治疗书证、病案首页、病历记录等证据。

(三)2007年4月,被告人冯某针与被告人冯某俐经事前密谋后,由冯某俐将被害人刘某1骗至广州市白云区某汽车修理店,随后被告人王某辉带领其他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去至该修理店,将刘某1劫走并使用铁棍等器械殴打其双腿,致使刘某1双侧小腿的左侧胫骨、内踝、腓骨骨折,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事后,冯某针出资人民币20000元,冯某俐出资人民币2000元,安排被告人刘某君将报酬转交王某辉并开车搭载王某辉及其他同案人至汽车客运站,帮助王某辉等人逃往外地躲藏。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

1)被告人冯某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冯某针指使我找刘某君把刘某1的腿打断,但刘某君拒绝了,冯某针就让我找王某辉做。我负责具体安排,约刘某1出来,并给王某辉准备了一辆车作为作案时的交通工具。第一次打错了人,冯某针让我再来一次,叫我安排人直接把刘某1抓上车带走再实施殴打。第二次我约刘某1同车前往某汽车修理档,刚到那里车还没有停稳,两个男青年就冲到我车前,打开车门将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刘某1强行拉下车,抓进停在旁边的黑色三菱面包车带走。十分钟后我接到王某辉的电话,说这次他还亲自动手,肯定满意,而且声明开始是他兄弟动手打,他检查后发现腿没有打断,就亲自拿铁棍来打,打完后用手检查,确定有一只脚断了。当晚我交给刘某君1万8千元,叫他转交王某辉,并吩咐刘某君按王某辉的要求将其送到目的地。冯某针给了我20000元,我付给王某辉18000元,付给刘某君4000元,超出的2000元是我自己垫付的。事后我受冯某针的旨意叫刘某1及其家人不要乱说话。之所以叫王某辉做这件事是因为王某辉在钟落潭、竹料地区这几年一直跟着冯某针做事情,充当打手,有什么需要打打杀杀的事他都有参与。

2)被告人刘某君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以及辨认被告人王某辉照片的笔录:2007年至2008年之间,冯某俐叫我去教训刘某1,我拒绝了。约10天后,冯某俐叫我开车去钟落潭接王某辉等人,并交给我约3000元让我转交给王某辉。我开车接上王某辉、捞仔兵等人送他们去中新,途中听到他们好像说是打了个人。我听到王某辉用贵州话问捞仔兵:“只脚有没有断了”,捞仔兵回答说“应该断了”。到中新后,王某辉将一支用报纸包着的仿64手枪交给我叫我交给冯某俐。冯某俐叫我送人时我才知道他可能叫了让我送走的这几个人去殴打刘某1。

3)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刘某1是冯某针叫冯某俐找王某辉打的。在冯某针做村长前的一天,他在竹料综合市场对面自己的一间在五楼的房间里说起要打刘某1,当时有我、冯某俐、冯某针老婆冯某35四个人在。冯某针对冯某俐说,由冯某俐去找王某辉做这件事,不够钱就找他拿,并给了冯某俐20000元。冯某俐拿了钱后就走了,过了大约三、四个月,我听说刘某1被人打断了腿。

4)被告人周某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某日,冯某俐叫刘某1出去,刘某1就被人拉上车载去一个偏僻的地方打断了双腿,后被扔回刘某1档口。这件事是刘某1亲口对我说的,他非常肯定就是冯某针指使人来打他的。

5)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击辨认被告人冯某针、冯某俐照片的笔录:2007年,冯某俐约我出去,我们到竹料路口的文发汽修厂后,我一下车,一辆白色面包车上就下来五个人拿枪指着我的头,然后用黑色头套把我头套住,推上了那辆白色面包车。他们将我带到一块地,推我下车,一个人用手拉住我的腿,另外一个人用铁棍砸我的腿,中间一个还说“叫你拽,叫你拽”。一共砸了三次,第一次砸到我左小腿,砸了后另一个人摇了摇我的腿,应该是看断了没,发现没有断,就又用力砸了一下。后来拍照发现左小腿完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被砸了一次,也断掉了。打断我双腿后,他们用一件雨衣包住我,带我到竹料路口的档口推我下车。我肯定是因为我同冯某针争地的矛盾引起的,冯某针恨我,指使他侄子冯某俐找人打我。我觉得这是经过筹划的,因为冯某俐带我去到汽修厂时,那辆白色面包车已经在那里了。后来这块地被冯某针拿下了。在我被打前十几天,冯某俐约我和阿某12出去转,后阿某12就被四、五个人用铁棍等工具追着打。冯某俐打开门就跑了。阿某12人很老实,和他人没什么矛盾,而我在他被打的十几天后又被打,两次冯某俐都在场,且都约我出去。我因此感觉阿某12被打很蹊跷,似乎目标是我。

被害人刘某1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某辉就是2007年4月份伙同他人殴打阿某12,并于十几天后伙同他人持枪威胁其跟他们上车,带其到不知名的地方打断其双腿的男子。

6)证人萧某2的证言:2007年4、5月份某日,我到刘某1的档口坐,冯某俐也来了,提出带我和刘某1出去玩。后来我们乘坐冯某俐的车回来档口停下车,旁边一辆小车就有四、五个人手持铁棍、棒球棍、水管等冲上来追着我打。

7)证人张某6的证言:2007年某天中午,刘某1打电话给我说冯某俐向他借车开,感觉好奇怪。大约1小时后,冯某俐打电话给我说刘某1被人打断了手脚。我听说刘某1因一块地的事情和冯某针发生矛盾,我感觉应该是冯某针找冯某俐打刘某1,冯某俐打电话给我应该是想警告我。

8)证人冯某9的证言:刘某1曾经因为不同意转让土地给冯某针,就被冯某针指使别人拉走打得双脚断了。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①刘某1双侧小腿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②刘某1双侧小腿的损伤造成左侧胫骨、内踝、腓骨骨折;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四)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潘某棠因被告人罗缪流欲“染指”潘某棠等人开设的赌场利益而发生纠纷,遂向被告人冯某针投诉罗缪流。为“教训”罗缪流并报复罗缪流于此前将其砍伤的“旧怨”,冯某针授意潘某棠纠集被告人高某康、马某成及同案人钟伟明、冯就文、罗志威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白云区竹二村祠堂后空地,持械殴打罗缪流,致其全身多处长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事后,冯某针安排被告人冯某俐出面斡旋,并垫付给罗缪流赔偿款20万元人民币以私了该次事件,迫使罗缪流一方向公安机关提出撤销案件的要求,以逃避公安机关的追究。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

1)被告人马某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0年间,钟某2称罗缪流要求分赌场干股,就和我、潘某棠、高某康等人商量报复罗缪流。钟某2、潘某棠提出:找一个有股份且与罗缪流关系不错的村民骗罗缪流到祠堂,等罗缪流到后,潘某棠就带高某康等人负责开车堵在祠堂门口不让他走,钟某2和我就负责在祠堂里抓住他。潘某棠给了我一支电棍,让我届时电倒罗缪流后,大家一起打他。第二天下午,罗缪流就被骗来了,他一来到钟某2就正面迎他,我就从他身后靠近想抓他,他一见不对路就往外逃,我就用电棍电他,他跑到门口就被潘某棠他们截住并放倒在地,然后潘某棠、高某康等人就围着罗缪流用木棍、拳脚进行殴打。后因有村民报警,我们一行人就逃至从化市内各自躲起来。

2)被告人潘某棠的供述:我叫钟某2骗罗缪流到祠堂外进行殴打。钟某2带了一帮人,当时一拥而上拿木棍对罗缪流进行殴打。打完后我去花都躲了一周,冯某针和冯某俐帮我和罗缪流和解并垫付医药费和赔偿款。

3)被告人高某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钟某2让我帮他打个人,我答应了。在祠堂里,我看见烂铁(罗缪流)被钟某2、潘某棠他们一帮人围着打倒在地上,他们每人手里都拿着一条一米左右的木棍对躺在地上的烂铁进行殴打。钟某2的手下递给我一根木棍,我就拿木棍打了烂铁的肩部一下及他的腿部两下。

4)被告人冯某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0年4月初,罗缪流和潘某棠因赌场利益产生矛盾,潘某棠把纠纷告诉了钟某2和冯某针。因罗缪流曾经将冯某针砍伤,冯某针一直怀恨在心,所以多次敦促潘某棠将罗缪流打残。第二天钟某2向我要冯志敏的电话,说想通过冯志敏约罗缪流出来,实施打击报复。几天后,钟某2告诉我,他和潘某棠刚刚在竹二村祠堂把罗缪流做了(打伤了),并说他想将罗缪流的手废掉,但因罗缪流闪躲故只打到头部,致使罗缪流头破血流。听钟某2讲当时潘某棠首先动手去打罗缪流,后钟某2自己持棍对罗缪流的手脚猛打,一定要打断罗缪流手脚。罗缪流被打几天后,冯某针叫我和他一起去医院和罗缪流进行协商。我们和罗缪流一方签订协议,内容大概是潘某棠赔偿医药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共22万,罗缪流答应不追究潘某棠等人的法律责任,伤愈后到派出所销案。我们总共给了20万元。事后冯某针对我说,这次花几十万打罗缪流值得。冯某针之所以要出钱是因为这件事本来就是他授意做的,而且潘某棠和钟某2都是他的手下,一直以来跟随冯某针,为维护冯某针的利益挺身而出,为冯某针卖命。钟某2和潘某棠当时各带了手下殴打罗缪流,钟某2手下有马某成等约六七人。

5)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冯某针曾经被罗缪流砍伤。2010年某天,我听说潘某棠、钟某2和罗缪流在竹二祠堂打架,罗缪流受伤入院,冯某俐垫付了医药费。冯某针这边赔了二十万给罗缪流夫妇,私了了这件事。听罗缪流说他被打是因为他想在潘某棠的赌场占股份,潘某棠不同意。听冯某针说,他酒后知道罗缪流想在潘某棠等人的赌场里入股份,搞事,就叫潘某棠打断罗缪流的手脚。

6)被告人张某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冯某针曾经被罗缪流砍伤过,一直想报复罗缪流。冯某针亲口对我说过殴打罗缪流的事情。那时钟某2说罗缪流要在潘某棠赌场占份额,潘某棠问冯某针怎么办,冯某针就叫人跟潘某棠一起将罗缪流殴打了,高某康也参加了。后来冯某俐向罗缪流赔钱了事。

7)被告人周某华在侦查阶段的亲笔供词及辨认被告人高某康照片的笔录:事件系由赌场利益引起,潘某棠、钟某2、高某康等人打断了罗缪流的脚,之后冯某针出面解决事情。

8)被告人周某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听说潘某棠因为不同意罗缪流在其赌场占干股,遂在祠堂殴打罗缪流致罗缪流手脚被打断。

9)被害人罗缪流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高某康照片的笔录:2010年4月底,竹三村的阿民约我去竹二村冯氏祠堂商量事情。我到后看到钟某2和冯某31文在祠堂里,潘某棠就大喊要将我打残。有人从我背后用电击枪电我,潘某棠、钟某2、高某康等十多人持水管、木棍等打我。潘某棠说要打断我的手脚,钟某2说要打残我,打得我头部流血,双手、双脚都被他们用铁打断,后来我被高某康用铁水管打在头上就晕倒在地上任他们打。我被送进医院后,冯某俐代表打人那方对我讲要私了,如果不私了,一分钱也得不到,医药费也没有,后来我答应了,和他们签了协议书,他们赔了我医药费8万,赔偿款12万。冯某针怀疑我在赌场闹事,指使冯某俐、潘某棠人打我,所以他才出面出钱帮我交医药费,赔钱。

10)证人冯某10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冯某针、冯某俐照片的笔录:2010年4月29日,听我丈夫罗缪流说,他被钟某2、潘某棠等十多人用铁棍打断手脚。冯某俐等人叫我不要报警,他代表打人那方先垫付医药费,要我私了此事,如报警,就没钱赔。我没办法只能答应。他们总共给了我医药费8万元和赔偿款12万元,我们签了私了协议。

11)案发地点竹二祠堂照片。

12)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冯某针一方要求罗缪流一方在收到赔偿款后到当地派出所销案的情况。

13)门诊病历、出院通知书,证明被害人罗缪流的伤势情况。

14)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证人冯某10的报案情况。

1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罗缪流被他人用水管击伤致全身多处长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二、开设赌场事实

1998年起,被告人冯某针纠合被告人冯某俐及同案人钟某2等人,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强占竹料、钟落潭及周边地区的地下赌场的干股,收取赌场保护费。在上述期间,被告人潘某棠受冯某针指使参与收取赌场保护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

1.被告人冯某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冯某针的发迹史是这样的:他从1998年开始,带着我和被告人冯某某、潘某棠、张运忠、邝某雄、高某康、同案人钟某2等人一起去钟落潭、竹料、太和、良田等地的赌场,直接向赌场老板表明来收取保护费,如果不同意就立马叫人去砸场。当时我们分别去了钟落潭镇的新村村的刘巨文(花名“大玻璃”)开的赌场和太和镇沙亭岗村的“烂头杨”(真名不清楚)开的赌场及竹料镇大岗领村张某5和冯某6(花名叫“大话二”)等人开的赌场。但是只有新村村和沙亭岗村这两个赌场向冯某针交了保护费,而大岗领村那个赌场在我们去的第二天就不开了,所以没有收到任何钱。冯某针都是强行以占干股的形式向赌场老板收取保护费的,每次都是由钟某2负责去收取保护费,回来后交给冯某针处理。每天向各个赌场收取的保护费大约占赌场每天抽水所得的一到两成,每个赌场最多大概能收到3000元一天左右的保护费。冯某针之所以首先向赌场下手,是因为当时“发穷恶”想赚快钱,而且赌场的人也不敢出声和报警。那些赌场老板之所以愿意向冯某针交保护费,是因为钟落潭地区的大多数人都认识冯某针,知道他手下有很多人,而且手中有枪,在当地很有势力,经常打打杀杀,动不动就打人,他们都惹不起,只有交钱罢了。而且当时冯某针和他的手下没有什么收入,为了弄钱和想出名,所以就用这个手段去扬名立万,获取非法利益。2010年4月份,钟某2、潘某棠在竹二村一赌场将正在赌钱的罗缪流打伤,此事传遍了整个竹二、竹三村,当时冯某针认为,通过这件事钟某2、潘某棠两人在竹二、竹三的威信已经树立了,所以叫他们向竹二、竹三开设的赌场收保护费,如果又不交钱的要求他们将赌场立刻关掉。于是,钟某2、潘某棠受冯某针的指示,到竹二村阿某13开设的赌场收取保护费,因为对方不买账,钟某2、潘某棠便动手打阿某13和参赌人员,当时还将一名参赌人员打伤,致使其头部受伤流血。

2.被告人黄某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和被告人冯某针、冯某俐聊天的时候,冯某针见我当时没事做,就叫我去竹料一带的赌场“踩场”,找点钱花。2008年6月的一天晚上,冯某针就叫我去踩场,当时冯某俐安排了他的司机“阿某1”带队去赌场踩场。第二天晚上,阿某1开了辆面包车,带着我和冯志敏及另外两个人去赌场踩场,我们分别去了三个赌场,分别位于竹二村、寮采村、白沙村。去到后,阿某1就找到赌场负责人,让他们每天交500元给阿某1。

3.被告人黄某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7年或2008年开始,被告人冯某俐叫“阿某1”、我、烂铁、“旧敏”和萧某4等五人一起去收竹料镇一带的赌场保护费,基本每个赌场是每天人民币500元至1000元。我参与了两次收保护费。

4.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4年左右,被告人冯某针刑满释放回到了竹料,就开始到竹料的赌场参干股,分钱。当时,被告人周某华和张某5等人在他家附近开了赌场,于是他就跑去和他们谈要参股,后来对方同意了,具体参股多少我就不知道了。对方同意,我想是当时大家都知道了冯某针报复了当时有名的黑社会大佬冬瓜汉的事情,知道冯某针够“恶”,没人敢惹他。那时,被告人刘某良见我和竹二村的冯某31祥没有事情干,就给了我们5万元,叫我们到张某5和周某华在竹一村的赌场放高利贷(该赌场冯某针也占有干股),放高利贷的所得我们三人平分。我们大概做了有一个月时间,总共赚了有一些钱,我们三人每人分了5000元,另外也给了冯某针5000元。

5.证人谢某1的证言:2008年的时候,竹一村的被告人潘某棠曾经派人过来寮采,向寮采的赌场收取保护费。潘某棠和其他小弟跟着“瘦鬼针”混。潘某棠他们一帮人四处派人在竹料一带开赌场收保护费。

6.证人冯某5的证言:我知道被告人冯某针及其马仔开的赌场有7个,分别是竹二村贵清祠堂门口大榕树下、竹料三鸟市场里面的旧屋、竹二五队冯西尧家里、红旗童庄附近竹林、竹二村旧砖厂、四川街、良田靠近金盆的荔枝园。“蛇仔明”带着一帮马仔到每个赌场巡场,被告人潘某棠负责安排马仔在每个赌场抽水,放高利贷。

7.证人冯某11的证言:2012年6、7月的一天中午,我正和我村的老人在老人之家门口的树下打牌,“蛇仔明”(经辨认为同案人钟某2)带着几个人向我收“保护费”。我没有给他,“蛇仔明”就带着就带着几个男子冲进老人之家,指使其手下的人用棍子把老人之家的冰箱玻璃门砸碎了,然后对我说下次再不给钱,就对我不客气了。之后过了一天,“蛇仔明”又带人过来收“保护费”,我就给了他一百元人民币,他们收完钱就走了。就这样,隔几天他们就来,每次都向我收取一百来块的“保护费”,他们来了大约十次,一共向我收取了约一千多元的“保护费”。每次收“保护费”时,我都是直接把现金交给“蛇仔明”。

