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罪】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8-05-14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6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秋平、卢愿光,均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邓秋平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天河区柯木塱新欧大街16号“新欧大排档”醉酒后无故用茶杯砸伤隔壁桌的被害人王某乙的眼睛(经鉴定,其伤情已达轻微伤),继而两人发生争吵,后王某乙报警,民警林某某到场阻止被告人张某时被其用脚踹中腹部(经鉴定,其伤情未达轻微伤),被告人张某被当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是初犯,没有前科,已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经济赔偿并获得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天河区柯木塱新欧大街16号“新欧大排档”醉酒后无故用茶杯砸伤隔壁桌的被害人王某甲的眼睛(经鉴定,王某甲左眼下睑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继而两人发生争吵,王某甲随即报警,民警林某甲到场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劝阻时被其用脚踹中腹部,后被告人张某被当场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王某甲对张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某甲、王某甲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陆某甲、陆某乙、蒙某、林某乙、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林某甲的病历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琦

人民陪审员 李 平

人民陪审员 陈红建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区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