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艳丽律师成功办理马某复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1-06-18

唐某某、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民终2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女,1977年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1980年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浩,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丽,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某某焕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滘南路高桥新苑二巷8号(临时经营场所有效期至2016年3月30日),注册号440105600970407。

经营者:唐某某,本案上诉人。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某某焕制衣厂(以下简称金焕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7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唐某某、金焕制衣厂返还马某某货款143681元;2、唐某某、金焕制衣厂支付利息(以143681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唐某某、金焕制衣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某是商标“群达布业”的注册人,唐某某是个体户金焕制衣厂的经营者。金焕制衣厂多次向马某某购买布匹,并已结算多批次货款,马某某主张唐某某、金焕制衣厂在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收取的货物总值743681元,马某某已于2016年4月20日收取货款600000元,唐某某、金焕制衣厂尚欠货款143681元,故马某某诉至法院。对应743681元货款,马某某提供了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的群达布业销售单[客户“金焕制衣(唐姐)”,电话“186××××0143”,提货人“刘章福”]22份以及群达布业销售单[客户“金焕制衣(唐姐)”,电话“186××××0143”,提货人“唐某某”]1份。

另外,2015年8月3日,唐某某向马某某转账支付495469元。对应该笔货款,马某某提供了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的群达布业送货单(客户“唐姐”,电话“134××××2312”,收货经手人“唐某某”)4份、群达布业送货单(客户“唐姐”,电话“134××××2312”,收货经手人“周牛平”、“刘章福”)5份以及群达布业送货单(客户“唐姐”,电话“186××××0143”,收货经手人“刘章福”)2份予以证明。

2015年8月20日,唐某某向马某某转账支付427521元,对应该笔货款,马某某提供了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的群达布业送货单(客户“唐姐”,电话“186××××0143”,收货经手人“刘章福”、“朱”)11份、广州市恒新实业(合利洗水·开发)车间收货单(客户“金焕”,收货人“朱”)3份及金焕经手人“刘章福”出具的《退布单》(内容:金焕制衣今退布22条到群达布业)1份予以证明。

马某某当庭述称:唐某某另注册了广州金焕衣服饰有限公司,注册所在地是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塘埗西村工业区A区10栋401,唐某某、金焕制衣厂向马某某所购的货物均是送至该地址。唐某某确认马某某所述属实。

唐某某、金焕制衣厂当庭确认唐某某的电话号码是134××××2312,但不知道电话号码186××××0143的使用人是谁,刘章福不是金焕制衣厂的员工。另述称:马某某与唐某某、金焕制衣厂之间没有对账过程,以订单及送货单为交易凭证,下订单都是批量的,但下订单的方式不太正式,有时候是打电话下单,马某某的送货单均有唐某某的签字,签字后由送货人收回送货单,唐某某收齐订单上的货物后双方就按照订单进行结算,但唐某某没有保留订单,也已删除了微信记录。唐某某、金焕制衣厂为此提供了《青松线业/八达服装辅料送货清单》3份,用以说收货方式有两种:1、由唐某某本人签收;2、由员工经手收货,需加盖“金焕制衣对帐专用章”。

另查,2016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并执行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某与唐某某、金焕制衣厂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马某某主张唐某某、金焕制衣厂尚欠货款143681元,法院予以确认,理由如下:1、马某某提供的所有送货单、销售单均有注明客户是“唐姐”,且单据均有原件,马某某提供伪证的可能性较低。2、唐某某曾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20日两次向马某某转账支付货款,马某某为此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送货单的格式一致,客户均为“唐姐”,总金额与唐某某支付的货款金额也一致,其中4份送货单上有“唐某某”的签字,马某某的举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唐某某、金焕制衣厂未能举证予以推翻或反驳,法院对马某某主张的货款及相应送货单予以采纳。3、2016年3月14日《群达布业销售单》由唐某某签收,其中客户名称是“金焕制衣(唐姐)”、电话是“186××××0143”,该单记载的电话号码与“刘章福”签字的其他送货单、销售单记载的客户电话号码一致,且刘章福曾以“金焕”的名义出具《退布单》,能相互印证“刘章福”是金焕制衣厂的收货代表。4、唐某某、金焕制衣厂提供的《青松线业/八达服装辅料送货清单》仅反映唐某某、金焕制衣厂与“青松线业/八达服装辅料”之间的收货习惯,并不足以推翻马某某提供的三组送货单,不能由此推定马某某与唐某某、金焕制衣厂之间的收货方式与“青松线业/八达服装辅料”一致,法院对唐某某、金焕制衣厂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虽然没有马某某与唐某某、金焕制衣厂一致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或其他交易凭据,但马某某的举证能相互印证,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相反,唐某某、金焕制衣厂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如短信、微信记录等证明双方的交易、结算情况。相较而言,马某某主张唐某某、金焕制衣厂拖欠货款143681元的事实可信度较高,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予以采信,金焕制衣厂、唐某某应共同向马某某支付货款143681元。按照马某某与唐某某、金焕制衣厂的交易习惯,唐某某、金焕制衣厂应一次性将相应批次的货款结算完毕,但唐某某、金焕制衣厂没有在2016年4月20日一次性结清货款,的确造成马某某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唐某某、金焕制衣厂应自2016年4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43681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利息给马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金焕制衣厂、唐某某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某某支付货款143681元,并应自2016年4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43681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利息给马某某。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19.86元(马某某已预交),由金焕制衣厂、唐某某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马某某已预交的受理费1619.86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经马某某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唐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马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马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马某某伪造证据,编造事实,恶意讹诈唐某某。