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事实

为了夺取竹料污水处理工程的承建权,牟取非法利益,在被告人冯某达的提议下,被告人冯某针、刘某良等人与冯某达经合谋后,于2005年11月10日下午4时许,由冯某针指挥被告人冯某俐、潘某棠、证人刘某3(该罪行已判刑)带领被告人罗缪流、高某康、冯某某、冯某康、刘某君、邝某锋、骆某钧及同案人钟某2、冯伟权、孔某志、冯就文、李某6等三十余人(均另案处理),携带铁管、木棍等器械,驾车前往广州市白云区竹料污水处理厂位于竹二村的工地,驱赶、殴打现场施工人员刘某2、韦某等人,打砸钩机等施工设备,致使该处工地停工。经鉴定,被害人刘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05年11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冯某针与同案人张某5(另案处理)密谋后,由张某5直接指挥被告人张某初、周某华(该罪行已判刑)伙同同案人“阿某14”、“阿某15”、“阿某16”、“阿湖”等十余人(均另案处理),携带铁水管等工具,驾驶汽车、摩托车,前往上述污水处理厂位于岗岭村的另一处工地,追打现场施工人员并打砸推土机、钩机等施工设备,致使该处工地停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

1.证人刘某3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冯某针在2005年坐牢出来后不久,冯某达就找了冯某针要与我们合作搞竹料污水处理厂的工程。竹料污水处理厂工程开始后,冯某达就多次来奕创公司和冯某针、刘某良秘密商量如何取得竹料污水处理厂工程。2005年11月10日中午一点多,冯某针叫我带人去工地那里搞一下,不让他们开工。我就和冯某针、刘某良、钟某2、高某康、冯某某、冯某俐、刘某君、邝某雄、冯某康、罗缪流等很多人去到工地,追着工人打。潘某棠有没有到现场我就不确定,但潘某棠的车子在现场,车牌应该是粤A×××××。去搞事的人主要是冯某针找来的,其次是冯某俐带来的。2005年11月12日,我听到冯某针打电话给张某5,说污水厂现在在大纲领村地段开工,轮到他们去搞事了。然后下午就发生了周某华带人去工地闹事的事,并且周某华他们去闹事时带有枪。污水厂这件事当时只有我和周某华坐牢了。

刘某3在多张照片中辨认出参与打砸的有冯某针、冯某俐、刘某良、潘某棠、邝某雄、冯某某、冯某恩、冯某康、邝桂峰、刘某君、高某康。其中高某康在追打工人时冲在最前面。

2.被告人周某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打砸污水厂的事情是冯某达和冯某针在奕创公司商量好的,由冯某针和张某5负责去捣乱,冯某达以村长的身份出面调解,把工程抢回来后让冯某针做竹二村这边的工程,张巨兴就做岗岭村这边的工程。第一次打砸,刘某3、潘某棠、冯某俐、罗缪流、高某康、刘某良、钟某2是主要带队的人,打伤了两个工人。第二次打砸,张某5跟我说冯某针那边已经打砸过,竹二村那边已经停工,现在岗岭村这边还有一辆挖掘机在开工,轮到我们去打砸了,我就叫上张某初等人,当时还有傻洪,张某常等人在场。工人一看到我们就跑了,我们用铁水管和砖头砸推土机的玻璃,后和对方用砖头互扔,拿铁水管对峙。逃跑的时候我的车熄火,我把车后尾箱的两支风枪拿出来上了别人的车走了。

3.竹二村污水处理厂工地照片及被破坏的钩机照片,证明工地被破坏的情况。

4.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证人刘某3、周某华因此次事件被判刑的情况。

5.被告人罗缪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照片辨认笔录:2005年底,冯某针让大家去抢工地,当时在奕创办公室的人有冯某针、潘某棠、刘某良、刘某3、冯某俐、钟某2、高某康、冯某某、张某钟、刘某君及平时跟冯某针的外省仔7到8个人、平时跟刘某3的那帮钟落潭的年轻人、平时跟钟某2的从化仔等总共有30多个人。后这30多人分别坐上车后几乎同时出发,但到了竹二村广州污水处理厂的工地时,见不到冯某针和刘某良,其他人都到了现场。大家下车后就听刘某3的指挥到刘某3、潘某棠、冯某俐三人的车后尾箱里取出木棍、铁水管、刀等工具,听到刘某3喊后,大家就冲向工地打砸,钟某2跑在最前面,接着是高某康,我看到钟某2追的那位工人跌倒在地上被钟某2等人又砍又打,冯某俐和潘某棠都拿了工具追向了那两位工人。

被告人罗缪流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参与打砸污水处理厂的人有被告人冯某针、潘某棠、刘某君、冯某俐、邝某雄、张某钟、冯某某、刘某良和钟某2。

6.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冯某达、罗缪流照片的笔录:2005年某日,冯某达来冯某针的公司谈有关污水处理厂工程的事,大概是叫冯某针他们找人谈那些工程来做。去到工地现场后,我看到罗缪流带了三、四个人过来,且他手里拿着一把刀。刘某3指挥他们去追砍工人,并砍伤了一个工人。钟某2指挥他自己带来的三、四个人拿木棍打砸钩机,打烂了挡风玻璃。过了两天,张某5也带了一帮人去打砸污水厂的工地。

7.被告人潘某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冯某针、冯某达照片的笔录:冯某达当时是竹二村村长,许多人都想争污水厂的工程,而冯某针在竹料有一定的势力和实力,于是冯某达就想利用冯某针的势力来获得该工程,自己也可以分到一些利益。因为我也参与了此事,冯某针被抓后我很担心,就开始躲藏。

8.被告人冯某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当时是冯某达找到冯某针,想冯某针帮忙把该工程抢来做,冯某针答应帮冯某达去抢工地,于是冯某针、刘某3、潘某棠商量好以后就召集人去抢工地。和我同车去的有潘某棠、罗缪流、“肥七”(竹三村人,现约30岁)等人。

9.被告人邝桂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绰号阿某17、矮七,2005年11月某日下午2、3点,我和刘某3、孔某志、刘某君、冯某康、阿某17等五六十人集中在奕创公司,还有多部车在等候,每部车车牌都用报纸包着,车上都放有五、六条1米多长的铁水管。到工地后,刘某3叫我们去打烂钩机、工棚,我们和工人互打了十多分钟。

10.被告人冯某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和冯某针他们商量污水处理厂工程共两次。第一次是2006年某天在奕创公司,当时有刘某3、冯某俐、潘某棠、刘某良、阿某17、邝某雄、张某钟、钟某2等人。冯某针、刘某3、潘某棠、刘某良四个公司股东都表示,先由我借村委会的名义和施工方谈工程,如果能顺利谈下来,就要求对方在开工之前把分包工程条件谈好,如果施工单位不同意,就找我们村的人到工地上搞事不让他开工,逼他们把工程给我们做。冯某针还对我说,这工程拿下来后,算我百分之二十的股份。我觉得既然能赚钱,就答应了冯某针。冯某针还说会安排手下的人随时盯着工地,看看有没有开工。这次商量过后四五天,大岗岭那边的工地就被打砸了。接着我就约甲方乙方一起谈工程,表示希望他们能分些工程给当地人,否则当地人肯定会去工地闹事。约谈后几天,我和冯某针他们第二次商量,当时在场人员和第一次差不多。我说已经找对方商谈过了,但对方根本就没有当回事。冯某针就说,既然对方不给面子,刘某3就负责带一帮人去砸了工地,让工程队没办法继续施工,后来就发生了打砸事件。后业主和中标单位及施工单位一起来我们村委会,要求我们协调,我代表我们村,借机提了一些条件,他们都答应了。

11.被告人高某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打砸现场共约四、五十人,有的人手里拿着刀和木棍。我们一起冲到工地里,有人殴打工人,有人去砸钩机等施工设备。打砸了几分钟。

12.被告人张某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冯某针亲口对我说过,他组织过人打砸污水厂,参与人有钟某2等人。

13.被害人姚某1的陈述:2005年11月10日早上10时30分左右,我接到在竹料工地工作的施工员刘某2的电话称有6个男子开着摩托车到工地搞事,叫我们不要开工,要我们的老板跟他们的老板讲好后才能开工。当天下午17时许,我接到竹料工地员工的电话称30多人开6、7辆车到工地搞事,并将施工员刘某2和保安员韦某打伤。12日那天,有十多人驾驶两辆小轿车和三辆无牌摩托车来到竹料污水处理厂工地,车上下来六名男青年,用砖头将钩机和推土机的驾驶室玻璃全部打碎。车上一名男子还手持一支大约80厘米类似猎枪的物体指着我们。

14.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2005年11月10日下午5时10分许,有30多个人拿铁水管、刀向我们猛打过来,我被他们十多人人围起来用铁水管进行殴打。

15.被害人韦某的陈述:2005年11月10日下午5时许,有十三个人持铁水管以及刀对我进行殴打,把我打倒在地。我没看到他们是怎么来的,只是我听到他们打钩机的响声。

16.证人林某1、张某1、肖某的证言:11月10日上午,对方开着三辆摩托车到工地恐吓,下午对方持刀、棍到工地打砸。

17.证人黄某2的证言:打砸时有两名男子拿着六、七十公分长的铁水管打烂钩机的驾驶室玻璃。看到我们后,他们和其他人向我们冲来,想殴打我们。我们用石头互扔。他们从车上拿出铁水管和镰刀,这时从三辆小汽车中再下来一些人,一班人又向我们冲过来,还有一辆深绿色的车也向我们冲过来,想撞我们。我们避开后,车又掉头回来。这时,我听到他们当中有人用白话说“蹦他们”,一个男子便拿一把长约七、八十公分长的双管猎枪和那帮人又向我们冲过来,旁边围观的群众中有人大声说:“你们不要命了。”我们害怕了,便跑到工棚门口,那个男子还持枪对着我们,想打我们。发生这事后,我和我的工人都非常害怕,便向公司反映情况,要求回佛山,不在那里。于是,在2015年11月12日晚上,公司便派车把我们六人送回佛山的工地。

18.证人朱某的证言:12日那天,对方带的西瓜刀约五、六把,铁水管约有五、六根,还有一名男子手持一支双发的长约六、七十厘米的猎枪。因这件事,当天晚上我们工地工人撤走,两台机械也运走了。

19.证人黄某3、唐某1、黄某4、熊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12日下午工地被打砸的情况。

20.证人周某3的证言:11月12日下午工地被打砸时,有一人手里拿着一根铁棍,后又从车里拿出一把长约70公分的长枪,但没开枪。

21.证人岑某1的证言:11月12日下午工地被打砸时,一个人从车上拿出一支用袋包住类似枪的物体,但还没有完全解开包装时车上就有人叫他不要开枪。

22.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2的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伤。

23.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韦某的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微伤。

24.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关于冯某某等人打砸竹料污水处理厂案情况说明的函,证明该污水处理厂是其公司权属污水处理厂,由湖北省宜昌市政工程公司承建该厂一期工程,承建单位进场第一天下午,黑恶势力就对该施工现场大肆打砸,造成了承建单位2名现场施工人员被打伤住院,现场的施工机械也被打砸。

25.被告人张某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5年某天下午,周某华叫我多带几个人到竹二村委附近的篮球场处等他,于是我就叫了几个人过去。大约有三十人在篮球场,我认识的有周某华、“肥达”、竹二村的“阿某15”等,我明白周某华叫我们过去是去污水处理厂工地捣乱、摆场。在工地时周某华叫“阿某15”把一支气枪取出吓唬对方。

四、寻衅滋事事实

(一)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冯某针为帮助其亲戚杨某3培、孙某2夫妇向被害人赵某1索取一笔具有争议的款项,多次纠集、指使被告人冯某俐等多人前往赵某1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磨刀坑永泰商业大厦的公司,威胁恐吓赵某1及其公司员工,打砸办公场所物品,并前往赵某1家中骚扰、威胁其家人,同时,还雇请部分村民在永泰商业大厦楼下喊话、拉横幅、贴大字报、挂赵某1的“遗像”以逼迫其付款。其中,2011年间,冯某针纠集多人强迫赵某1签署一份向杨某3培、孙某2夫妇支付巨额款项的“欠款协议”;2012年间,冯某针指使冯某俐、冯某勇、冯某坤、冯某某、高某康、邝某雄及同案人钟某2等多人,试图强行将赵某1从永泰商业大厦绑走,因赵某1的员工奋力营救而未能得逞。最终,赵某1不得不在债权债务尚不明晰的情况下向杨某3培、孙某2夫妇等人支付人民币数百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

1)证人王某2的证言:2012年夏季某日,有几十人去到赵某1办公室,其中一人说:“你欠我的钱要还给我,今天不给我就带你走。”其他一些打手样子的人指着我们说:“你们不要动,你们不老实就连你们一起带走。”我们很害怕。过了一会,他们架起赵某1塞进车里试图强行带走,我拼命阻拦并报警,他们才不得不放了赵总。这些人还来了很多次,一来就闯进赵总办公室喊打喊杀地要钱,有时还摔杯子之类,每次都闹十几个小时,还会请人拉横幅,内容是“赵某1还钱”之类的。他们来骚扰我就拍照,几个人就围着我试图打我,摔我相机。我认为这就是黑社会组织在骚扰恐吓群众,特别是绑架赵总那一次,就像香港的警匪片一样,一上来就架着人走,而且不断恐吓周围的工作人员和群众,很嚣张很猖狂,是典型的黑社会行径。

2)证人黄某5的证言:2011年6月底或7月初的某天下午,杨某4、杨某4老婆和多名男子把赵某1关某泉居一个包房内,不断威胁、恐吓,给赵某1施加压力,逼他签协议。我听到杨某4老婆大喊“赵某1你今天必须把这协议签了,要不就不能走”,还要“搞得赵某1全家不安宁”之类的,还听到有男子说话,疑似一定要赵某1签协议,否则就要他好看。期间赵某1试图走出包房,被门口的男子拦住不让走,最后又被拖了回去。后来他们成功逼赵总签了一份协议。此外,这帮人还闹事过6、7次,其中一次还试图将赵某1绑走。我迫于压力于2011年8月左右辞职。

3)证人赵某2的证言:2012年某日,赵某1被对方强拉进一辆轿车,多人围着车吵,其中一人声称“欠钱要还,否则就把人带走”。对方是竹料的黑社会。此外,对方还来公司和赵某1家里闹过几十次,其中一次进入赵某1办公室打砸。当时一个自称杨某3培亲戚的人,带了一男一女进入办公室,女的指着我喊:“这个人就是赵某1的二哥,你们认住他。”杨某3培“亲戚”就说:“你信不信让你消失。”随后对方又恐吓了许久才离去。

4)证人林某2的证言:2012年5月某日,我看到有三十多人在永泰佳兴商业广场旁边的一个士多店门口围着赵某1,其中有几名男子左右夹住赵某1要推他上一辆白色面包车。杨某3培夫妇曾经多次到赵某1办公室闹事。杨某3培老婆等人的行为就是绑架勒索的违法犯罪行为,我在这里工作生活了几十年,从来没有看到过这样的事情,对我来说是非常震撼的!就像是电影里的黑社会一样。杨某3培老婆依靠白云区当地的黑社会势力横行无忌,无法无天,为了金钱,为了利益什么都敢干!

