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03-08

  (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806号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SEMKPRODUCTSLIMITED),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屯门建泰街恒威工业中心B2座15楼。

  代表人:郭振杰,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理婷,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汝山,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赛曼投资有隈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陈家祠道48号自编2栋310房,组织机构代码07460674-2。

  法定代表人:叶国富。

  被告: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486号和业广场2503房,组织机构代码06584975-0

  法定代表人:林宗友。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伟,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SEMKPRODUCTSLIMITED,以下简森科公司)诉被告广东为赛曼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曼公司)广东葆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扬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理婷、陈汝山,被告赛曼公司被告葆扬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科公司诉称:原告森科公司是著名的产品设计公司,总部位于香港。原告在海内外不断举办大型展览会、服装展等活动进行市场推广,聘请知名明星代言、斥资投放大量广告宣传品牌,同时持续关注及支持慈善事业。森科公司是第8814490号小1黄鸭图案(见附图1)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家用器皿、厨房用具、杯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止。原告发现全国多地的名创优品店均有销售带有第8814490号注册商标标识的餐具,且涉案商品包装标明代理商“广东葆扬贸易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葆扬公司;另外涉案商品印有MINISO英文字母商标标识,购物小票背面印有另一形状的MINISO英文字母商标标识(见附图3).经查询,该两个商标申请人均为被告赛曼公司。2015年10月28日,原告申请对涉案商品进行公证购买以保全证据。2015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两被告要求停止侵权,但两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仍然继续侵权。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非法获取经济利及促进自身产品的销售,擅自生产和销售使用厚告注册商标及其他知识产权的产品(将另案起诉),误导公众并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案产品系经原告森科公司授权或与原告存在其他离业上的安排。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两被告在全国范围内长时间持续销售涉案商品,侵权所得利益数额之大不言而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814490号小黄鸭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5万元。


  被告赛曼公司辩称:被告赛曼公司仅为“名创优品”商标的所有人,并非“名创优品”店铺的实际经营者,赛曼公司已将该商标的管理权授予被告葆扬公司,由其全权负责运营及管理。被告赛曼公司不是该案的适格主体,由被告赛曼公司赔偿侵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子以驳回。


  被告葆扬公司公司辩称:1.被告葆扬公司仅为“名创优品”运营商,与加盟商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同时对加盟店铺提供经营辅导服务,“名創优品”店铺实际上是由加盟商自行管理,以及委托广州市荔湾区葆茗贸易行采购店铺货品,被告葆扬公司从未参与过涉案产品的生产以及销售,即使店铺销售的产品涉嫌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也应当由店铺的买陶经营者承担。2.被告葆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葆扬公司赔偿侵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以维护被告葆扬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森科公司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8814490号小黄鸭图案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编号为(2015)粤广海珠第2534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2“2015中国动漫授权业十大中国品牌”第一名证书及奖杯。证据3: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感谢状。证据4:GQ杂志封面及部分页面。证据2-4证明原告品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证据5:原告餐具正品的售卖页面截图。证明原告有实际使用涉案商标。证据6:未授权证明。证明原告未向两被告授权行使相关权利。证据7:(2015)粤广海珠第25346号公证书。证据8:(2015)粤广海珠第2534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据6-8共同证明两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9:EMS快递单及投递状态打印件。证据10:律师函,证据9-10共同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致函两被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证据11:名创优品上海南京东路152号店购物小票及实物。证据12名创优品广州海珠区江南新地店购物小票及实物。证据13:名创优品广州天河区又一城3店购物小票及实物,证据14:名创优品深圳罗湖人民店购物小票及实物,证据15:名创优品全球店铺分布表。证据11-15共同证明被告侵权时间之长及侵权范围之广,且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以及在收到法院邮寄的起诉资料之后商标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侵权主观恶意明显。证据16:名创优品店铺及产品照片。证明被告屡次侵犯原告知识产权,侵权主观恶意明显。证据17: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2015)粤广海珠第25347号公证书330元、(2015)粤广海珠第25346号公证书55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证据18:香港名牌证书。证明原告品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证据19:盈思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商事主体备案信息。证据20:名创优品越秀区北京路店购物小票及实物(餐具).证明被告侵权时间之长及侵权范围之广,且在其申请的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商标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侵权主观恶意明显。证据21:被告赛曼公司在21类、35类注册的商标查询结果证明被告赛曼公司是被控侵权物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证据22:被告葆扬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资料。证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葆扬公司将企业名称“广东葆扬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由此可以推测两被告在2015年1月30日之前开始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除证据5,证据16、证据19、证据21为打印件外,其他的证据均能出示原件或实物。


