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8-05-11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城法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荣,男,因本案于2014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秋平、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荣及其辩护人邓秋平、卢愿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荣驾驶粤GXXX95号牵引车牵引粤GXXX7(套牌)挂车从湛江往广州方向沿G15沈海高速公路上行线行驶至3279公里900米处,因超越一辆正在主车道上行驶的大货车后避让前方缓慢行驶的车辆采取向右闪避措施时,追尾碰撞由梁某某驾驶的粤GXXX18号大货车,致使该大货车失控向前推移时与因发生事故后在快速车道内停放由麦某某、杨某某分别驾驶的粤X1XXX9、粤XXXX17号小型轿车刮擦后向右侧翻,粤GXXX95(粤GXXX7挂)号牵引车接着再碰撞公路右侧护栏,致使粤GXXX7挂号半挂车向左侧翻压向由邝某某、谭某某分别驾驶的粤BXXX77、粤YXXX78号小型轿车,其中粤YXXX78号小型轿车被带前与李某某驾驶的粤AXXX34号小客车刮擦,导致该车被推前碰撞符方江驾驶的粤GXXX50号小型轿车,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邝某生及其车上乘客邝某山、邝海某、刘某某当场死亡、刘某芳受伤,八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粤GXXX95(粤GXXX7挂)、GXXX18两车车载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荣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


  根据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开公交认字(2014)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尸体检测报告、照片、死亡证明、事故车辆检测报告、驾驶证、行驶证等、事故认定书、证明、身份证明、证人梁某平、王某强、麦某章、谭某荣、杨某某、符某某、李某某、刘某芳、陈某荣、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荣的辩护人认为:一、李某荣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二、李某荣具有借钱积极赔偿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李某荣所有粤GXXX95号车辆投有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1000000元,另江城区法院依法追加五家无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赔偿额各11000元,有效的赔偿额达到1248000元,受害方基本可以得到足额赔偿,可以对李某荣从轻处罚。四、李某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五、本案为过失犯罪,李某荣主观恶性小,可以从轻量刑。六、李某荣属于初犯,无前科,应从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角度出发,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对李某荣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四年三个月以上五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荣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荣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荣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荣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无前科,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荣具有积极赔偿及车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其他五家无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有效的赔偿额达到1248000元,受害方基本可以得到足额赔偿,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未有得到实际的赔偿,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李某荣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且依法有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事实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显驹

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

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成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