5)证人孙某1的证言:从2011年8月左右开始直到2013年农历春节前,一直有人来赵某1办公室打闹。每次都大吵大闹,辱骂、威胁赵某1,那些社会青年就在旁边撑场。警察来过多次,但都没有办法。杨某3培老婆还经常带着一大帮人到佳兴商业中心的广场上拉横幅,四处张贴赵某1的“遗像”,横幅是写“赵某1大骗子,欠钱不还”等语句,并拿着大喇叭到处喊“赵某1是大骗子”之类的话。

6)证人齐某的证言:杨某3培老婆多次带人来闹事并曾经试图绑架赵某1,我作为业务员,在对方的骚扰下难以开展工作,加上害怕受到人身伤害,最终被迫辞职。

7)证人邓某2的证言:孙某2和杨某3培带人来商业中心闹事、拉横幅,严重影响商业中心正常经营秩序。

8)证人郑某2的证言(B41P108-110):佳兴商业中心长期遭一群有组织的人闹事,听说是竹料一带的黑社会。

9)证人王某3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杨某3培夫妇请来大量黑社会人员,多次前往商业中心针对赵某1进行闹事,逼赵某1给钱,手段包括喊话、拉横幅、摆遗像,其中有一次甚至试图绑走赵某1。由于对方人多,商业中心的保安们无力阻止,商业中心的经营秩序受到极大影响。经我辨认,杨某3培当场拿了一两万给一个带头闹事的年轻人,让他分给其他人。冯某俐就是多次带头闹事,并当场收下杨某3培一叠人民币的人。冯某针、邝某雄、潘某棠是跟着杨某3培闹事的人。

10)证人谢某2、岑某2、蒙某1、黄某6、李某2的证言:杨某3培、孙某2等人三次闯入赵某1家中,骚扰家中老人和幼童,强迫老人签署欠条,并在小区外拉横幅,污蔑赵某1。

11)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及照片辨认笔录:我应当支付的赔偿款是296万元,但是在杨某3培、孙某2伙同黑社会的威胁恐吓下额外给了600万元,且对方称这只是第一笔钱。2011年7月,我被他们在鸣泉居的房间里威逼软禁,亲家称:“不签就把你活埋了。”我被迫签了一个欠款协议。2012年8月到2013年7月,对方三次去我家中闹事,威胁家中的老人幼童。2012年5月,对方三十多人到我办公室试图绑架我。此外,对方还到我办公室骚扰、威胁、恐吓过十几次。其中一次我被迫从银行拿了20万元现金给对方。经我辨认,冯某针是杨某3培夫妇的亲家,是2011年7月逼我签荣辉花园股东决议书,以及绑架我时和孙某2一同在现场指挥的人;冯某俐是2012年绑架事件中带人押我上车的人,也来办公室闹事过三次;冯某某是跟着孙某2多次来办公室闹事的人;冯某坤是多次去我家和公司闹事,并于2012年试图伙同他人绑架我的人;邝某雄等人是冯某针的手下,是竹料的黑社会,多次来闹事。

12)被告人冯某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冯某勇、冯某某、冯某坤照片的笔录:2012年8、9月的一天下午,冯某针召集我和冯某某、冯某坤、高某康、钟某2、冯伟权、刘某8和邝某雄等人到他家里,通知我们安排人手第二天上午去赵某1办公室对其进行恐吓,让赵某1还钱给他的亲家杨某3培,并拿了一万元人民币给我作为行动的费用。次日上午8时30分,我带冯某某、冯某坤、高某康、冯伟权、刘某8、邝某雄、邝某锋等人来到赵某1的办公室楼下,与钟某2(他另带了马志、达标两个人)会合。后冯某针又叫冯某勇带了七八个“捞仔”(外省人)过来帮忙。刚开始是我指挥,冯某勇来了以后就是他指挥了,其他人在附近撑场面,主要就是威胁的作用。杨某3培老婆和我、冯某勇三人和赵某1协商无果后,冯某勇立即去叫了两个“捞仔”过来,准备将赵某1拉上车带走。后来赵某1当场签下协议。过了一段时间,赵某1托人找冯某针喝酒,冯某针带了我、张运忠等人过去,但我不知道他们交谈的内容。冯某针第一次召集我们商量向赵某1追债时就提出,如果赵某1肯协商还钱就算了,如果态度不好就安排人把他拉上车强行带走。

13)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冯某坤照片的笔录:2013年某日,我和冯某俐、冯某坤、钟某2等人去赵某1办公地点踩点讨债,在赵某1办公室楼下逗留了大概半小时,踩点费用是冯某俐出的。

14)被告人高某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下半年左右,冯某俐叫高某康到永泰摆场向赵某1追债,冯某某与钟某2也有参与。

15)被告人邝某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某日下午,我和冯某俐一起去向赵某1追债。

16)被告人冯某勇的当庭供述及在侦查阶段辨认被告人冯某针、冯某俐照片的笔录:冯某针打电话给我说,孙某2找到诈骗他钱的人,让我过去。我带了一个朋友过去,我这个朋友也找了4、5个朋友过去。当时赵某1要走,孙某2拉住他不让走,我一个朋友主动上去帮忙,其他人就围观。我在现场大概二三十分钟。事后我自己出钱给了我朋友两三百块钱,因为觉得叫了朋友过来不能让他们吃亏。

17)被害人赵某1位于永泰新村白云堡5排903号家庭地点照片,证人谢某2签认这是同案人孙某2威逼其写欠条及同案人杨某3培强行抱起其外孙打电话的地方。

18)白云堡管理处提供的监控录像截图,证人黄某6、李某2签认图中车牌号为粤A×××××号的小车车内之人于2014年7月20日闯入白云堡SK903房骚扰业主。

19)佳兴商业中心照片,证人王某2、林某2、孙某1、邓某2、郑某2签认该处是被害人赵某1被绑架及孙某2等人闹事的地方。

20)同案人杨某3培夫妇带人在佳兴商业中心拉横幅闹事的照片,经被害人赵某1签认。

21)被害人赵某1一方多次报警的回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对同案人孙某2、杨某3培的执法文书,证明被告人一方经有关部门多次处理后仍继续闹事。

22)广州花园项目的相关合同、荣辉花园(原广州花园)股东决议书、政府拆除违章建筑的文书、广州花园投资人会议纪要,证明双方纠纷情况。

23)被害人赵某1向同案人杨某3培转账的记录,证明转账情况。

(二)2011年2月,被告人冯某俐、周某华、刘某超为迫使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光明村联治废品站的部分经营者退出经营,由其三人入股该废品站,遂由刘某超带人故意向该废品站的收购对象收购废品,因此与废品站产生冲突后又纠集被告人张某初(该罪行已判刑)、刘某君、马某成、周某达、黄某镇等人,及同案人骆某1、陈某6、刘某10、冯伟权等人(均另案处理),驾车撞开废品站大门,持铁管、刀具等器械进入废品站内打砸,并殴打废品站经营者之一被害人胡某5,最终迫使胡某5在事后接受冯某俐一方提出的低价赔偿并退出废品站的经营,从而实现控制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光明村一带废品收购业务的目的。

1)被告人周某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打砸光明村废品站的事情我有叫周某达一起去。周某达叫了冯某炎,他们是开冯某炎的面包车过来的。

2)同案人陈某6的供述:去打砸的有周某华、张某初、冯某炎、周某达等人。

3)被告人周某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春节刚过的一天下午,周某华叫我找辆车叫多些人去东江酒店,我就向冯某炎借了辆11座的面包车过去。到酒店后看到周某华、冯某俐、张某初等人,周某华告诉我要去打砸光明村废品收购站。我不认识坐我车的那些人。我向冯某炎借车的时候没有告诉他用车的原因,当晚我就把车还给他了。

(三)2005年年中某晚,被告人冯某针得知与其素有来往的萧某5、邝国华、李某3、李德健、曹某5、邝永全等人在广州市从化区凯旋宫假日酒店KTV消费的过程中与酒店女服务员、保安先后发生冲突,遂纠集被告人冯某俐、潘某棠、冯某某、张某钟、罗缪流、高某康及同案人钟某2等百余人(均另案处理),闯入凯旋宫假日酒店内聚众闹事,扰乱酒店秩序,致使该酒店KTV服务区无法正常经营,最终迫使该酒店向冯某针一方支付人民币2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3、邝国华的证言,被告人张某钟、冯某某、罗缪流、高某康、冯某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7年1月26日,被告人冯某针获知被害人郑某1的迎亲车队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收费站与其亲属冯某38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冯某俐、潘某棠、冯某某及同案人钟某2等多人(均另案处理),先后前往太和收费站及郑某1的婚礼现场附近聚众闹事,恐吓郑某1及其亲友,扰乱公共秩序,最终迫使郑某1支付“赔偿金”人民币6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

1)被告人罗缪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冯某俐、张某钟、冯某红及同案人钟某2等人照片的笔录:是冯某针叫我去太和收费站的。我到后见到冯某俐及他带去的手下刘某君等人、钟某2及他带去的手下、张某钟及他手下、潘某棠及他手下、冯某某、刘某3等人,共约200多人。我们集中在那条村路边,由冯某针和对方谈判,到下午2时多,我们撤离现场时冯某针还扣着对方的车。我们就出现在现场让对方看到我方有这么多人就可以了,其他谈判的事由冯某针去做,因为如果我们没有足够多的人去到现场对方是不会有压力,不可能答应我们提出的条件。

2)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冯某俐叫我去太和收费站帮忙,我们到后结婚车队已经走了,我们就大概七、八辆小汽车去找结婚车队,车上都坐着人,我坐冯某俐的车,但车上有谁及多少人我都记不起来了。潘某棠有参加。我们在广从路右边的马沥村找到了对方。后来我听冯某针说,曾令展帮对方说情,和冯某针谈妥了赔偿。听说冯某针还叫人扣了对方一辆宝马车。

3)被告人高某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冯某针、潘某棠及同案人钟某2照片的笔录:我和钟某2一起开车去太和收费站,到后看到冯某某、肥棠等几十人已经站着,堵住收费站办公楼,于是我们就站过去一起帮忙壮下声威。后冯某针又带着我们几十人去找对方算账。我们来到碰湖村附近路段时,冯某针他们三辆车就停到对方摆酒家门口,冯某针带车上的人进去“讲数”,而剩下的包括我们这辆车在内的四辆车就在附近绕圈戒备。

4)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冯某针带了一大群人去收费站,围住了没有走成的两辆婚车,车上的年轻人被打耳光。后来又有多辆小车在婚宴对出的马路上来回行驶或停在路边,意图找出钟某1他们实施报复,搞到参加婚宴的人都提心吊胆。冯某针是当地一个大恶霸,惹上他不死也要脱层皮。最后冯某针提出要我们赔偿6万,我们就赶紧给钱了事。我们给钱后感觉还是很高兴的,觉得占了便宜,因为不用日夜担心他们再找我们麻烦,之前天天都在担惊受怕,觉都睡不着。我对这件事的看法:就是利用恶势力对无辜群众敲诈勒索的事情,整个钟落潭、竹料大区的人都知道冯某针的势力,手下有很多马仔跟着他,当年他手下周某华及几十人大闹市政工程竹料污水处理厂的事恶名远扬,深知这个人不好惹。虽然整件事情我们也有错,赔礼道歉是应该的,但是也不至于会搞到喊打喊杀。我们从没有见过这样的阵势。

5)证人钟某1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冯某针照片的笔录:听说郑某1婚礼现场来了很多人闹事,好像要砸场子,有两三辆陌生的车在婚礼现场转悠,我知道是冯某针带人来闹事了,我很害怕,就去从化躲了一天。还听说冯某针放话说:“这件事,你们要好好想清楚,如果不出十几二十万元就搞不定,派出所不给车,还一定要见血”。冯某针是竹料黑社会的老大,手下有很多马仔,在竹料钟落潭这里很有名,听说有很多工地都是他的。在太和收费站时那几个年轻人没有打冯某38,只是推搡。我们原想花三四万元搞定此事,但冯某针说“我叫我手下干活(指闹事)都花了七八万元,我也知道你找了很多人,竹料钟落潭这里能让我给面子的没几个,三四万元肯定不行”,最终我们争取到以6万元赔偿了结此事。

6)证人陈某1的证言:事发经过是车队不想交费,冯某38不让对方离开,双方发生争执,冯某38被打了一巴掌。听说冯某38家人叫了很多人追到摆酒现场,搞到人家酒都摆不成,一帮伴郎都跑了。大家都知道冯某38有个很厉害的弟弟冯某针。

7)被告人冯某俐的当庭供述:我开车载高某康一起去郑某1摆酒的地方附近转圈,转了两圈就走了。

五、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一)2005年10月,被告人冯某针将其持有的1支霰弹枪交由同案人孔某志、吴某(均另案处理)用于打伤被害人冯伟松(经鉴定,冯伟松的伤势符合火器作用所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

1.同案人孔某志的供述:经刘某3联系,冯某针找到我,和我面谈以4万元报酬找人打断冯伟松双腿的事情,他说“叫人拿枪指着冯伟松的头威胁他,然后拿刀和棍打断他的双腿”。冯某针说他有枪。我开车到他奕创公司办公室拿枪。他在他的汽车尾箱拿了1支黑色枪筒、桃木色手柄的五连发霰弹枪和六、七发蓝色和红色的子弹给我。我把枪交给吴某,吴某在他家后院的果园试了两枪,没有问题。动手后的第二天早上十点多,冯某针打电话给我说,想不到吴某他们开了三枪。

2.同案人吴某的供述:2005年下半年某晚,孔某志找到我,说有个老板想找人帮忙教训一个人,我答应了,后知道那个老板是冯某针,对方是冯某针大哥冯志忠的仇人。作案前几天,孔某志就说冯某针要求用枪打断对方的脚。过了几天某晚,孔某志就叫我和他一起去拿枪。我们坐孔某志的车到冯某针位于竹料办公室门口。之后,孔某志和冯某针一起走到冯某针白色丰田越野车尾部,冯某针从车尾箱里面拿出一支由报纸包好的大约1米长的枪状物给孔某志。之后,我和孔某志回到自己村的果园里将报纸打开,发现里面有一支散弹枪和十几颗子弹,我拿着枪对着一个小水渠开了三枪。过了几天,一天晚上孔某志打电话给我,说对方在竹三桥附近的一件士多店内打牌,叫我们动手。我就和李某6等人拿着事先准备好的枪下车到士多店门口,我连开了三枪,第一枪向地面,起到恐吓作用,接着按冯某针的要求对被害人的脚连开两枪。

3.同案人李某6的供述,证明:作案过程中,吴某手持一支单管散弹枪,长约一米。吴某开了两三枪,击伤一人。

4.同案人曾某5的供述:到了士多店附近,吴某拿出一支散弹枪。我当时听到有枪声连响。

5.被害人冯伟松的陈述:2005年10月份左右的一个晚上约8点,我在竹三桥旁的一个士多店打麻将,有两个蒙着脸的男子进了麻将馆,其中一个人拿枪到我旁边,朝我的左腿开了一枪,我当时就倒地,后来又响了一枪,打中我的右腿,我就晕过去了。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冯伟松某成重伤,符合火器作用。

(二)2010年左右,被告人何某升从他人手中获取霰弹枪1支并长期持有。2010年7月5日晚,何某升使用该枪支打烂被害人胡某1父子所住楼层的窗户。2014年6月24日,何某升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4年7月1日,公安人员在何某升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良田仁和西街七巷1号的车库内缴获上述枪支。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制式枪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

1.被告人何某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0、2011年的某天,一名湖南仔在钟落潭龙岗村的某赌场输了钱,就将一支五连发霰弹枪(十二号子弹)抵押给我,向我借一万元。这支枪,我一直藏在我家车库里。枪管是黑色的,枪托是暗黄色的,长约60-70公分。我曾用该枪于2010年在竹料大道三幢街一外省人家门口开了两枪。

2.涉案枪支照片(经被告人何某升签认)。

3.被告人刘某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三幢街开枪一案,案发当时,我在现场的面包车上。我听说开枪的是被告人何某升。

4.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缴获枪支现场的情况。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某升居住的良田仁和西街七巷1号家中的车库内,缴获自制式霰弹枪1支。

6.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缴获的上述枪支属于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制式枪支。

六、非法拘禁事实

2008年间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恩、何某升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赤米塘村,将拖欠其高利贷的被害人冯某1掳走。同样被冯某1拖欠高利贷的被告人刘某君得知后,指示冯某恩、何某升将冯某1带至其朋友家禁锢,后又转移至其朋友店内,直至冯某1家人曾某1写下人民币20万元欠条并承诺次日支付人民币3万元后,才将被禁锢了一天两夜的冯某1释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冯某1的陈述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曾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山、何某升、刘某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强迫交易违法、犯罪事实

(一)2007年间,被告人冯某针获悉广州市白云区竹料红旗村第九生产队欲从村民处征收约200亩土地对外发包出租后,不顾生产队已与他人谈妥上述部分土地的征地事宜,仍伙同同案人冯某40、张某1河使用恐吓、威胁、殴打等手段迫使涉地村民同意征收转让上述地块,原意向承包人亦因受到冯某针的威胁而退出承包。冯某针通过上述方法,强行取得上述地块的承租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

1)证人张某2的证言:2005年至2007年间,我们生产队开始征地,一块地叫“水列沙”,大概有40来亩地;另一块地叫“流溪河北”,大概200多亩。征“水列沙”的时候冯某针曾经找过我,征流溪河北的时候有几个烂仔恐吓过我,而且我小儿子张某1庆还被打了。征“水列沙”大概是2007年4月,当时曹某4跟社员和生产队已经谈好,准备签合同征这块地,可是后来不知道怎么成了冯某针的了。冯某针为了顺利征地,就来找我,要我给他面子。当时我们都知道冯某针是竹料的“大哥”,手下人很多,干了很多坏事,这里村民都很怕他,所以我不得不同意了。征溪流北河的时候,我也是不同意的,因为他们刚开始征地时的补偿标准太低。有几个烂仔每天晚上9点多找我谈征地签名的事,找了3、4次,在最后一次说:“老板已经说了,你不同意也得同意,不然搞得大家下不了台,你要是再不同意,就搞死你。”几天后我小儿子张某1庆在钟落潭吃宵夜被人打了。那些人派人打伤我儿子,逼我同意签名。后来大多数村民都同意签名,与我被恐吓、我儿子被打有关系,都害怕他们。征地本来很多人都不同意的,可是突然间大家都同意了,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看到我儿子被打,看到这些人这么凶,不签名就打打杀杀的,害怕了,所以大家都签名同意了。村民都惧怕了当时征地的冯某针他们,都是被逼签名,特别是我们村里有冯某12家被砸烂门窗、我儿子被人打伤,就没人敢不同意了。

2)证人张某1庆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冯某针照片的笔录:2007年4、5月份某晚,我在钟落潭吃夜宵时被十几个人持砍刀、水管、棒球棍等殴打。当时我们生产队征地,我父亲和我不同意,他们就报复我。被打前一天,“大只广”打电话问我怎么才肯签名,我说大概要20万,他说“不用讲了”,就挂了电话。第二天我就被打了。我父亲打电话问冯某某,他说是我们村的张某1河指使“大只广”找人来打我的。当时我们村征地是社长冯某40、张某1河、冯某针一起搞的,“大只广”有参与。当时我们村征了200多亩,基本都是被逼的。

证人张某1庆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冯某针就是2007年5月份到其家里要求征地,到生产队用打人、砸财物等恐吓手段征走200亩地的男子。

3)证人冯某12的证言:2006、2007年期间,我们生产队开始征流溪河北那里200多亩地,因为给的征地补偿太少,我不同意。2007年5月份某晚,生产队队长冯某40和村民张某1河来我家要我签名同意,我拒绝了,大家不欢而散。过了一两天,我睡觉时突然听到有人砸我家的门和窗。他们砸烂我家的电表,打坏铁门和两个窗户玻璃。从门窗的痕迹和现场留下来的碎砖块可看出应该是锤子、砖块之类的工具。后我一个在竹一村混黑社会的亲戚告诉我,因为我不签名,冯某40找人来砸我的门窗,恐吓我要我同意。价格补偿什么都没有明确说明,给我们的签名表也仅仅是一个签名表,补偿价格都是口头按照1500-3000元左右的价格。因为价格太低,村民们都不同意征地。后来其他人看到我家被砸烂门窗,张某1庆被人打,而且冯某针还会去不同意签名村民家里要他们签名,害怕受打击报复,只好签名。