  被告賽曼公司、葆扬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5、6、9,10,17,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2.3.4.7、8、I1、12、13、14、15、16、18、20、21、2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赛曼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被告赛曼公司给予被告葆扬公司的授权证明(原件),证明被告赛曼公司仅为名创优品商标所有人及被告葆扬公司是该品牌的运营商,具体负责名创优品的品牌管理。原告森科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赛曼公司没有实施被控侵权行为.被告葆扬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葆扬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名创优品合作协议》,证明名创优品店铺内的产品是由广州市荔湾区葆茗贸易商行代店铺经菅者采购(具体见协议第3页第1条、第3条).证据2:供应商保密协议,证明“名创优品”店铺内的产品是由广州市荔湾区葆茗贸易行代店铺经营者采购。证据3:广州市翎林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亚执照等主体信息,证明涉案产品实际上是由广州市翎林贸易有限公司生产、证据4:2015年9月23日的自营进货定单、送货单,入仓单、自营进货单,证明涉案产品实际上是由广州市翎林贸易有限公司生产。证据5:2015年9月30日的自营进货定单、送货单、入仓单、自营进货单,证明涉案产品实际上由广射市翎林贸易有限公司生产,证据6:涉案产品的产品召回通知书,证明被告葆扬公司并非恶意侵权,得知涉嫌侵权后已立即停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为這明部分涉案店铺是加盟经营店,被告葆场公司于庭后提交了州币天河区又一一城商业城名佳仕日用品店、深圳市罗湖区钟铮优品百货店等四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说明上述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另有他人,并非被告葆扬公司。


  原告森科公司对被告葆扬公司出示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6,原告认为该通知书为公司内部文件,无法证明被告葆扬公司有诚意避免侵权的扩大。对于被告葆扬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原告森科公司表示上述营业执照不能证明两被告同营业执照所示单位的关系,即使营业执照所丞单位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也不能以此否定两被告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更不能免除两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被告赛曼公司对被告葆扬公司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森科公司是笫881490号小黄鸭图案注册商标(见附图1)专用权人,国家商标局核定该商标使用商品(第21类)包括:家用器皿;厨房用具,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钢、壶、炻器餐具),瓷器装饰品;卫生纸架;刷制晶;清洁器具(手工操作),家用海绵;水晶(玻璃制品)杯截止),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士该商标在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赛曼公司12013年7月23目成立,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被告葆公可原企业名称为“广东葆協贸易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1月30日变更为现名。登录中国商标网查询,被告赛曼公司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间向国家离标局申请以MINNO、名创优品文字为主体商标注册(见附图2-6),国家商标局后予以初审公告,被告赛曼公司是上述商标的权利人。庭审中,被告赛曼公司明确表示其授权被告葆扬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MINISO、名创优品相关品牌管理,授权合作期间为2015年2月至2023年12月,对此各方并无异议。


  原告森科公司发现“名创优品”店铺销售带有第8814490号小黄鸭图案注册商标标识的餐具后,委托代理人陈汝山于2015年10月28日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天下午海珠公证处的周姓公证员与一名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一起随同陈汝山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的“天河城”,在周姓公证员以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陈汝山在“天河城”三楼一门面带有“名创优品”字样商铺内购买了“X卡通餐具”等物品后,陈汝山将上述所购物品及取得的银联签购单、电脑小票交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公证处工作人员在现场还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海珠公证处的周姓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即对所购买物品及所拍摄照片进行了封存,交由陈汝山保管.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5)粤广海珠第25346号公证书及(2015)粤广海珠第25347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封存情况进行了公证。庭审中当场开封查看所封存实物,内有“X卡通餐具套等物品,“X卡通餐具的外包装上清晰印有多个小黄鸭图案,经比对与原告的第8814490号注册离标小黄鸭图案基本一致。“x卡通餐具”外包装的左上角有MINSO字样,包装的背面粘贴有一方形标明产品相关信息的小纸片,包括产品的名称(卡通餐具B)、价格(RMB10)、规格(勺子+筷子+盒子)主要成分(盒子-铁、筷子-210不锈钢、勺子410不锈钢)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等信息,但是粘贴的小纸片上没有标明“X卡通餐具”的生产厂商,而是标明产品的品牌商为株式会社名创优品产业,代理商为广东葆扬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486号和业广场2503室),小纸片上方醒目地印有MINISO商标标识(见附图5)。另,原告还于2015年9月23日在名创优品上海南京东路152号店、2015年10月14日在名创优品广州海珠区江南新地店、2015年11月3日在名创优品广州天河区又一城3店、2015年11月7日在名创优品深圳罗湖人民店、2016年3月4日在名创优品广州越秀区北京路店购买了“X卡通餐具”等涉嫌侵权物品,上述涉嫌侵权物品及包装同庭审中查验的物品一致。原告森科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曾委托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陈汝山律师向被告赛曼公司、被告葆扬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被告赛曼公司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只是“名创优品”商标的所有人,被告葆扬公司才是该品牌的运营商,具体负责“名创优品”的品牌管理。被告赛曼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葆扬公司对上述事实亦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已仅为“名创优品”品牌的运营商,葆扬公司与加盟商签订特许经菅合同,同时对加盟店铺提供经营辅导服务,“名创优品”店铺实际上是由加盟商自行管理,葆扬公司委托广州市荔湾区葆茗贸易商行采购店铺货品。葆扬公司从未参与过涉案产品的生产以及销售,即使店铺销售的产品涉嫌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也应当由店铺的实际经营者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葆扬公司赔偿侵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为此葆扬公司提交了广州市荔湾区葆茗贸易商行(甲方)与广州市翎林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货物采购服务管理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规定:“本合同的标的为名创优品连锁店铺委托甲方向乙方采购产品和服务,合同期内乙方应按合同要求提供订单中的产品和服务。采购商品信息由甲方负责。”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本合同的交货是指将产品交到甲方指定地点。”


