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06-22

万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115刑初75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6年13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深圳某医院医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愿光、卢振科,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万某某需筹款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需要一定时间为由向本院申请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淑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愿光、卢振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车牌为粤S×××××的小型客车沿广州绕城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西行73公里600米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其驾驶的小客车与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无名氏)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无名氏)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某某离开现场,后于同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无名氏)系因颅脑及肢体严重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万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积极筹集赔偿金人民币887001.6元存入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用以在查明被害人身份后赔偿其家属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有自首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节,建议对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车辆痕迹检验笔录、交通警情单、酒精呼气测试单、轮胎痕迹对比说明、被害人的心电图和道路交通事故伤者现场死亡确认记录表及死亡医学证明、高速公路监控卡口说明、涉案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结论书、证人陈某、梁某、李某、郭某的证言、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交(高某)鉴(尸)字[2017]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广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穗刑(DNA)[2017]1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涉案的结算票据、被告人万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已卖掉自己的房子缴纳了给被害人家属足额的赔偿款,其是医生,如果判刑医生证无法年审,其还需抚养小孩,希望对被告人万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万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案发后积极筹集赔偿金存入交通救助基金拟在查明被害人身份后赔偿其家属经济损失,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希望对被告人万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核查,根据被告人万某某在案中的情节,其行为不符合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蔡穗硕

人民陪审员  吴伯南

人民陪审员  陈润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常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