4)证人林某3的证言:2007年,之前的村长说给我28000元征我家在“水列沙”的地块,我同意了。后来曹某4来征,他征地时冯某针把这块地强行抢过去了。冯某针征地只给15000多元,我不同意。冯某针就来我家恐吓我和我老婆,说:“你们再不同意,就拉你们上山,摔死你们!”我们害怕了,不得不同意。他们来过2、3次,每次都带十几、二十个人过来威胁、恐吓我,来的时候。冯某针是竹一村那边的烂仔头,是一个很凶很恶的人。他来我们村征地就是强行征地的,不听从的就用武力解决或者是去人家家里恐吓,就像来我家恐吓我一样。

5)证人曹某3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冯某针照片的笔录:第一块征地叫“水列沙”,因为征地标准太低,所以我不同意。冯某40带着冯某针来我家威胁恐吓我,冯某针指着我说:“老东西,你不要搞搞震,信不信我把你拉到帽峰山推你下去,摔死你!”我不得不同意。第二块征地在流溪河北,全村民都不同意,冯某40到我家威胁我说:“你不签名,以后生产队的事情你就没份。”最后我还是签了。大家都知道冯某针的势力,在竹料有很多马仔,很厉害,是个黑社会。而且我们生产队中有人的小儿子因为不同意签名,被打了,所以村民都害怕,最后只能签字。本来“水列沙”那块地是被我哥曹某4拿的,后来冯某针找我哥说想要,我哥因畏惧冯某针势力,就转让给了他。

6)证人张某3的证言:2006、2007年期间,冯某针想租我社(红旗村9队)位于流溪河北的地,约200亩,大多数村民不同意出租,后我听说冯某40等人私下找社民签字。

7)证人曹某4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冯某针照片的笔录:2006、2007年期间,我看中了红旗村九队的“水列沙”那块地想用来发展,大概19亩。当时我已经和村民谈好了,青苗费已经补偿给村民,准备和生产队签合同了。冯某针找到我说他想要那块地,叫我不要插手。我打听知道他是竹料的“大哥”,有很多小弟,平时就很凶,在竹料没有人敢惹他,整天在竹料打打杀杀,名声很大。我就不敢跟他争了,怕惹到他,就给他了。

8)证人冯某9的证言:红旗九村的村民因为不同意征地签名,被冯某针雇人把他们家的门窗全部打烂。

9)证人曾某2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冯某针照片的笔录:2006、2007年间我们红旗村第九生产队总共征地两次,当时冯某针勾结生产队队长冯某40和张某1河采用各种手段征走我村生产队约200亩地。第一次原本征40多亩给本生产队的曹某4,具体手续办的差不多,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转征给冯某针介绍的人;第二次流溪河北160多亩,冯某40召开生产社会议,大多数村民不同意出租。然后冯某40等人私下找社民签字,陆续出现我生产队的人被侵害的状况。2007年4月份左右我村张某1庆吃宵夜无故被几十个人殴打;2007年5月,冯某12家无故被人在凌晨砸;过了一段时间,一天凌晨突然出现很多不明身份的社会青年围着流溪河北土地各个路口把守,有些甚至驾驶推土机把流溪河北土地上的农作物全部填上泥,致使当时地上的作物全部失收。由于对方的社会青年实在太多,而且冯某40又不出面阻止,还要村民不要理会,流溪河北的地无法耕作就被强征了。冯某针给出的租金仅为每年3200元一亩,实在太低,且时间长。可是后来那么多事令村民不安,部分人被迫同意。其实冯某针只是介绍老板来我们生产队征地,因为竹料他是黑社会老大,在竹料称霸一方,养了很多马仔,有刀有枪,做了很多违法的事情,这个整个竹料人都知道,只要有可以赚钱的地方他就会去插手,附近村的村民都很怕他。就像我村征地,他是想利用他的影响力从中赚取好处费,其实后来与生产队征地合同也不是和他签的。

(二)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冯某俐利用其控制竹一村治保会的便利条件及在当地的黑恶势力影响,以治保会的名义,指令竹一村内的企业只能将废品卖给冯某俐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的万某废品收购站,对于拒不服从的企业,则由治保会人员上门威胁,从而迫使大部分企业将废品出售给万某废品收购站。同时,冯某俐还以治保会的名义,使用威胁手段,对竹一村内的废品收购者强行征收“卫生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

1)证人彭某的证言:我们公司主要产生木材废品,在2014年2月份之前都由村治保会指定的废品收购厂来回收,其他收购站不准进来。他们是本村恶霸,我只能同意。后收购站要我们减价,我们不愿意,要求换废品站。治保会找我们说除了他们指定的废品收购站外,其他绝对不会来收废品。

2)证人冯某13的证言:2012年时,我作为竹一村治保会队员去竹一村北特家具厂强制收该厂废品。当时有人通知我们说主任打电话通知北特厂有人要去拉废品,“老板”要我们赶快去北特厂看住,不要让别人的车进收废品。老板指的是冯某俐。我们值班的6人就骑着三辆治保会的巡逻摩托车过去,到后站在门口,如果有其他人开车进来收废品,就拦住不给进。主任冯志军和万某收购站的阿某2等人就进去跟厂老板谈,后说已经谈妥。万某收购站的老板是冯某俐。冯某俐想要该厂废品,只有他才能指使治保会的人做事。当时该厂是想把废品卖给别人的,因为阿某2跟我们说他的老板(冯某俐)没有谈成,所以让我们来看住,不让其他收废品的人进厂。这件事属于以治保会的名义帮冯某俐做私事,肯定不合法。冯某俐的叔叔冯某针在竹一村做村长,冯某俐做治保会副主任,任何事他说了算。虽然2012年冯某俐不做副主任,但冯某针还是村长,他两叔侄势力很大。而且冯某坤,冯志军都是他们提拔的,都听他们的。我们村管辖范围大概有20-30间厂,百分之九十的废品都是由万某收购站收走,都是冯某俐安排冯某坤、冯志军、冯志活、冯某33四个人去各个工厂,跟工厂老板说厂里的废品一定要万某收购站收,其他人不能收。

3)证人邓某3的证言:冯某俐当了竹一村治保会副主任后,要求我每月交500元治安费,我拒绝交。冯某俐的人就断开我电闸并用封条粘上去,还叫来十几个保安劝我交钱。冯某俐注册了一间万某废品收购有限公司,要求我将我厂的废料交由他公司来收购,我没完全答应。后来他叫了十几个保安到我厂,叫我识做,想继续办厂就打电话给他。

4)证人程某1的证言:我在竹料收购居民生活废品多年,被人收取管理费,每月数百元。只要在竹料这里收购废品就要交,不能不交。这是强行收取,我们很反对。我一共交了约两万多元。如果不交治保会就会扣我们的车,用大锁把我们的车锁在治保会,必须交钱才能还回来,我有几个老乡就被扣过车。

5)证人程某2的证言:我在竹料收购工厂里的废品和居民生活废品,每月向竹一村治保会交数百元管理费。收费没有标准,说涨就涨。只要在竹料这里收购废品就要交,不能不交。

6)证人陈某2的证言:我在竹一村收废品,村里治安员到我档口要我每月交100元,并称不肯交的话以后就不要在这里做了。我不敢招惹他们,只好交了。后来收费涨到200元。

7)证人韩某的证言:我在竹料收购废品多年,竹一村治保会不仅收管理费,还不断涨价。交了钱他们才允许我在竹一村收购废品。我总共交了将近2万元。我们是不愿意的,但为了顺利做生意不得不交。

8)证人刘某3的证言:冯某针他们在村里收保护费。保护费分几种,有卫生费、治安费,还有管理费。村里收破烂的每个月上交数百元管理费,如果不交是不允许在村里收垃圾的。我亲眼看见冯某某砸了两个收破烂的车子。工厂每个月交几千元不等,档口铺位每个月80元。

9)被告人骆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自从冯某针当选村长后,冯某俐就当上治安队长。冯某俐在开了一间废品收购站,垄断竹一村的所有废品,每个外地人在竹一村只要从事收购废品的,每月必须向冯某俐交200元保护费,同时必须将收到的废品统一交给冯某俐废品收购站卖,否则就扣车、罚款,甚至殴打。另外,冯某俐还向竹一村的所有商铺、厂房按面积大小每月收取一定的保护费。

10)被告人冯某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竹一村内,为了便于管理,我们对收废品的人每月收100元卫生费。2011年上半年,我曾让竹一村村委会出一份告示,要求竹一村附近的工厂将自己厂里的废品卖到我的收购站。

(三)2010年间,被告人冯某针获悉广州市白云区竹一村十三生产社有约4亩的“鱼塘地”地块将对外发包出租,遂利用社民对冯某针一伙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畏惧心理,迫使社民将该地块出租给冯某针指定的欧远根,租金为每年1万元,每五年递增5%,租期为50年。

(四)2011年,被告人冯某针获悉广州市白云区竹一村十三社广信禾场一带有约7.8亩的地块对外发包出租,便在该社已与他人谈妥承包价的情况下,安排冯某某出面,以冯某某为该社社员具有优先承租权为由,利用社民对冯某针一伙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畏惧心理,迫使社民将上述地块以每年2.8万元的价格、每五年5%的不合理递增率及长达50年的不合理租期出租给冯某某。冯某某得到该地块后,将该地块转租给冯某俐的妻子郭某2。事后,冯某针、冯某俐与他人共同出资,于该处用地上建造别墅3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

1)证人冯某14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冯某针、冯某俐、冯某某照片的笔录:冯某针指使冯某某出面租竹一村十三社的广信禾场、旧厂房和流溪河(晒谷场)地块。冯某针是当地一霸,当时刚坐牢出来,在当地比较凶恶,有一帮人跟着他,还当选过村的两届村长,一般村民都不敢得罪他们。冯某针扬言一定要租到上述地块,否则即使别人租下,也不会让别人在地块上盖房子,迫于他的威胁,我们召开了三次社的队委和社员会议,最后一次开会,我们社大概有200多人,60户左右,每户都派一名代表来开会。我们最终无奈以低价每年28000元的价格租给冯某某,每5年递增5%。一般村的土地出租,30年就是极限了,但冯某针一定要租50年,大家也不敢反对。镇政府有规定,在流溪河50米内的地方是不能建居住用地的。2011年11月20日,冯某某把地转租给了冯某俐的老婆郭某2。上述出租地块的对面有另外一块一亩多的地,是一块荒废的鱼塘地,也是我们生产社,于2010年出租给了欧姓男子。

2)证人冯某15的证言:2010年有很多人想租鱼塘地块,冯某针扬言说他也想租这块地,其他人就算租了这块地都不能在上面盖东西,所以其他人都不敢去租了。冯某针在当地好凶,当地人都比较怕他,而且他这么扬言,不租给冯某针,那块地都荒废在那里,因此只能租给他。租这块地全部人一起开的会就开了一次,社代表开的有两、三次。当时我们社约有280人,约60到70户人,到场的大概有十几人,每户派一个人做代表。租金是全体社员决定的。我们社最终决定以每年10000元的租金,每5年租金递增5%,租期50年,从2011年到2060年的方案租给冯某针。这块地租给冯某针之前是租给了一个外地人,冯某针不知道用了什么方法将人逼走。禾场地块面积约7.8亩,一部分作晒谷场,一部分是荒废地。晒谷场当时被别人租了,荒废地没有租出去。2011年,冯某某说他要租这块地,并不知道用了什么办法,使原来的承租人没有再租了,于是晒谷场和荒废地都租给了冯某某。租之前6个社代表开会讨论通过可以将晒谷场租给冯某某,接着就组织全体社员开会投票,最后全体社员都同意租给冯某某。冯某某是冯某针的“马仔”,我见这几年冯某某都帮冯某针做事。我听冯某14讲过,我们竹一村,凡是不按冯某针、冯某俐他们两人的意思去做的社长都会被他们两个人推下台。当时冯某针要租地,冯某14虽然不愿意,但由于冯某针在当地势力大,有钱,是当地一个恶霸,没办法才租给他的。

3)证人杨某2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冯某针、冯某俐、冯某某及郭某2照片的笔录:2011年4月,冯某某租了我们十三社的“禾场地块”,后冯某某把这块地转让给郭某2。据我了解,真正使用“禾场地块”的是冯某针、冯某俐等人,冯某某不过是冯某针的“马仔”,因为冯某某是我们十三社的社员,所以就用冯某某的身份来出面租这块地。冯某针在当地很有势力,比较凶恶,身边有一大帮“马仔”,只要他想做的事,想拿的地,没有办不成的。也许就是因为大家怕了冯某针、冯某俐等人,也觉得不关自己事,冯某13召集我们十三社包括我在内的全部6名队委开会,大家同意租,所以我也同意了。这块地属于水源保护用地,现在地块上面建了几栋未完工的别墅。

4)证人叶某的证言:2011年,广信禾场地块以2.8万元的价格租给了冯某某。当时为了这地块的出租,我们社还专门开社员大会来讨论这个事情。几个月后,冯某某就将该地块的使用权转让给了郭某2。该地块租期太长了,平时都是租几年或十年的,很少一次性租五十年的。当时有些村民说租的时间太长了,但大家也不敢说什么。冯某俐在当地是有钱有势的人,而且是冯某针的侄子,所以大家都没敢说什么。

5)证人冯某16的证言:2011年,广信禾场地块原来的租户合同期满,我们生产队就该地块再租问题开了一个全体社员大会,商量该地块要租给何人,一般情况下,我们社的人可以优先去租,于是会上冯某某提出要租该地块,当时没有人反对冯某某租地。后来我们社6个代表开了一次会议,商量该地块租金和合同的问题,最后决定以28000元每年的价格把该地租给冯某某,但是要开一次全体社员大会,经过社员同意才能正式租给冯某某,于是我再次召集全体社员开会,经过商议通过了把该地块租给了冯某某。后来冯某某把该地块租给郭某2。

6)证人冯某17的证言:2010年,冯某14找到我们几个社员代表商量鱼塘地块出租的事,我们都没反对冯某针拿鱼塘地块。后来开了一个全体社员大会,结果也是同意。冯某针一方没有恐吓我,但他名头很凶,我心里不敢得罪他,听说他在村里想要的地没有拿不到的。大家应该都不敢反对将地租给冯某针。租期太长了,平时都是租几年,很少这样一次性租五十年的。禾场地块是2011年的事。当时是冯某某出面要禾场地块,后来他把该地块租给了郭某2,现该块地正在建别墅。

7)证人冯某18的证言:2011年某天,肖志辉就向生产社里提出租赁禾场地块的意向,大家最后讨论以每年28000元,每5年递增5%的价格出租。但冯某某突然提出要以同等条件租这块地。因冯某某是我们社的社民,拥有优先权,大家便同意了。在租地给冯某某的过程中,社委没有受到他人的威胁或者遭到暴力行为。冯某某承租禾场地后又把地转租给郭某2。冯某针是村里的恶霸,因为打架坐过牢,出来后听说在当地开设赌场,也当过村长,有一帮人跟着他做事,在当地势力比较大,没人敢得罪他。冯某某是跟着他做事的。在流溪河附近的土地,一般应该是不可以建设居住用地的。

8)证人冯某13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冯某针、冯某俐、冯某某及郭某2照片的笔录:2010年底,时任第十三社社长冯某14开社员大会,社员们同意租鱼塘给鸥远根。广信禾场地块,原定租给肖志辉,谈好价钱了,后被冯某某以优先权租下。大家都明白冯某某要这块地是冯某针收到风,想要才让冯某某出面。冯某某后来把地转租给冯某俐,由郭某2代冯某俐签合同。我们知道冯某俐也是冯某针叫来的,况且冯某针当时是村长,冯某俐是治保会主任,比较有权势,我不敢得罪他,害怕不答应冯某俐、冯某针的要求,我连社长都做不成,社员也不敢反对。除了这两块地,以前我们出租土地没有这么长限期的。村里人都怕他,一般村里有鱼塘和空地,基本都是给冯某针承租的。这块地建起了的别墅是冯某针和冯某俐的。

9)租赁合同,证明:2011年4月1日,竹一村第十三生产社出租广信禾场、旧厂房和流溪河边地块给被告人冯某某使用,时间从2011年4月1日至2061年3月31日,租金第一年为28000元,每5年递增5%。2011年11月20日,冯某某将地块转让给郭某2使用。该证据还证明欧远根承租竹一村第十三生产社鱼种塘、烂猪仓、烂牛房土地的情况。

10)被告人冯某针的当庭供述:竹一村十三生产社的鱼塘地是没人要的,刚好欧某找到我,我介绍了这个地,好像是我出面租的,租价一共是一万元,租期50年。竹一村十三社7.8亩的地块是冯某某自己去租的,后来转给冯某俐。别墅是大家出钱建的,都是统一建完再分的。

