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伪造货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06-22

卢某某伪造货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111刑初233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4年14日出生,汉族,籍贯广东省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高市。因本案于2018年6月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愿光、邓艳丽,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2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起,被告人卢某某在本市白云区鹤边号一楼A2房,购买双胶纸、打印机、PSD模板等材料,伪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纸币。同年6月1日,被告人卢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在上址当场缴获面额100人民币半成品4378张、成品4张。经鉴定,缴获的货币均为假人民币。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伪造货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应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某系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小、坦白、初犯、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家庭困难,本案不构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等辩护意见,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卢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起,被告人卢某某在本市白云区鹤边号一楼A2房,购买双胶纸、打印机、PSD模板等材料,伪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纸币。同年6月1日,被告人卢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在上址当场缴获面额100人民币半成某4378张(共计437800元)、成某4张。经鉴定,缴获的货币均为假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刘某、郑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对于公诉机关未认定被告人卢某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及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犯罪数额不构成特别巨大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伪造货币的,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不论是否完成全部印制工序,即构成伪造货币罪;对于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售假币面额的,或者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不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本案中假币半成品可以计算面额,经计算,本案中所有假币总面额为438200元,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故对于辩护人就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未认定卢某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现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打印机、电脑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玲玲

人民陪审员  温统斯

人民陪审员  陈敏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钊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