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06-22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48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2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愿光、邓秋平,均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博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29日傍晚,被告人李某在本区姬堂中南物流公司广州停车场内,因故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后夺过被害人王某手上的三角铁架殴打被害人王某的头部,致使被害人王某受重伤。随后,被告人李某逃离现场。

2014年6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引起冲突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傍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在位于本区姬堂的中南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停车场内发生争执,后被害人王某持三角铁架殴打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被打后,夺过三角铁架殴打被害人王某的腹部和头部,致使被害人王某受伤倒地,并被送医院进行手术(经法医鉴定,属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顶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2、左顶部硬膜外血肿,3、左顶部脑挫裂伤。根据2013年12月31日前施行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属重伤;根据2014年1月1日后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重伤二级的规定,属重伤二级)随后,被告人李某逃离现场。2014年6月22日,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预防及处理中队发现被告人系网上逃犯后,以被告人的车子出了交通事故为由,让其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自己的车子未出交通事故且怀疑公安机关可能是因为上述故意伤害事宜欲抓捕其的情况下,仍按时到达交警大队,并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归案后,被告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2014年9月5日,本院根据双方的和解情况主持制作了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130000元,被告人当庭向被害人表示歉意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证人代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穗公埔刑技法(活)字(2007)44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关于王某伤情鉴定的复核意见》,指认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怀疑公安机关欲抓捕其的情况下,仍按时到达公安机关,可视为自动投案,且其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的家属对被害人作出了合理赔偿,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从宽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赔偿情况等,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在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引起冲突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郝芬梅

代理审判员  姜莉莎

代理审判员  安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