八、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

(一)2010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冯某针利用担任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竹一村村长的职务便利,以及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首要分子在当地称霸一方的影响力在有关部门处理广州市白云区竹料大道97号“竹料戏院”地块事宜中从中斡旋,并违反相关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转让规定,在未进行承包公示、未召开村民大会的情况下,操纵村委会,成功协助陈某3以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的价格承包上述地块,多次收受陈某3转账至其私人账户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96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陈某3、陈某4、胡某2、冯某19、冯某20、冯某21、冯某22、杨某1、冯某23、张某4、冯某8、刘某5、冯某24、雷某、冯某25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关于竹料经济发展总公司、竹料农机物资公司与竹一村清理历史债权债务问题的会议纪要,民事判决书,抵押合同,房屋可靠性鉴定报告,竹料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竹一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退还“竹料戏院”用地的协议,合作改造“竹料戏院”地块协议书,关于重新签订合作改造“竹料戏院”地块协议书的会议纪要,关于重新签订合作改造“竹料戏院”地块协议书的说明,对数表,银行流水清单,被告人冯某针的当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7年,被告人冯某针利用其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首要分子在当地称霸一方的影响力,协助宋灼均、陈某3等人在公开招投标中以低价取得广州市白云区竹料大道83号地块。2008年起,冯某针利用自身担任竹一村村长的职务便利,为宋灼均、陈某3、刘某6、冯树礼等人在上述地块及相邻地块合作开发“富和苑小区”楼盘项目过程中提供从竹一村处购买留用地指标、斡旋相关部门、办理报建手续等帮助。在未实际注资的情况下收取陈某3、宋某贿送的上述项目10%干股,后在项目未产生实际利润的情况下借他人名义签订富和苑房屋租赁合同,以干股分红或预支分红为由,取得该小区B栋1105房、C栋1003房、C栋1005房及自编102-103号商铺(上述房屋及商铺均为“小产权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

1)证人陈某3的证言:2007年竹料大道83号地块的拍卖会,冯某针也在场。我方以每亩24万元总价240万元投得该地块,这个价格比我预想的便宜多了。得到该地块后,我负责施工,宋某负责跑手续,冯某41、刘某6负责财务,冯某针作为村长负责与镇政府交涉。当时大家都答应给冯某针一定的股份。冯某针没有出资,占有干股,给他所占利润的10%。冯某针在该项目上的得益是,可以在日常与项目有关的费用上与冯某41报销。

2)证人宋某的证言:2007年,竹料大街金湖酒店西侧地块(即现竹料大街83号富和苑小区地块)登报公开招、拍、挂,冯某针问我拍得此地块是否有利可图,他愿意帮忙,后我便和陈某3合作投资。拍卖当天,冯某针到现场帮忙协调其他参加竞投的竹料地区老板。最后,由我方以240万元投得此地块。冯某针没有出资,负责报建时和政府部门应酬。当时冯某针还没有当上竹一村村长,不过他在竹料一带的黑道上比较出名,是竹料地区出了名的“古惑仔”,我们在竹料地区要投地发展,必须要黑道上有头有脸的人“撑着”,才不会被当地的“烂仔”捣乱、勒索,加上冯某针在拍卖此地块时主动帮忙竞投,所以我和陈某3商量后,决定在开发或转卖该地块赚得利润后分一部分给冯某针。2014年3月份,我们股东商量后,决定将建好的商铺作为“预支利润”分成,冯某针分得了一个商铺(自编号102,是由两间商铺打通成一间,有两个门面,面积约200平方米)。此外,冯某针还取得了富和苑B栋1105房、C栋1003房、1005房三套房屋。富和苑是小产权房,不能办理商品房的房产证,买方与富和苑所属的广州市竹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后,就认定买方拥有该房产。后来我了解到,冯某针是以他舅舅冯某34的名义签订的合同。

宋某的当庭证言:冯某针负责报建和政府部门应酬。

3)被告人冯某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7年,竹料大道83号(现在的富和苑小区)这块地要进行拍卖,冯某针亲自找到参与竞投的其他投标人,以强硬态度表示一定要投下这块地。竞拍会当天,冯某针为了能顺利中标,提前安排手下带人去会场,对参加投标的人进行恐吓,强行阻止竞标人员举牌投标,后顺利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当天在现场的有钟某2、马志等人,还有很多花钱请的打手。拍到这块地后,冯某针将地交给陈某3。陈某3和刘某6、冯某41、宋某合伙出资兴建富和苑小区,冯某针占10%干股。

4)证人冯某26的证言:2007年,我参加了现富和苑地块拍卖会,冯某针也来到现场,对我们竹料地区有竞投意向的老板说,他有意拍下此地块,叫我们竹料地区的老板们不要跟他争。我们都是生意人,在竹料地区亦有不少投资,都知道冯某针是竹料地区的恶霸,是出来“行偏门”的人,专门在社会上打打杀杀,以恶强抢他人生意的人,我们都怕得罪冯某针,也知道就算我们拍下此地块,以后也根本无法开发建设,所以拍卖会上都没有举牌,冯某针如愿得到地块。

5)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7年,竹料农场信用社地皮拍卖会当天,冯某针开车载我来到拍卖现场,冯某针对参加竞投的竹料的老板说,不要再竞拍了,这块地让给他,事后会给大家几万茶水费。同时还叫了三个外省人过来,走过去竞拍的人旁边,威胁他们,让他们不要参与竞拍。最后冯某针成功拍下这块地,并且开发了现在的富和苑小区。

6)证人刘某6的证言:竹料大道83号“富和苑”楼盘本来是两块地,我和冯某41在2006年通过公开拍卖买了10亩地,相邻的10亩地2007年时公开拍卖。拍卖会当天冯锡联召集了几个参加拍卖的老板开会,说这块地冯某针要了,你们都不要争了。拍卖会上,这些老板都没有举牌,冯某针以240万元拍下了这块地。我们都没有举牌是因为冯某针会这个人在当地名声很不好,我们在竹料做生意不想惹事。我知道冯某针和陈某3,宋某拍下了该地。2008年年底,陈某3找到我和冯某41说,大家把两块地合起来盖商品房。我觉得有钱赚就同意了。我和冯某41一方,占50%股份,陈某3、宋某、冯某针是另一方,占50%股份。我、冯某41、陈某3、宋某每人出了400万,冯某针没出钱。冯某针没出钱还能占有股份的原因我不清楚,因为占的是陈某3他们那边的股份,所以我也没有过问。2014年初,我们几个股东把“富和苑”下面的商铺作为利润分了,冯某针分得102号铺。另,冯某针还要求分得三套房,称房款从以后利润分成里面扣除,并让冯某34来签合同。但是富和苑项目没有利润,我们四个实际出资人都在亏钱,什么时候能赚钱我也不知道。在这个项目上,冯某针每个月都有大概3万多的报销,都是烟酒、招待等名目。他具体怎么用我们也不清楚。B栋1105房、C栋1003房、C栋1005房和102号商铺,总价大概280万左右。

7)证人尹某1的证言:之前我老公陈某3和宋灼均在竹料大街投到一块地建住宅楼,就是竹料大街83号富和苑小区的地块,后来听说此地块合股投资建设,见他们平时来往,感觉冯某41、刘某6、冯某针加入为股东。2014年3月7日,我接替我老公陈某3以股东身份参加富和苑小区股东会议。会上,冯某41对我们说,楼盘已经建好,只销售了几套,剩余的销售不出去,各位股东都出了一大笔钱,现无法回笼资金偿还债务,只能用房产作价给股东作为投资本钱,让大家用于还债或自行销售。会上我得知冯某针没有实际出资,只拿干股。后冯某针分得一间商铺作为利润分成,该商铺作价190万元。我还得知冯某针取得了富和苑B1105号一套住房。

8)证人冯某27的证言:2010年年底,我入职富和苑小区当出纳财务。富和苑小区是小产权房,不能办理商品产权证,只能以租赁的形式出售,签订租赁合同则完成交易,买家就成为该房屋的业主。冯某针在富和苑共有三套房屋和一间商铺,分别是C1003、C1005、B1105三套房屋和自编号为102、103号商铺(装有两栋拉闸,中间有围墙相隔,是相邻成一体的一间商铺)。取得这些物业冯某针都没有交过房款。其中,C1003、C1005两套房是以冯某34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合同。B1105房原来也是以冯某34名义与公司签订合同的。冯某针在建设富和苑小区期间,共在公司报销了约100多万元。

9)拍卖成交确认书、有偿转让协议书、转让协议,证明:富和苑第二块约10亩的地块,即白云区竹料镇竹料旧圩口、商业大街南侧(现竹料大道)原翡翠城用地,于2008年3月12日进行拍卖,最终陈某3以240万元成交。

10)广州市竹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针于2014年3月分得富和苑B栋1105房和102号商铺。

11)富和苑分户登记表、商铺划分表,证明富和苑商铺被当成红利划分的情况。

12)富和苑B栋1105房、C栋1003、1005房、102商铺照片。

13)富和苑管理处出具的已销售房屋价格表。

14)白云区竹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经被告人冯某针提议,村“两委”会于2011年口头上答复将竹一村留用地指标转让给陈某3用以开发竹料大道83号(富和苑)地块。

15)富和苑合作建房合同书,证明:2010年6月29日,庾婉仪作为出资方,自愿出资认建富和苑D栋703号房,出资款共计188832元。承建方王信成,地皮方是竹一村村委会。2010年5月14日,冯某坤作为出资方,自愿出资认建富和苑D栋906号房,出资款共计217914元。承建方王信成,地皮方是竹一村村委会。

16)竹料镇大街金湖酒店西侧土地(富和苑第一个地块,刘某6等人拍下来的地块)竞投成交确认书、土地权益转让协议、特别说明、土地权益公开竞价转让须知,证明:该地块于2007年8月15日进行拍卖,冯某42、陈某7以142万7千1百元拍下。特别说明,该地块无法办理确权手续。

17)调查证据通知书、有关拍卖白云区竹料镇旧圩口,商业大街南侧(现主料大道)原翡翠城用地使用权的相关资料、联合拍卖会竞买登记表,证明拍卖白云区竹料镇旧圩口,商业大街南侧(现主料大道)原翡翠城用地使用权的相关情况。

第三部分组织成员或者其他被告人实施的个人犯罪事实

一、故意伤害被害人周某1事实

2009年2月27日11时30分许,因赌场利益纠纷,同案人周汉明(已判刑)伙同同案人李敏能、被告人李某浩等人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乌溪路与奋振路交界处,由周某7、李敏能持枪对途经该地的冯某28所乘坐的车辆进行射击,致使在现场附近工作的被害人周某1全身多次中弹而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

1.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2009年2月27日11时30分左右,我在白云区乌溪路70号档口的门口干活,此时突然间听见约二声响声,我立刻感觉到背部很痛。我转身看见二个男人各拿着一支霰弹枪追着一辆红色的士车打。的士车往广从公路方向开走,拿枪的两个男人就跑步走了,其中一个叫周某7的往广从公路方向走。我感觉背部受伤就报警。经辨认照片,周某1辨认出被告人李敏能是枪手之一。

2.证人周某4的证言:2009年2月27日中午11时35许,我在乌溪牌坊进入500-600米的地方,我看到我本生产队有三个年轻仔手持二把枪在路边的空地里,约几分钟后有一辆红色的小车从村里驶来经过他们设伏的地方,他们就冲出来拦住小汽车,小车往前冲,他们就向小车开枪。他们打了几枪以后我就骂他们为什么开枪打人,后来我儿子周某1在我对面的档口烧焊被他们开枪打中了右侧身,全身流很多血。我看到他们持的是二支长约70公分的雷鸣枪,他们共开了三枪。

3.证人冯某28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的笔录,证明:案发当时,被告人李某浩伙同同案人李敏能、周某7等人,使用枪支向其驾驶的汽车开枪。

4.证人周某5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的笔录,证明:案发当时,其乘坐冯某28驾驶的小车经过案发地时,受到三名青年男子的枪击。该三人中有两人手持单管猎枪。持枪的人是同案人周某7和李某浩,另一人是被告人李敏能。

5.被害人周某1的伤势照片。

6.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周某1的损伤符合枪弹作用所致,属轻伤。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8.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周某7因参与此宗犯罪已被法院判刑。

二、故意伤害被害人冯某2、冯某3事实

2013年2月19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华为泄私愤,伙同被告人周某达、罗某滨、陈某基、骆某钧、罗某明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奋进街15号路段,持枪对于此前与周某华冲突的一方人员被害人冯某2、冯某3等人及其所乘车辆进行射击,致使冯某2面部右眼球损伤,前房积血、视力仅为光感及眼眶内金属异物存留(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冯某3面部皮下出血及表皮剥落(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冯某2、冯某3的陈述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冯某29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郭某1、范某1、卢某的证言,同案人萧某6、萧某1、萧某7、谢某1、黄某1的供述,案发现场照片,病历,磁共振诊断报告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周某华、罗某明、罗某滨、骆某钧、陈某基、周某达的供述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三、被告人冯某恩等人开设赌场事实

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冯某恩伙同被告人刘某君、张某初、冯某钳及同案人冯某44,在广州市白云区竹二村金花庙老人之家内,以“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金花庙赌场位于竹二村金花庙旁边老人活动中心门口对面的篮球场,由竹二村的“大飞”、“细飞”及他们的老爸在抽水,水电开支由“细飞”负责缴纳。2014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冯某恩就跟“大飞”、“细飞”商量参与抽水。他们商量好后,冯某恩告诉我、刘某君、“虾仔”(冯某钳),如果有人闹事帮忙看场,并说到时候从他的抽水分到的那份中分点水钱给我们。我、刘某君和冯某钳就答应了。后来,冯某恩给我们三人各700元水钱。

2.被告人刘某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冯某恩将他在金花庙赌场占的股份平分给其与被告人张某初。被查后不久,张某初告诉其,赌场可以分500元的抽水钱。后来张某初将钱给了其老婆。该赌场股东有其和被告人张某初、冯某钳、冯某恩、冯某44等人。

3.开设赌场地点照片。

四、被告人黄某镇开设赌场事实

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黄某镇伙同他人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竹一村某出租屋内以“百家乐”的形式开设赌场,并向赌客“抽水”以谋取非法利益。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某俐、黄某镇的供述,证人谢某1的照片辨认笔录等。

五、被告人冯某威等人寻衅滋事事实

2014年6月,被告人冯某威意图强行对开设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竹一村明旺士多店内的地下赌场“抽水”牟利但遭拒绝,遂与被告人刘某君共谋,由被告人张某初纠集数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持铁棍闯入上述士多店打砸、威吓,最终迫使该店“兼营”该地下赌场的店主答应其“抽水”的要求。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

1.被告人冯某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6月15日晚上10时左右,我叫了三位年轻人去打砸东凤桥头一士多店。一直以来,该店内有一个赌场。6月15日的前几天,我要在那赌场要抽水,赌场的老板娘不让我抽。我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君说赌场的人不让我抽水,建议叫人吓士多店,砸烂那店内的玻璃。当时,刘某君叫我打电话给阿某18(被告人张某初)。于是我便联系了阿某18,先向他要了两、三人。6月15日晚,我打电话给阿某18,向他要人,他叫我在东凤桥头等他。当晚,我在东凤桥头与阿某18派来的三名年轻人联系后,我叫他们去砸烂东凤桥头那间士多店的玻璃,吓那店主。我还将铁管交给那三位年轻人,由他们三人去砸士多店。后来,他们告诉我已砸烂那士多店的玻璃。

2.被告人刘某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6月15日,东风桥头的一间士多店被阿某19(被告人冯某威)带人砸了。该士多店是一对许姓夫妇经营并在里面开设赌档,原来老板都给阿某19抽水,当时该老板不肯给阿某19抽水了。于是,阿某19找我和张某初找人去砸店。后来,我们在2014年6月15日21时左右叫来竹三阿韵、还有张某初叫来两名外省男子共三人带两条铁管去该店打砸。打砸后,该店的老板答应抽水分成给我和张某初、冯某威等人。

六、被告人刘某君等人寻衅滋事事实

2010年7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君、何某升以及同案人冯某45、“华仔”、“阿争”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1发生冲突,遂于次日凌晨3、4时左右前往胡某1父子居住的广州白云区钟落潭镇竹料大道北2排4栋西楼门前挑衅、恐吓被害人。期间,何某升开枪打烂胡某1父子所住楼层的窗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

1.被告人何某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0年某日,我和被告人刘某君、“阿争”、冯某45、一班“捞仔”等多人去了花都新华某KTV喝酒唱歌,为小罗村村长罗展图庆祝。当时有一个人调戏“阿争”的女朋友,我当时喝了酒又看不过眼,与对方推打,在罗展图的劝说下双方不欢而散。我认定其中一个人的住址,于是我回家拿枪,刘某君他们在那“捞仔”的楼下等我,我拿枪到后就上去二楼在那“捞仔”住的地方敲门,但对方不肯开门,于是我便对着对方的门开了两枪,然后我们就离开了。

2.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2010年7月5日19时,我在竹料大道北三排14栋前,碰到罗展图,他说他今天生日,让我22点去喝酒。22点,我和阿某19及同村的阿峰等人一起去到花都新东某2的一间KTV唱歌喝酒。到了6号凌晨1时许,君头的马仔叫阿峰出房间,我要一起出去他们不让,后来阿峰回来,我感觉有异常想先走,罗展图说没事,结果君头(被告人刘某君)的马仔就打我和阿峰,我也不知道为什么被打,后来因罗展图拦住而停止殴打。我就回到竹料四川街休息了,到了4点50分我哥哥来找我,问我喝酒发生了什么事,因为君头带人到我位于竹料大道16号二排二楼的家找麻烦,向我家窗户开了两枪。

3.证人胡某3的证言:2010年7月6日凌晨4时左右,我大儿子叫醒我,说楼下有人叫我,我一看发现君头在下面,旁边很多人。他们一伙人有三至四台小车在我家某下。“君头”(被告人刘某君)看见我并叫我下去。我见势头不对不敢下去,回房间把门关好。他们继续叫我,我没理他们,接着我就听到两声枪响,我们就打电话报警了。

4.证人胡某4的证言:2010年7月6日凌晨3时左右,我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竹料大街北二排一民宅二楼的家中睡觉,忽然听到外面有人喊我父亲名字。我在阳台看到楼下马路上停着四台小车。我看见一名20多岁的男子手持一支枪状物,走向丰田小车,之后该车开走了。我告诉父亲一起走去阳台,“君头”(被告人刘某君)看见我并叫我父亲下去。父亲见势头不对不敢下去,回房间把门关好。他们继续叫,我们没理他们,接着我就听到两声枪响。

