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06-22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刑初468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8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初中文化,住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4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剑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日、2日、5日,被告人张某受雇于老板以每天400元工资在宝安区沙井、福永、石岩等地方使用“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2016年4月5日中国移动通信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无线优化中心发现在宝安区石岩街道青年路和松柏路交汇处的通信基站存在网络异常,派工作人员现场核实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抓获正在发送短信的张某,并缴获伪基站一个、手机两台。截至4月5日张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信息约12000条,造成12568人通信受影响,导致通信中断时长累积约13小时。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承认使用无线电通讯设备发送短信的事实,对移动公司出具的影响统计和损失说明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没有相关科技及信息化有关部门的鉴定意见,指控被告人的行为造成通信中断、危害公共安全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2、被告人张某受雇实施犯罪,是从犯。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2日、5日,被告人张某受雇于老板以每天400元工资在宝安区沙井、福永、石岩等地方擅自使用无线电设备发送短信。2016年4月5日中国移动通信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无线优化中心发现在宝安区石岩街道青年路和松柏路交汇处的通信基站存在网络异常,派工作人员现场核实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抓获正在发送短信的张某,并缴获无线电通讯设备一台、手机两部。截至4月5日张某使用无线电通讯设备发送信息约12000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缴获的无线电通讯设备、手机的照片等书证、物证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使用“伪基站”影响手机用户的证据主要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无线优化中心出具的《伪基站对移动公司客户影响统计说明》和《伪基站对移动公司的损失说明》,但该说明内容没有经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复核,也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由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来确定用户数、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和时间长度,本案被告人所使用的设备也没有经过鉴定认定是否属于有“伪基站”功能的设备,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证据不足,本案应当定性为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辩护人的第一条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受他人雇佣实施犯罪,作案工具、乘坐车辆均由老板提供和安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无线电通讯设备一套,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何彦

人民陪审员  吴景林

人民陪审员  陈施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永国书记员  陈恒丽(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