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蔡某、吴某、杨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06-22

柯某、蔡某、吴某、杨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05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杨君,广东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翔宇,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蔡某、吴某甲、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韫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卢愿光、刘翔宇、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柯某、蔡某、吴某甲、杨某酒后去到本区南村镇草堂村七天连锁酒店办理入住手续,因会员卡问题与该酒店前台发生争执,后谩骂该酒店服务员并打砸大堂玻璃门等物品,其后,南村派出所接报派员赶至现场处理,民警陈某己、辅警陈某庚等人依法出警制止四被告人滋事行为,被告人柯某、蔡某、吴某甲、杨某遂对上述出警人员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己、陈某庚均为轻微伤;酒后被损毁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44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被损单位人民币一万元,并取得被损单位及处警人员的谅解。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己、陈某庚的陈述,证人陈某丙、朱某乙、陈某丁、冯某乙、林某、陈某戊、卢某、谢某、欧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谅解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柯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柯某经过教育后积极承认自己的罪行,并表示悔罪,愿意改过自新,其是初犯,没有前科,主观恶性小,其行为是在醉酒后的一时冲动,在酒醒后积极表示道歉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机会。

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情节:一、被告人蔡某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获得相关受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犯罪主观恶性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本案被告人妨害公务是酒后发生的不理智行为,已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庭对本案的被告人均从轻量刑,尽快判决。五、根据蔡某参与犯罪地位、作用、参与犯罪环节、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具有可行性,对其居住的社区安全不会有影响,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蔡某、吴某甲、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蔡某、吴某甲、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24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静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