5.证人刘某7的证言:2010年7月5日晚上10时,我和胡某1等人一起去到花都新东某2的一间KTV唱歌喝酒。我在喝酒过程与同场玩的女孩的男朋友发生争执。后其男朋友叫我出房间,然后有个人又将我推回了房间。约五分后,有人就打我和胡某1,我们跑到厕所藏了一会,然后打车回了竹料,各回住处。

6.同案人冯某45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时,其与被告人刘某君等人在新东某2KTV玩时,两帮人发生了冲突。次日凌晨,其与刘某君均去过枪支案发现场。

7.寻衅滋事犯罪地点照片。

8.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窗户西侧部分的玻璃有一个直径约10厘米的不规则孔洞;厨房的窗子东侧部分玻璃破碎,在窗框上发现有22处打击凹陷痕迹。

9.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升时对何某升居住的两条仁和西街七巷1号进行搜查,缴获霰弹枪1支

11.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缴获的上述枪支属于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制式枪支。

七、被告人冯某红寻衅滋事事实

2013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红在与被害人王某1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竹二村金花庙老人之家地下赌场赌博过程中,以王某1摔坏其手机为由向王某1索要人民币6000元,并将王某1带至其居住的竹料大道8号之三屋内实施禁锢并威胁恐吓。王某1的朋友周某2等人闻讯赶到与冯某红谈判后,由王某1赔偿冯某红人民币2000元。周某2等人与王某1当场向冯某红支付人民币1700元。冯某红因不满王某1一方支付的赔偿款未达商定数额,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遂先使用2条钢管掷击王某1一方,又在其妻子梁某开门让王某1一方离开后,继续持钢管追打王某1一方至屋外马路,并拦住周某2使用钢管对其殴打,导致王某1、周某2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

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2013年5月21日下午,在竹二村老人院赌场赌博时,我旁边一部放在桌上的手机摔落到地上,负责派牌坐庄的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冯某红)说是我摔坏的,要我赔6000元,我拿不出来,就不准我走。之后,冯某红又要求我去他家,等朋友给我送钱,因为他很凶,又是本地的,我不敢反抗去到他家。在他家,他把发廊的卷闸门关上并上锁,拿了单据给我看,上面写着买手机6980元,威胁说如果拿不到钱就不准走,敢逃跑就一枪打死我。我就电话给朋友周某2、刘某11他们。他们来了之后和冯某红谈判,但冯某红拒绝修手机也拒绝换新手机,说什么这个手机全国只有三部,买不到,修也没用,最终才同意我们给他2000元。我们凑了1700元,称余款次日再付。冯某红听到我们还差300元,就很不高兴地骂我们,还拿了2条钢管朝我们砸来,其中一条砸到我的左腿,另一条碰了一下我左手。冯某红的老婆怕出事就赶紧开门让我们走。冯某红就拿钢管追出来。我听周某2说,他被冯某红追上拦停打了一棍。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王某1辨认出被告人冯某红及冯某红的妻子梁某。

2.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我接到被害人王某1求救电话后,前往被告人冯某红居住的发廊,与冯某红谈判。冯某红以手机摔坏为由,强行索要6000元,拒绝修手机也拒绝换新手机。谈判中,因我与朋友只凑了1700元给冯某红,并称约定的余款300元次日再付。冯某红听到钱款不足约定的2000元就发火骂我们,还拿了2条钢管朝我们砸来,其中一条砸到王某1的左腿。冯某红的老婆怕出事就赶紧开门让我们走。冯某红拿钢管追出来,拦住我,又用钢管打了我一棍,打中我右肘和右腹部。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周某2辨认出被告人冯某红及冯某红的妻子梁某。

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冯某红将被害人王某1带回其家的发廊处理纠纷的情况,以及对方人员离开时,冯某红因赔款不够,拿东西扔对方的经过。

4.案发现场白云区钟落潭镇竹料辖区竹料大道8-3号的名坊发廊外部的照片。

5.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周某2的损伤属轻微伤。

八、被告人冯某炎等人寻衅滋事事实

2011年2月5日晚,被告人冯某炎因赌场利益问题与邝志钦产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周某达、同案人林某4(已判刑)及其他人员等十余人,并带上其购买持有的霰弹枪1支,去至广州市白云区竹三村篮球场内,对邝志钦等人进行示威挑衅,期间周某达还持上述霰弹枪恐吓邝志钦一方。邝志钦一方人员遂上前争抢枪支,在双方争抢枪支过程中,枪支走火射中被告人潘某棠停放在该篮球场附近的一辆小汽车。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

1)同案人林某4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2月5日,冯某炎告诉我,阿某5(邝志钦)要求对他在竹三村的地下赌场收干股,他表示要找人和阿某5“讲数”并打电话叫人,周某达表示一切听冯某炎安排。晚上冯某炎叫了七八名男子,让我打电话问出阿某5的位置,然后我们和周某达以及那些男青年一起去到竹三村篮球场。我们到后看到阿丰、阿妹、阿海、辣辣等人从竹三村老人院二楼办公室下来,于是我迎上前去讲数,没讲成,周某达就从冯某炎的车上拿下一支猎枪,对方就冲上去抢枪。众人扭打过程中,枪响了一声,走火打烂了停在路边的一辆黑色皇冠3.0小汽车。最后枪被对方抢下。枪应该是冯某炎的。

2)被告人周某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冯某炎及同案人林某4照片的笔录:冯某炎与阿某5因赌场“抽水”的事情起冲突,2011年2月5日晚上,冯某炎打电话说他被“阿某5”欺负,要我帮忙去教训“阿某5”。我们和林某4及其他人共十几人一起去到篮球场,林某4与对方起冲突,我就从面包车上拿了一支五连发的霰弹枪下车,这时有一名男子冲过来双手抓住我手上的枪,在拉扯中该枪走火打中旁边的一辆小轿车,对方最后将枪抢走了。林某4驾车接我时我上车就见到该枪在车上,这支枪是长约五六十公分的霰弹枪,黑色枪管,红色枪托。

3)被告人冯某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周某达及同案人林某4照片的笔录:2011年春节大年初三,我和周某达、林某4及其他人去到篮球场后,林某4和对方发生冲突,周某达从车上拿出一支霰弹枪准备吓唬对方。对方的人就抢枪,在拉扯过程中枪走火打中旁边被告人潘某棠的一辆丰田皇冠小轿车。后来,因为车辆损失赔偿的问题谈不妥,对方的人报警。周某达使用的是长约五六十公分的霰弹枪,黑色枪管,褐色枪托,是2010年我以5000元价格从一名叫“小刘”的湖南人手中买的,平时该枪放在我家里,当时打架被对方抢走后就不知道去向。这次事件没有人受伤。

4)证人邝志钦的证言:2011年2月5日晚上,我和邝炳根在篮球场和林某4产生冲突,他那一方就拿枪出来,邝伟祥和邝锐丰等人就夺枪,不知怎么就砰一声枪响,枪走火打中了邝炳根借来的车的前保险杠,接着邝伟祥等人就夺过了枪。当时没有人受伤。和林某4一起来的十多人一直站在林某4身后看,并无参与,手上亦无持械。阿某20走的时候讲了句“你站稳点”,其他就没做什么了。

5)证人邝炳根的证言:2011年2月5日晚上,邝志钦说林某4约了他出来把事情讲清楚。对方来了二十多人,林某4走到离我们2米远的地方对邝志钦说:“你个扑街啊,你想点啊!?”邝志钦也反问他:“那你又想点?!”林某4应他:“你信不信我拔枪把你打死!?”对方还拿了枪出来。邝伟祥等人就去抢枪,抢的过程中不知怎么就砰一声响了一枪,打在我借来的车的前大灯对下的保险杠上面。现场没有发生打斗,只是口角在吵。对方带来的二十多人只是站在林某4身后,没说任何话。后来我问阿某5怎么回事,他说是对方看他样子不顺眼要教训他一下。

6)证人邝伟祥的证言:2011年2月5日晚在竹三队的球场,邝志钦被人用枪对着,我就上前夺过对方的枪支,我在夺枪的时候枪响了,我顺势将对方的枪夺过来了。球场上没有其他的打斗情况。

7)证人冯某30的证言:2011年2月5日晚,我和邝锐丰在竹三村三榕里老人之家门口看见阿某5和林某4、阿某20等人发生争执,对方拿出一支猎枪,其他人见到就立刻按住对方的枪叫对方不要那么冲动,有事可以慢慢讲。但是后来不知怎么枪就响了,随后对方的枪就被夺走了。后来我们发现潘某棠的车被刚才那一枪打穿了洞,就打电话通知了他,他就报警了。现场没看到有其他人持有器械。在整个过程中,林某4、阿某20也没有什么行为和动作,只是在骂邝志钦。

8)证人邝锐丰的证言:对方持一猎枪好像要打邝志钦,我马上夺过该猎枪,夺枪时突然听见枪响了,子弹打中旁边一辆皇冠小车。当时阿某21那一方有很多人,阿某20当时在旁边骂邝志钦,但没动手做其他行为。

9)被告人潘某棠的供述:2011年2月5日晚,听邝炳根说他与邝志钦、冯某30、邝锐丰、邝伟祥等人跟林某4一方二三十人发生冲突,乌溪仔阿达手持一支猎枪,邝锐丰去抢枪,拉扯过程中不知是枪走火还是对方有意开枪,枪响了,子弹打到我车上。邝锐丰听到枪响就趁阿达还没有装子弹上膛就把枪抢过来。

10)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破案报告书,证明本宗犯罪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小车照片、猎枪照片。

12)鉴定书,证明:涉案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制式枪支。

13)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林某4因本宗犯罪被判刑的情况。

九、被告人冯某炎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2010年,被告人冯某炎向他人购买霰弹枪1支并长期持有。2011年2月5日,冯某炎携带该霰弹枪参与犯罪,后该霰弹枪被公安人员缴获。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制式枪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

1.被告人冯某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周某达在本案中使用的枪支是长约五六十公分的霰弹枪,黑色枪管,褐色枪托,是2010年我以5000元人民币的从一名叫“小刘”的湖南人手中买的,购买的时候枪内有两发子弹。平时该枪放在我家里。2011年年初三(2011年2月5日)当天,放到我本人的面包车上第二排座位处。

2.同案人林某4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5日,其与被告人周某达、冯某炎等人开车去到竹三村篮球场,周某达从冯某炎的面包车上取出一支冯某炎带到现场的猎枪。该枪在现场走火。警察到场就将该猎枪带走了。枪应该是冯某炎的。

3.被告人周某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5日,其从面包车上拿了一支五连发的霰弹枪下车,后来该枪被抢走了。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猎枪照片。

5.涉案枪支的鉴定书,证明:上述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制式枪支。

十、被告人罗某明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2014年12月25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罗某明家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大罗村罗窖路的旧房屋中缴获罗某明持有、藏匿的霰弹枪1支。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

1.同案人罗某5于2014年12月25日的供述:2014年6月份,我儿子罗某6被公安机关抓后,我在家里的消毒碗柜旁边发现有一支枪,当时该枪用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我发现后,将该枪交给我弟弟罗某1,罗某1将该枪存放在我父亲住的地方。我估计该枪是被告人罗某明的。该支枪黑色,有木制枪托。

2.证人罗某1于2014年12月25日所作的证言:2014年12月25日下午,公安人员带着我们去到罗某4的旧屋进行搜查时,在旧屋的角落处找到一支用多层塑料袋包住的一支长约30厘米的单管枪。大概两、三个月前的某天,我哥哥罗某5过来找我爸罗细宏,说“我儿子辉仔(罗某6)已经被抓了,他还有一支枪留在家里,你帮忙存放一下吧。”我爸爸就把枪留下来保管。后来,我爸爸告诉我,已经把枪存放在罗某4的旧屋。

3.同案人罗细宏于2014年12月25日的供述:2014年12月25日下午,公安人员带着我们去到罗某4的旧屋地进行搜查时,在罗某4的旧屋地的角落处找到一支用多层塑料袋包住的一支长约30厘米的单管枪。大概在2013年间的某天晚上,被告人罗某明来我家,说在我家存放一包东西。之后,2014年年中的一天,我的大儿子罗某5过来对我说,在家里有罗某明的一支枪。现在他儿子罗某6被公安局抓了,这支枪放在家里不放心,想跟我商量怎么转移。在商量这件事时,我小儿子罗某1也在场。当时,为了罗某6着想,我们决定将枪支转移到另外一个地方,枪就暂时放在我住的房屋。第二天,罗某明到我家找我,和我一起把枪转移罗某明家的一个荒废的屋地存放。罗某明的父亲叫罗某4。

4.被告人罗某明在侦查阶段于2014年12月27日的供述:大约在2008年、2009年,我们家从旧屋搬到现在的罗窖路22号的家时,发现有一支单发的猎枪,我就将该枪支放在罗某5家里。后来罗某5对我说,他找到该枪支后交到罗某1处保管。该枪支是一支单管猎枪,有黄色木枪托。

5.涉案枪支照片(经被告人罗某明、同案人罗某5、证人罗某1签认),证明:该枪支是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5日在广州市大罗村罗建华的旧屋地角落处缴获的涉案枪支。

6.枪支存放现场照片(经同案人罗某5、证人罗某1签认),证明:公安机关缴获涉案枪支的地点。

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25日,公安人员根据同案人罗某5的供述,去至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大罗村罗窖路某旧屋中缴获涉案的枪支。

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5日在广州市大罗村罗窖路附近的罗某明家的旧屋搜得并扣押1支长约30公分的枪状物品。

9.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缴获的上述枪支,经做实弹射击检验,该枪联动性能良好,可正常发射12号猎枪弹;该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

十一、被告人刘某君等人抢劫事实

2014年3月某晚,被告人刘某君、黄某山、冯某威经密谋,携带1支无子弹的霰弹枪、1把刀,前往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竹一村市场某赌场,意欲抢劫该赌场的赌资,但因该赌场当晚未“营业”而未得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

1.被告人刘某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4、5月的一天,我曾和被告人黄某山、冯某威一起在准备去抢劫竹一市场内的一个赌场。事前的一天,冯某威说看见该赌场每日有赌资一万多元放在马蓝里,他曾去那里赌博,输钱后向场主借钱,但场主没答应,所以他很生气,便与我提出要做了那赌场(意思是抢了那赌场)。我当时同意了。当天晚上,冯某威便去被告人何某升处拿枪。事前,我跟何某升说好了让冯某威过去拿枪。冯某威开了我那辆吉普车去拿枪。拿回来后,我看见那支枪是用一个深蓝色的羽毛球拍袋装着的,是一支五连发霰弹枪,枪内没有子弹。当晚,我和冯某威、黄某山便开着我的吉普车去到离赌场几百米的地方。当时,我们带了一把刀、一支枪。冯某威拿枪,黄某山拿刀,我开摩托。因当时下雨,赌场没开,我们只好离开了。当晚,冯某威把枪还给了何某升。第二天,我们知道该赌场是“大鸡”开的,“大鸡”是跟冯某俐的,所以就没有打算再去抢。

2.被告人黄某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冯某威之前去踩点,知道位于竹一村市场附近的一间旧屋里面有个赌场,赌资很多。冯某威回来跟被告人刘某君商量,准备去抢赌场的赌资。后来,刘某君找到我,问我要不要一起去做。我答应一起去抢劫该赌场。3月底的一个晚上10点左右,我、刘某君和冯某威三个人在桥头办公室处发,刘某君开了他那辆吉普车,搭着我和冯某威三人去那个赌场准备抢劫赌场的赌资,去的时候带了一支雷鸣登枪和宰猪刀,但那晚刚好碰到赌场没有开,所以没有抢劫成功。第二天,冯某威继续去赌场踩点,才知赌场原来是冯某俐的马仔“大鸡”开的,后来我们就取消抢劫赌场的计划。

3.被告人冯某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3月某天,我到了竹一村市场一赌场赌博,在那里输光了钱,于是向老板娘借钱,但老板娘不肯借。我心里生气,又看见那赌场收了几千元的抽水钱,于是便起了抢该赌场抽水钱的心。过了几天,我把情况告诉刘某君,建议刘某君去“做了”那个赌场(即抢那些抽水钱),刘某君当时同意了。之后,刘某君叫我去何某升家借枪。于是,我开着刘某君的吉普车到何某升的家借了一支枪。那支枪是装在一个蓝黑色的羽毛球拍袋内的。当何某升将枪交给我时,他告诉我枪内没有子弹。我和刘某君与黄某山去抢时,我背着借的那支枪,黄某山则手抓住一把刀。在去赌场的途中,我就想不去抢了,因为我向刘某君说了去抢劫,出于面子只得硬着头皮去干了,当时已是骑虎难下。当我们来到那赌场时,赌场没有开门,赌场内也没人。见此情况,我们就离开了。当晚,我开刘某君的吉普车将枪还给何某升。过后,我经过那赌场时发现“大鸡”在那里,听赌场的外面人说赌场是“大鸡”开的。于是,我便告诉了刘某君。刘某君说他认识“大鸡”。黄某山是刘某君叫去的,我们是当天晚上10点多去抢的。

4.被告人何某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3月份某天,被告人刘某君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枪?我说有。刘某君便向我借枪。当天,刘某君叫被告人冯某威开他的那辆吉普车到我家拿枪。我把枪用一个羽毛球袋装着给了冯某威。该枪管是黑色的,枪托是暗黄色的,大约60-70公分长。我借出枪时,枪内是没有子弹的。

5.涉案枪支及藏匿地照片(经被告人何某升签认),证明:公安机关在何某升家车库缴获的枪支,何某升在2010年年中在竹料大道某出租屋的二楼对着大门开过两发,刘某君曾让冯某威向我借过。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被告人何某升借出的枪支(霰弹枪),经鉴定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制式枪支。

