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张某乙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06-22

张某甲、张某乙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112刑初140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8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振科,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2年15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东,男,1988年17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君、陈华,广东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8]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卢振科、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卢愿光、被告人张某东及其辩护人许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1、张杰昌酒后在广州市黄埔区九佛红卫泗和庄44号川香烧烤店内,因座位问题与被害人何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遂掀翻桌子并徒手殴打被害人何某,后被张某2昌、张某1劝离现场。相隔几分钟后,被告人张某甲又纠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东及张某3、张建辉、张某4等人(均另案处理)持刀具、铁锤、木棍等工具冲入上址,对被害人何某、李某1、林某、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李某1受轻微伤;被害人林某、徐某未达轻微伤),并对店内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6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经鉴定,受轻伤二级)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余人员则趁乱逃离现场。

2018年10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东抓获归案;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乙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东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东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甲无殴打被害人林某、徐某的事实,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张某甲已获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张某甲受到被害人殴打,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5.被告人张某甲家庭有实际困难。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乙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张某乙已获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5.被告人张某乙的家庭有实际困难。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东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东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张某东仅参与了寻衅滋事犯罪后一阶段阶段,系从犯。3.被告人张某东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东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1、张杰昌饮酒后在广州市黄埔区九佛红卫泗和庄44号“川香烧烤店”内,因座位问题与被害人何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遂掀翻桌子并殴打被害人何某,后被张某2昌、张某1劝离现场。几分钟后,被告人张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东及张某3、张建辉、张某4等人(均另案处理)持刀具、铁锤、木棍等作案工具冲入“川香烧烤店”,殴打被害人何某、李某1、林某、徐某,并打砸店内物品,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李某1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林某、徐某未达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川香烧烤店”内物品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60元。

2018年10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东抓获归案;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因吸毒于2018年3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被害人何某、李某1、林某、徐某的陈述、证人乔某、张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扣押清单》、穗埔公(司)鉴(法临)字[2018]1178、1177、1176、1194号《鉴定书》、中大法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L64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穗埔价认定[2018]6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四被害人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及《收款确认书》、户籍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东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乙有被行政处罚的劣迹,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与被告人张某东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对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首应当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项条件。经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张某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东仅参与了寻衅滋事犯罪后一阶段,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对此认为,三被告人均为实行犯,具有共同寻衅滋事的故意,在寻衅滋事过程中均起了积极作用,均应对共同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不宜认定为从犯。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何某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因琐事借故生非,掀翻桌子动手殴打被害人何某。对于案件的起因,被害人何某并无过错。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三名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名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三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

四、没收作案工具木板1块,刀1把(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庆国

人民陪审员  麦国华

人民陪审员  曾祥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梦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