  本院认为:原告森科公司系第8814490号小黄鸭图案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国家商标局核定原告森科公司第8814490号小黄鸭图案注册商标使用商品(第21类),其中涵盖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等,而涉嫌侵杈的物品正是餐具,这属于我: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离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述侵权行为属于“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X卡通餐具”外包装上清晰印有多个小黄鸭图案,经比对与原告的第8814490号注册商标小黄鸭图案一致。被告赛曼公司辩解,自己仅为“名创优品”商标的所有人,并非“名创优品”店铺的实际经菅者,已将该商标的管理权授予被告葆扬公司,由其全权负责运营及管理,因而赛曼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这一辩解意见不能成立。首先,在印有涉嫌侵犯原告第8814490号小黄鸭图案注册商标的包装上,同时清晰印有MINISO、名创优品字样,而被告赛曼公司


  以该上述文字申请注册了多个商标,其次,在包装背面粘贴的方形小纸片上,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标明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商,但却标明产品的品牌商为“名创优品”产业,并印有被告赛曼公司


  申请注册并享有权益的MINISO商标标识(见附图5),这一包装显然意味着涉案“X卡通餐具”就是“名创优品”品牌的所有者生产或出品的。被告赛曼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或出品者其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森科公司第8814490号小黄鸭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子采纳。


  被告葆扬公司辩解,葆扬公司仅为“名创优品”运营商,与加盟商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对加盟店铺提供经营辅导服务,“名创优品”店铺实际上是由加盟商自行管理,包括涉案物品在内的“名创优品”店铺的商品是统一委托广州市荔湾区葆茗贸易商行采购供应的,葆扬公司从未参与过涉案产品的生产以及销售,即使店铺销售的产品涉嫌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也应当由店铺的实际经营者承担。根据被告葆扬公司的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名创优品”店铺既有自营店铺,也有加盟店铺。在本案涉及的六间销售涉嫌侵权物品的“名创优品”店铺中,被告葆扬公司只举证说明了部分店铺属于加盟店铺,另外的则属于自营店铺。退一步讲,即使属于加盟店铺销售的涉案侵权物品,被告葆扬公司也不能免除侵权责任。根据被告葆扬公司的辩解,“名创优品”店铺的商品是被告葆扬公司统一委托广州市荔湾区葆茗贸易商行采购供应的,而根据广州市荔湾区葆茗贸易商行与广州市翎林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采购服务管理协议》第一条、第四条第(-)项之规定,无论是“名创优品”加盟店铺或者自营店铺所销售的产品,实际都是由“名创优品”的具体运营者,也就是被告葆扬公司决定的被告葆扬公司不仅是涉案侵权物品的销售者,同时也应认定为涉案侵权物品的具体出品者,也就是生产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葆扬公司擅自生产销售原告森科公司享有权益的第8814490号小黄鸭图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森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葆扬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侵权责任分担。被告赛曼公司是“名创优品”品牌的权利人,被告葆扬公司是“名创优品”品牌的具体运营者。被告赛曼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被告葆扬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两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森科公司享有的第8814490号小黄鸭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森科公司指出其为维护自已的权益支付了一些合理费用,主要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等,其中公证费提供了(2015)粤广海珠第25346号公证书及(2015)粤广海珠第25347号公证书的公证费用发票,分别为550元及330元(合计88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提供了购物小票,涉案“X卡通餐具”在上述六家“名创优品”店铺的统一零售价均为10元/件,合计60元,上述维权的合理费用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酌情判决。本院将基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必要开支、两被告的经营规模、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SEMKPRODUCTSLⅠMTED)享有的第8814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SEMKPRODUCTSLIMITED)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880元;


  三、驳回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SEMKPRODUCTS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SEMKPRODUCTSLIMITED)负担980元,被告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SEMKPRODUCTS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蒋伟

  审判员童宙轲

  人民陪审员张黛乔

  二零一六年九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朱丹

  书记员司徒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