十二、被告人张某初等人敲诈勒索事实

2007年8月中旬某晚,被告人张某初、张某常伙同同案人张某9(已判刑),在得知被害人冯某4中标竞得某工程后,以不交保护费则不给开工为由进行要挟敲诈,向冯某4强行索要人民币3万元。冯某4被迫答应先行支付1万元,剩余2万元另行支付。后冯某4向张某常实际支付人民币1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

1.被害人冯某4的陈述:我是竹一村人,2007年5月份,我投标成功龙塘村一个工程。开工前村长跟我说要搞定“阿骚”、“阿某22”等古惑仔才行。在此之前,阿骚、阿某22也曾对我讲,就是投到工程,必须经过他们才能开工。7、8月份,我接到一个叫“老初”(经辨认为被告人张某初)的电话,说要罩住兄弟,让我给3万元。后来我问老初,想怎么样。他让我找阿某22并给手机号码137××××4659。于是,我和阿松约阿某22(经辨认为被告人张某常)、阿骚出来坐,最后约定3万元,开工时给他们1万元,完工给2万元。后来,我在东江酒店三楼一间房门口给了阿某221万元。当时,我的一个朋友萧某3看到,还问怎么回事?我说给人勒索了。老初、阿某22、阿骚他们是龙塘村人。当时,老初在电话里威吓我说,如果我不经他同意,工地想开工,找什么人来做都不可能。他们敲诈我,我如果不给他们钱,他们就会来搞事,不让我的工地开工。我害怕他们搞事,只好给钱,买个平安。

被害人冯某4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常就是“阿某22”,被告人张某初就是“老初”。

2.证人萧某3的证言:2007年8月中下旬的一个晚上,我在东江酒店看到被害人冯某4从房间拿出一沓钱去走廊,后看见他和龙塘村“阿某22”在走廊。我问他什么事。他说,没什么,被人勒索,给钱人花。我估计冯某4是将钱给“阿某22”。

证人萧某3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常就是“阿某22”。

3.证人冯伟松的证言:2007年7月底,“老初”给我打电话,与我联系要向被害人冯某4收取“保护费”的事情。我给冯某4电话让老初联系。八月中旬,冯某4与我一起约“阿某22”商定给3万元保护费,“阿某22”、“阿骚”等人答应不会到工地闹事,允许工地开工,并要求把运沙的工作给他们做。“老初”他们这伙人是靠恶“搵饭吃”(谋生)的无业人员,村里的人都怕了他们,都知道他们有刀有枪,经常开枪闹事、打架。

4.同案人张某9的供述:“阿某22”(经辨认为被告人张某常)与我商量向被害人冯某4索要3.5万元“看场费”和要其答应给运沙石的工程做。后来,冯某4答应给我们3万元并以每车750元的运费让我们运石头。是阿某22提出来收看场费的。阿某22在村里人面广,在社会上混得好,别人都不敢得罪他,他常与被告人张某初等人一起在社会上混。

同案人张某9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常就是“阿某22”。

5.被告人张某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7年年中,竹料人冯某4通过公开投标的方式竞得龙塘村得水利工程的施工权。被害人冯某4提出给我人民币1万元,叫我不要搞他的施工队。我跟被告人张某常和同案人张某9、“阿某23”商量,但是他们嫌钱少,提出最少要3万元。过了两天后,我跟冯某4说要给3万元,否则就搞事不让他开工。冯某4当时就答应,并提出施工前给1万元,施工期间给1万元,施工完成后再给剩下的1万元。2007年8月份,因为我在外地,就叫张某常、张某10去找冯某4收钱。他们在竹料东江酒店收了冯某4的1万元。几天后,冯某4就报警告我们敲诈勒索。同案人张某10被竹料派出所抓获,而我在收到消息后就潜逃外地。

6.通话记录,证明:2007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初使用135××××5574手机与冯伟松、冯某4联系及被告人张某常与冯某4通过手机联系的情况。

十三、被告人李某浩、罗某明非法拘禁事实

2014年3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浩、罗某明伙同同案人萧某9、谢某1、萧某6等人携带枪支、刀具等器械,前往广州市从化区明珠工业园嘉和美食店,为替萧某9出气报复,将被害人李某1强行挟至当地某养猪场内,由萧某9等人对李某1进行殴打后释放,李某浩、罗某明、谢某1、萧某6等人在殴打前先行离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季某、李某4、黄某7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勘验笔录,同案人萧某6、谢某1的供述及照片辨认笔录,同案人萧某10的供述,被告人罗某明的供述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浩、周某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四、被告人罗某滨等人盗窃事实

2012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滨、罗某明伙同同案人罗某6、罗某7,潜入广州市畜牧科学研究所动物保健药实验厂并盗走该厂库存的兽药原料盐酸多西环素30桶,造成该厂经济损失人民币266250元。后公安人员缴回被盗的盐酸多西环素18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75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

有证人赵某3、罗某2的证言,案发现场及藏匿兽药现场的照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案人罗某6的供述,被告人罗某滨、罗某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五、被告人冯某钳非法持有毒品事实

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冯某钳在其居住的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竹三村三榕里街8号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在该房内当场缴获白色晶体1小包(经鉴定,净重7.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1罐(经鉴定,该粉末含水,净重355.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气枪1支,枪支配件14件,散弹枪子弹23发,64式子弹2发,弩1支,92式子弹1发,自制子弹7发,钢珠弹21发等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赵某3、罗某2的证言,案发现场及藏匿兽药现场的照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化验检验报告,同案人罗某6的供述,被告人罗某滨、罗某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六、被告人冯某俐伪造公司印章事实

2010年期间,被告人冯某俐在未取得被挂靠的广州市白云区华昌建筑工程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印刻了“广州市白云区华昌建筑工程公司”印章1枚,用于签订有关文件。2014年6月24日,公安人员将冯某俐抓获归案,当场从其驾驶的粤A×××××小车内缴获上述涉案印章(经鉴定,该印章系伪造)。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曾某3的证言,涉案真伪印章所盖之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商事登记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冯某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作为首要分子,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冯某俐、潘某棠、冯某某、张某钟、王某辉、刘某君、高某康积极参加冯某针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刘某良、邝某雄、周某华、马某成、张某初、冯某恩、罗缪流、周某达、何某升、黄某镇、骆某钧、冯某坤、邝某锋、冯某康参加冯某针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其他参加者,其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冯某针、冯某俐、潘某棠、冯某某、张某钟、王某辉、高某康、邝某雄、马某成、李某浩、周某华、周某达、罗某滨、陈某基、骆某钧、罗某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针、冯某俐、潘某棠、刘某君、张某初、冯某恩、周某华、冯某钳、黄某镇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冯某针、冯某达、刘某良、冯某俐、潘某棠、罗缪流、高某康、冯某某、冯某康、刘某君、邝某锋、骆某钧、张某初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中冯某针、冯某达均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冯某针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冯某俐、冯某勇、冯某坤、冯某某、高某康、邝某雄、周某华、刘某超、刘某君、马某成、周某达、黄某镇、潘某棠、张某钟、罗缪流、冯某威、张某初、何某升、冯某红、冯某炎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冯某针、冯某炎、何某升、罗某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某君、冯某恩、何某升、李某浩、罗某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冯某针作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其依法亦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冯某针、冯某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冯某针身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刘某君、黄某山、冯某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持枪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张某初、张某常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罗某滨、罗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冯某钳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冯某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刘某君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除被告人冯某勇、冯某达、陈某基、周某华、黄某山、刘某超、张某常、冯某红以外的被告人均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针、周某华、张某初、冯某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罗缪流、骆某钧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冯某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针、张某钟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伟松的经济损失共计109647.3元。根据各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针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决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冯某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七千元。三、被告人刘某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四、被告人潘某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五、被告人张某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被告人王某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七、被告人冯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八、被告人高某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九、被告人周某达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被告人骆某钧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撤销前罪假释,前罪余刑一年八个月二十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一、被告人张某初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十二、被告人何某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三、被告人罗缪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前罪假释,前罪余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四、被告人周某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十五、被告人马某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六、被告人邝某雄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七、被告人刘某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八、被告人冯某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十九、被告人冯某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十、被告人黄某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十一、被告人邝某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十二、被告人冯某坤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十三、被告人冯某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二十四、被告人罗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十五、被告人冯某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十六、被告人罗某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十七、被告人冯某达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十八、被告人黄某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十九、被告人周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三十、被告人冯某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三十一、被告人李某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三十二、被告人陈某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三十三、被告人刘某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三十四、被告人张某常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三十五、被告人冯某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三十六、被告人冯某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三十七、追缴被告人冯某针违法所得人民币39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十八、责令被告人罗某明、罗某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广州市畜牧科学研究所动物保健药实验厂人民币106500元。三十九、被告人冯某针、张某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伟松人民币109647.3元。上述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冯伟松上诉称: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诉人属重伤二级。因伤势严重,日常生活无法自理,且造成了本人生理、经济、家庭和心理上严重创伤;上诉人受伤后所须支付的费用都是实际发生,且是一笔庞大的支出。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远比上诉人因伤所实际支出费用的数额要少,冯某针及张某钟两人给本人所造成的损失重大,应赔偿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故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自上诉人冯伟松受伤以来,就一直需要治疗、理疗、照顾,长期的休养导致其无法工作,也直接影响其收入,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冯伟松关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也不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对冯伟松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是于法无据的。且判决支持的款项中,数额也过少,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和支撑其完成往后的治疗。故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冯某针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在伤害冯伟松案中,涉案枪支及子弹并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也并未见过吴某;上诉人没有指使任何人、作任何出资,更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刘某1、罗缪流。寻衅滋事案中,上诉人只是让冯某俐向赵某1讨债,但不知其采取的方式,上诉人也并未去过现场参与此事件;郑某1、钟某1实为殴打冯某38、强闯收费站的加害人,两人的证言均不可采信;上诉人并没扣押对方车辆,是警方留置了该违法车辆;上诉人也没到婚礼现场闹事,其中6万元的赔偿金是对方提出,经冯某38同意收取的。上诉人并不认识红旗村的村民,且以合理价格承租,不存在强迫交易,证人证言存在作假嫌疑,不可采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上诉人实际有退款给陈某3150万元,剩余的246万中有30万转交冯某俐作为陈某3原本承包经营地块的补偿款,原判认定的金额有误。上诉人对于刘某君等人非法拘禁冯某1的行为是不知情的,也未参与其中,且上诉人也不完全认识作案人员。开设赌场罪的时效已过,不应再予追究。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不符、证据不足,量刑过重,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冯某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上诉人虽与其他同案人有联系和共同实施部分犯罪行为,但并没参加过黑社会性质组织。上诉人与大部分同案人一样只是竹一村村民,而并不存在所谓的组织者、骨干成员、更没有成某帮规纪律、不具内部控制性,故不存参加黑社会组织性质一说。上诉人有合法经济来源,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从犯罪活动中获取非法所得。上诉人是受人指使约被害人刘某1出来,但并未实施殴打行为,在此次犯罪事实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结合本案所有证据及其他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和证人的证言均不能充分证实上诉人有开设赌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的行为。上诉人从未通过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交易,所有事件均通过协商而定,也无获得非法利益。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中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原判事实不符、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潘某棠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上诉人仅于2005年至2007年与同案人冯某针合作成立“奕创公司”,上诉人仅在这段时间与冯某针有过生意来往,但后因亏损严重公司就不再经营,也没有再联系过。上诉人在2010年因欠款问题找人打过罗缪流,但事后因想赔偿对方损失,才去找冯某针(当时竹一村村长)帮忙出面调解,最后也已通过协商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而了结此事,这与冯某针组织、领导的黑社会组织性质组织完全无关。关于到竹料污水处理厂和凯旋空假日酒店KTV闹事、故意伤害曹某1的事件,上诉人从一开始就没参与过,也没到过现场和实施犯罪行为。综上,上诉人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没有故意伤害曹某1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刘某良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上诉人在2005年11月10日并没去过涉案的污水处理厂工地,更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上诉人从1998年至2014年间仅参与过一宗具体犯罪,其它时间均无参与任何犯罪活动,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更不是该组织的骨干成员;各证人证言对上诉人的指认也是不合理和过于牵强的。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邝某雄上诉称:上诉人未参加过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故意伤害曹某1事件中,上诉人虽在现场,但没实施殴打行为,事后还主动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在寻衅滋事案中,上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接送冯某俐、孙某2,但未参与其中。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符,量刑过重,故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上诉人只是与冯某针居住于同一村庄,并没隶属关系。未曾参加过冯某针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是该组织的骨干分子。上诉人也未受冯某针指使做过任何违法犯罪的事情,更无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上诉人与曹某1之间无任何来往及利益关系,上诉人并无故意伤害曹某1的动机。上诉人虽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和寻衅滋事的行为,但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从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王某辉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冯某针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在其2004年刑满出狱后才逐渐形成,并非自1998年起就开始形成了。上诉人仅在2000年中下旬至2001年初及2006年初至2008年雪灾时在广州逗留过,雪灾后就离开了广州,故上诉人并未参加过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并非该组织的积极参与者。另一方面,即使上诉人有犯罪行为,而法定追诉期限五年已过(至2013年),不应再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在故意伤害曹某1案中,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该案中作用极小,是初犯、偶犯、从犯,且上诉人事后还积极抢救被害人,具有充分的从轻、减轻情节。在故意伤害刘某1案中,被害人称下车后被黑色头套套住了头,根本识别不了实际动手打他的人是谁,单凭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不能证实上诉人有伤害刘某1的故意。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张某钟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上诉人自2005年底开始已远离冯某针等人,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未曾受过其指使参与任何一件犯罪,也不可能是该组织的积极参与者。上诉人故意伤害曹某1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在故意伤害冯伟松事件中,上诉人只是经过案发地,并未参与其中,证人证言均存疑,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寻衅滋事案中上诉人在案发时一直在停车场的车内坐着,去到现场时已有警方在场处理,该事件是因消费问题引起的纠纷,双方只是在协商,上诉人并没做过任何违法行为扰乱酒店的经营秩序,且此事已过追诉时效,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高某康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上诉人并非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也非该组织的骨干成员;在故意伤害罗缪流案中,上诉人并无积极参与殴打,是从犯;上诉人虽有去过从化凯旋宫假日酒店KTV和永泰磨刀坑摆场的现场,但都只停留了几分钟,未做过任何违法行为;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且上诉人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刘某君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上诉人并没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且该组织并非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能称作犯罪团伙;在窝藏事件中,上诉人只是出于朋友间帮忙送走王某辉,并不知道王某辉有殴打刘某1,也没有故意帮其逃匿;在非法拘禁案中,上诉人开始对冯某1被抓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其中,后上诉人因想收回借出的5.5万元本金和被害人家属的请求,才从中介入调解,当时经参与人一同商量后才转移被害人的关押地,上诉人在此事件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中,同案人的供述属孤证,上诉人没有参与过任何闹事及犯罪行为;在2006年的开设赌场中,上诉人只负责看场,且时间短;在2014年的开设赌场中,是冯某恩把其股份转赠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实际开设过赌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周某华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上诉人与其中几个同案人为较好朋友关系,但并非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赌场并非上诉人所开设,在场内只是负责杂务的员工;上诉人并未去过打架的现场,事件与上诉人也没有利益关系,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具有举报他人罪行的立功表现,有从轻、减轻情节。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冯某坤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上诉人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也不受该组织领导、管理;在寻衅滋事案中,上诉人只去过一次案发现场,且是短暂停留围观,并不是策划者和积极参与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马某成上诉称:其虽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参加的次数较少,在该组织的作用较轻;在寻衅滋事案中,其只是到过现场的门口就走了。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周某达上诉称:上诉人只认识周某华,与冯某针等人都不认识,不存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没有参与过该组织的任何活动和谋取过任何利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故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何某升上诉称:其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其是一个人拿枪滋事,不知道刘某君等人在胡某1楼下,也不是约好的;其是接到冯某恩电话去到关押冯某1的现场,但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禁锢,只是取回被害人所欠上诉人的23万元,且其与冯某恩、刘某君、冯某46精没有主次关系。原判认定事实不符,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骆某钧上诉称:其未参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所谓的同案人指认更是不合理的;在故意伤害案中,其归案后如供述自己的罪行,是从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冯某钳上诉称:涉案的红色粉末状物品是其朋友很多年前放在本人处,但其一直都不知道该粉末是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且该毒品并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危害。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实。

上诉人冯某恩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上诉人冯某恩与其他被告人是基于同村且一起赌博而认识,并非关系密切;上诉人有合法的经济来源,不受任何人控制,不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分子;上诉人在2006年的开设赌场已过五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再追究法律责任,其在另一宗开设赌场中是中间介绍的角色,没有从中获利,并不构成开设赌场罪,两宗开设赌场也均非黑社会性质的犯罪;上诉人是因被害人冯某1不还欠款而实施的拘禁行为,但因时间较短,此行为也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应对上诉人从轻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罗缪流、邝某锋、冯某康、冯某恩、张某初均口头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均经原审法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何某升非法持枪用于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不能证实何某升的非法持有枪支行为与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直接关联,故其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实施的个人犯罪。

关于上诉人冯伟松及其代理人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经查,上诉人冯某针、张某钟故意伤害被害人冯伟松致重伤二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及侵权损害赔偿均应以相关法律为依据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依法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原判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处理合法有据,上诉人冯伟松及其代理人所提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关于各上诉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部分犯罪事实已过追诉时效的意见,本院统一回应如下:上诉人冯某针为首的犯罪组织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等四个特征,依法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相关原审被告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当地为非作恶,欺行霸市,残害群众,在竹料地区乃至钟落潭镇一带恶名远扬,尽人皆知。原审被告人冯某俐、潘某棠、冯某某、张某钟、王某辉、刘某君、高某康、刘某良、邝某雄、周某华、马某成、张某初、冯某恩、罗缪流、何某升、周某达、黄某镇、骆某钧、冯某坤、邝某锋、冯某康作为本地居民或者在当地生活过较长时间的人员,明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基本行为方式,仍积极参与组织犯罪,并有多名证人、被害人或同案人指认,足以证实上述人员具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依法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中,冯某俐、潘某棠、冯某某参加组织犯罪次数多,参与的组织犯罪性质恶劣,在组织犯罪中作用突出,应认定为骨干成员;张某钟、王某辉、刘某君、高某康在组织犯罪中作用较大,应认定为其他积极参加者;刘某良、邝某雄、周某华、马某成、张某初、冯某恩、罗缪流、何某升、周某达、黄某镇、骆某钧、冯某坤、邝某锋、冯某康参加组织犯罪次数较少,在组织犯罪中作用较轻,故认定为其他参加者。另外,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期间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具体犯罪,属于该成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一部分,均未过追诉期效,依法应予追诉。

关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上诉人冯某针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上诉人张某钟、冯某某及同案人孔某志、吴某等多人均供认了上诉人冯某针指使、参与故意伤害冯伟松一案,其中孔某志、吴某关于冯某针把枪支交给其二人的经过的描述基本吻合,足以认定;上诉人冯某针指使冯某俐策划殴打被害人刘某1的犯罪事实,有上诉人冯某俐、冯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冯某针指使潘某棠殴打罗缪流及在事后安排冯某俐出面斡旋逃避法律责任的犯罪事实,有上诉人冯某俐、冯某某、张某钟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第一宗寻衅滋事犯罪中,证人王某3指认冯某针参与闹事,被害人赵某1指认冯某针参与逼签协议及指挥绑架,上诉人冯某俐、冯某勇指认冯某针指使本案,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冯某针参与本宗犯罪事实;在第四宗寻衅滋事犯罪中,上诉人冯某针带多名同案人前往太和收费站及郑某1婚礼现场聚众闹事,恐吓被害人,严重影响被害人的婚礼顺利进行,迫使被害人作出赔偿,扰乱公共秩序,后果严重,有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证人钟某1的证言与涉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第一宗强迫交易犯罪中,证人林某3、曹某3明确指认冯某针伙同他人上门使用威胁语言对他们进行恐吓,证人冯某9的证言与证人冯某12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冯某针指使他人打砸冯某12家的门窗,证人张某2、张某1庆的证言均证实冯某针一方上门恐吓后又殴打张某1庆的事实,上述证据证实涉地村民因害怕冯某针的黑恶势力而被迫签字同意转让涉案土地。上诉人冯某针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对其非法收受的396万元的相关辩解前后不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退回150万元给陈某3。在刘某君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冯某1一案中,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冯某针对本案事先知情和参与、指挥,但开设赌场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犯罪活动之一,在赌场内放数是该犯罪组织的重要经济来源之一,冯某针提供赌场,刘某君等人在赌场内放数,冯某1因在该赌场内赌博及向刘某君等人借钱而欠债,刘某君等人作为该犯罪组织的成员,其向冯某1追收赌博产生的高利贷,体现了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利益,对冯某1所造成明显的心理威慑,客观上体现了该犯罪组织的恶劣影响,故本宗犯罪起因与该犯罪组织存在密切联系,应认定该宗犯罪为组织犯罪。综上所述,上诉人冯某针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冯某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上诉人冯某俐在指挥上诉人王某辉等人殴打被害人刘某1一案中,还实施了事后出资并安排车辆帮助王某辉等人逃匿等行为,其在本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不属于从犯。冯某针、冯某俐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占竹料、钟落潭一带地下赌场干股、收取赌场保护费的犯罪事实,有黄某山、黄某镇、冯某某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冯某5、冯某11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诉人冯某俐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中,罗缪流指认冯某俐持械追赶工地工人,证人刘某3指认打砸人员是上诉人冯某针和冯某俐带来的,上诉人周某华指认冯某俐是主要带队者之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冯某俐参与了本宗犯罪,并起主要作用。本案多名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和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冯某俐参与了本案的全部四宗寻衅滋事犯罪。在第二宗强迫交易案中,证人彭某、冯某13的证言与冯某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冯某俐除以竹一村治保会的名义指令村内企业只能与万某废品收购站交易外,还以要求企业人员“识做”、扬言“除万某废品收购站外,其他收购站绝对不会来收购废品”的方式,对拒不服从的企业进行威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冯某俐使用威胁手段强迫交易。在伪造公司印章一案中,公安人员于2014年6月24日抓获冯某俐时即当场从其驾驶的小汽车上缴获涉案假冒印章,而冯某俐并无主动供认该宗犯罪事实及其他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且在6月24日及7月1日的供述中否认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已认定冯某俐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中具有坦白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还认定冯某俐具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情节,并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其再无其他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所述,上诉人冯某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潘某棠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上诉人潘某棠不仅与冯某针等人合作成立“奕创公司”,并参与冯某针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故意伤害、开设赌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等多宗犯罪行为,是该组织的骨干成员。其中在第一宗故意伤害曹某1一案中,上诉人张某钟、冯某俐的指认与潘某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潘某棠参与密谋本宗犯罪事实。在寻衅滋事一案中,上诉人周某华指认潘某棠是主要带队者之一,上诉人罗缪流指认潘某棠持械追赶工人,上诉人冯某俐指认潘某棠参与预谋并到现场,上诉人冯某达亦指认潘某棠参与预谋,潘某棠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对该宗犯罪事实予以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钟、冯某某、罗缪流、高某康、冯某俐均指认潘某棠参与第三宗寻衅滋事犯罪,罗缪流、冯某某、高某康均供认潘某棠参与了第四宗寻衅滋事犯罪,足以认定潘某棠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潘某棠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良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上诉人刘某良与冯某针等人合作成立“奕创公司”,上诉人冯某某、张某钟、罗缪流、马某成和证人刘某3、冯某5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刘某良是冯某针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中,证人刘某3的证言、上诉人冯某达、周某华、罗缪流的供述证实刘某良参与了事前密谋,并与其他打砸人员集合后一起去打砸现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某良积极参与本宗犯罪的事实。原判并未认定上诉人刘某良是该组织的骨干成员。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良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邝某雄所提意见:证人刘某3、冯某5的证言,上诉人张某钟、马某成、刘某君等人的供述均证实邝某雄参与冯某针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且是冯某针的司机。在第一宗寻衅滋事案中,上诉人冯某俐明确供认冯某针在案发前一天召集其与邝某雄等人,商量次日去被害人办公室进行恐吓追债,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3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邝某雄参与闹事,并有邝某雄的供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其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在故意伤害曹某1一案中,原判并未认定邝某雄动手殴打被害人曹某1,而是认定邝某雄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并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邝某雄再无其他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所述,上诉人邝某雄所提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证人刘某3、冯某5的证言,上诉人张某钟、周某华、罗缪流、刘某君等人的供述均证实冯某某参与冯某针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且是冯某针的“军师”,其本人也对明知冯某针是黑道大哥而参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在故意伤害被害人曹某1一案中,原判已认定冯某某为从犯,并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冯某某再无其他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所述,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辉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上诉人冯某某、张某钟、周某华、刘某君等人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王某辉在组织中充当打手,其在故意伤害曹某1、刘某1案中均直接持凶器殴打被害人,有上诉人冯某俐、冯某某、张某钟、邝某雄等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某辉是两宗故意伤害罪的直接实施者之一,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积极,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鉴于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辉在冯某针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除了上述故意伤害犯罪外,并未参与其他组织犯罪行为,相对于冯某俐、潘某棠等骨干成员和积极参加者,其参与组织犯罪的次数相对较少,参与程度相对较轻,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上诉人王某辉在两宗故意伤害案中均系受人指使,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应予改判。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辉及其辩护人所提关于原判对王某辉量刑过重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钟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上诉人冯某俐、冯某某、周某华、罗缪流、刘某君、冯某5等人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张某钟是冯某针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重要成员,其在故意伤害曹某1案中持棍对曹某1进行殴打;在故意伤害冯伟松一案中,上诉人张某钟某3冯某针和冯某某商量要找人“做掉”冯伟松,孔某志等人正在过来,但不认识路,叫冯某某去带他,其与冯某某一起接到了孔某志,孔某志的供述证实张某钟向其说明了被害人冯伟松的位置,并问其为什么还没有动手,冯某某的供述也印证张某钟参与了接枪手并帮助指认被害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某钟参与本宗犯罪的事实。在第三宗寻衅滋事案中,上诉人张某钟等多名同案人受冯某针的纠合去酒店现场聚众闹事,扰乱酒店秩序,致使KTV服务区无法正常经营,迫使酒店作出赔偿,包括张某钟在内的到场参与人员均具有寻衅滋事的共同犯意,且实施了到场参与的积极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张某钟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张某钟在冯某针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相对于冯某俐、潘某棠等骨干成员和积极参加者,其参与组织犯罪的次数相对较少,参与程度相对较轻,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关于上诉人高某康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上诉人高某康在冯某针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实施了故意伤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各一次,及两次寻衅滋事犯罪,虽不构成骨干成员,但其作用积极,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在故意伤害罗缪流案中,上诉人高某康持械殴打罗缪流的犯罪事实,有上诉人马某成、潘某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高某康在侦查阶段也对其持木棍殴打被害人罗缪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积极,不应认定为从犯。在第一、三宗寻衅滋事案中,上诉人高某康均伙同多名同案人受冯某针的纠合去现场聚众闹事,本案为共同犯罪,各参与人之间均具有寻衅滋事的共同犯意,应对其寻衅滋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至于是否实际动手打砸并不影响本罪构成。原判根据上诉人高某康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的量刑适当,其再无其他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某康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君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上诉人刘某君代冯某俐转交现金给上诉人王某辉并开车送王某辉等人搭车离开钟落潭镇的事实,有上诉人冯某俐与刘某君的供述相互印证,且刘某君供认在接送途中听到王某辉与同案人交流打人事宜,并猜测冯某俐叫王某辉等人殴打刘某1,其在明知王某辉等人实施了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转交资金并开车搭载王某辉等人逃离现场,其行为依法已构成窝藏罪。在非法拘禁被害人冯某1一案中,虽然上诉人刘某君开始对同案人何某升、冯某恩拘禁被害人的事不知情,但其得知此事后,指使冯某恩、何某升等人将被害人带至其朋友家里禁锢,后又转移至某店铺拘禁,应和冯某恩、何某升等人共同构成非法拘禁罪;刘某君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大,不能认定为从犯。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中,证人刘某3、上诉人罗缪流、邝某锋均明确指认刘某君参与了本宗犯罪,刘某君的辩解不能成立。在2006年的开设赌场案中,上诉人刘某君明知同案人开设赌场而参与帮助“望风”并收取报酬,有冯某俐的供述予以证实,刘某君也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初的供述与刘某君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某君在赌场望风获利并接受冯某恩的股份成为赌场股东的犯罪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君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某华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上诉人周某华参与共同经营赌场的犯罪事实,有上诉人周某华、冯某俐、潘某棠、冯某某等人的供述予以证实,冯某针、周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周某华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在第二宗寻衅滋事案中,上诉人周某华纠合同案人周某达时提出多叫人去东江酒店,周某达去东江酒店与其他同案人会合后,周某华明确告诉周某达要去打砸涉案的废品收购站,其本人虽未去打架的现场,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共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周某华在侦查阶段有举报他人罪行并查证属实,依法不构成立功。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华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冯某坤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证人刘某3指认上诉人冯某坤是组织骨干,刘某君、周某华指认其是冯某俐手下;本案有多名同案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冯某坤是冯某针的小弟,并听从冯某针的指示,冯某针还依靠该组织势力使冯某坤当选为副村长,原判认定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人员的证据确实、充分。在第一宗寻衅滋事案中,上诉人冯某坤参与绑架及多次闹事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赵某1的指认以及上诉人冯某俐、冯某某的指认相印证,足以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冯某坤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马某成所提上诉意见:原判已根据上诉人马某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作用地位等认定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人员,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的量刑适当,其再无其他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故上诉人马某成所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某达所提上诉意见:本案有周某华等多名同案人的供述及证人冯某5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周某达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周某达积极参与了该组织实施的第二宗寻衅滋事犯罪,并伙同其他人实施了其他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原判认定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人员的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周某达所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某升所提上诉意见:上诉人何某升在首要分子冯某针开设的赌场内放高利贷,长期持有霰弹枪,并积极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为收高利贷而实施的非法拘禁犯罪,且证人冯某5明确指认何某升是组织的主要成员,在组织中充当打手,而上诉人何某升与组织成员刘某君等人因琐事和他人发生冲突后,即持枪去被害人家某下开枪示威,亦印证其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作风,故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何某升在伙同刘某君等人寻衅滋事案中先与被害人一方在KTV发生了冲突,于是回家拿枪报复被害人,其于当日凌晨3、4时许去到被害人家某下时,刘某君等人已在上址等候,后刘某君等人在楼下挑衅、恐吓被害人,何某升又开枪击碎被害人所住楼层的窗户玻璃,足以证实何某升与刘某君等人事先对本案有共谋,案发时也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非法拘禁被害人冯某1一案中,何某升先是亲自驾驶货车伙同冯某恩将被害人抓去太和的一座山上,后伙同刘某君等人将被害人进行转移并实施禁锢,直至被害人被迫写下欠条后获释,上诉人何某升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某升所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骆某钧所提上诉意见:冯某俐指认上诉人骆某钧是潘某棠的手下,冯某5指认上诉人骆某钧是冯某针黑社会团伙成员,在团伙中做打手,且上诉人骆某钧还参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打砸竹料污水厂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并有邝某锋、冯某俐的指认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故意伤害冯某2、冯某3一案中,上诉人骆某钧伙同周某华、周某达等同案人在案发前为持枪伤害被害人,均持枪到现场埋伏,对伤害被害人已经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后上诉人一方主动向被害人及其车辆射击,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述事实,有周某华、罗某明、罗某滨、陈某基、周某达、萧某6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冯某2、冯某3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骆某钧在本案中积极参与,依法不构成从犯。故上诉人骆某钧所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冯某钳所提上诉意见:涉案的毒品是在上诉人冯某钳的居住处被查获,其对上述毒品具有支配、控制权,毒品的来源不影响本罪构成,原判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冯某钳所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冯某恩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证人刘某3、冯某5、上诉人冯某俐等人指认上诉人冯某恩是组织主要成员、骨干、打手,刘某君还承认冯某恩是其手下,冯某恩参与了组织成员实施的开设赌场罪和非法拘禁罪,依法可认定其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考虑到其参与的组织犯罪次数较少,在组织中地位、作用较轻,故仅认定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而非积极参加分子;原公诉机关并未指控冯某恩参与第一宗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也未指控其参与寻衅滋事一案。在第二宗开设赌场犯罪中,冯某俐供称冯某恩参与了出资开设赌场,刘某君供称冯某恩在赌场参与看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冯某恩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在非法拘禁被害人冯某1一案中,上诉人冯某恩伙同何某升、刘某君等人拘禁被害人已超过24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综上所述,上诉人冯某恩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缪流、邝某锋、冯某康、冯某恩、张某初所提上诉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罗缪流、邝某锋、冯某康、冯某恩、张某初分别实施各自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各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作为首要分子,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上诉人冯某俐、潘某棠、冯某某、张某钟、王某辉、刘某君、高某康积极参加冯某针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积极参加者,其中上诉人冯某俐、潘某棠、冯某某等人为骨干成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刘某良、邝某雄、周某华、马某成、张某初、冯某恩、罗缪流、周某达、何某升、黄某镇、骆某钧、冯某坤、邝某锋、冯某康参加冯某针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其他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冯某针、冯某俐、潘某棠、冯某某、张某钟、王某辉、高某康、邝某雄、马某成、周某达、罗某滨、骆某钧、原审被告人李某浩、周某华、陈某基、罗某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冯某针、冯某俐、潘某棠、刘某君、张某初、冯某恩、周某华、冯某钳、原审被告人黄某镇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冯某针、刘某良、冯某俐、潘某棠、罗缪流、高某康、冯某某、冯某康、刘某君、邝某锋、骆某钧、张某初、原审被告人冯某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中冯某针、冯某达均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首要分子。上诉人冯某针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冯某俐、冯某坤、冯某某、高某康、邝某雄、周某华、刘某君、马某成、冯某勇、潘某棠、张某钟、罗缪流、冯某威、张某初、何某升、原审被告人刘某超、周某达、黄某镇、冯某红、冯某炎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冯某针、冯某炎、何某升、原审被告人罗某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冯某针、刘某君、冯某恩、何某升、原审被告人李某浩、罗某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冯某针、冯某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上诉人冯某针身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诉人刘某君、冯某威、原审被告人黄某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持枪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张某初、原审被告人张某常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罗某滨、罗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冯某钳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冯某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上诉人刘某君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合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惟区分上诉人何某升的非法持有枪支行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当,应认定该犯罪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实施的个人犯罪。此外,根据全案证据及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原判对上诉人张某钟、王某辉的量刑过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4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第十八项、第十九项、第二十项、第二十一项、第二十二项、第二十三项、第二十四项、第二十五项、第二十六项、第二十七项、第二十八项、第二十九项、第三十项、第三十一项、第三十二项、第三十三项、第三十四项、第三十五项、第三十六项、第三十七项、第三十八项、第三十九项、第四十项、第四十一项。

二、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4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部分以及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

三、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4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

四、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4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量刑部分。

五、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4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次性缴纳。)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次性缴纳。)

八、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伟松的上诉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方遒

审判员  王江

审判员  黄威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燕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