一审中,唐某某2016年11月25日才收到起诉状副本,12月5日开庭。时间太仓促,除了赶紧请律师代为开庭,根本没时间去准备证据反驳马某某的诬告。本案中,马某某利用与唐某某2015年交易了2笔的支付货款记录,伪造了相应的送货单和对账表,并捏造了唐某某有“刘章福”这个收货人,进而将唐某某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28日亲笔签收货物的《销售单》偷换成刘章福签收,因为同唐某某交易过的人都知道,其是收齐货物经双方对账无误后,一次性付清所有的货款,结清货款后其通常不保留相应的交易凭证,故马某某敢伪造与唐某某之间的交易凭证。唐某某在一审中一一反驳了马某某的证据和主张,但法官偏听偏信,在没有任何有力证据证明刘章福是唐某某的员工和有权代为签收货物的情况下,居然轻率认定马某某提供伪证的可能性较低,全部支持了马某某的原审诉请。唐某某得知一审判决结果出来后,发现了2张唐某某本人签收货物但被马某某调换成刘章福签收的销售单原件。另外,马某某伪造的对账单既没有唐某某签字确认,也不符合常理。

二、刘章福不是唐某某的员工,更无权代唐某某签收货物,此人是马某某一手捏造出来的。唐某某处没有刘章福这名员工,有3月份工资单发放记录为证。收货是公司定制面料合同中很重要的一个环节,唐某某自开办金焕制衣厂以来,一直都是本人签收和员工签收须加盖“金焕制衣对账专用章”2种方式。唐某某从未委托刘章福代为签收货物。

三、马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和实际情况以及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不符。唐某某向马某某下订单一般都是40、50万元的大额订单,马某某陆续向唐某某送货。一个订单上的货物收齐后,双方拿着相关的原始单据对账,确认无误后,唐某某为了保持良好的商业信誉,均是一次性付清所有的货款。

四、唐某某在2016年4月20日向马某某结清第3次交易货款后直到9月13日,在长达5个月的时间里,马某某没有给唐某某一个催款电话、短信、微信、邮件和信函,若唐某某真的欠她的货款,这不符合常理。

五、唐某某补交的证据,将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自己已付清了第三次交易货款。

马某某辩称:

一、马某某证据确实充分、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首先,马某某提供的所有送货单、销售单均有注明客户是“唐姐”,且单据均有原件。其次,唐某某曾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20日两次向马某某转账支付货款,马某某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证明,送货单的格式一致,客户均为“唐姐”,总金额与唐某某支付的货款金额也一致,其中4份送货单上有“唐某某”的签字,马某某的举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最后,2016年3月14日《群达布业销售单》由唐某某签收,其中客户名称是“金焕制衣(唐姐)”、电话是“186××××0143”,该单记载的电话号码与“刘章福”签字的其他送货单、销售单记载的号码一致,且刘章福以“金焕”的名义出具《退布单》,相互印证了“刘章福”是金焕制衣厂的收货代表。

二、唐某某伪造证据,严重缺乏诚信,恶意拖延时间。首先,唐某某在一审中述称马某某没有向其交付过送货单,其手上没有收货单,现又以荒唐可笑的理由述称其在清理房间时发现了两张收货单,其借口之荒唐,且与一审陈述自相矛盾,可证明其所谓的证据实为其一审判决后伪造的。其次,唐某某一审时称其只有三个员工,现又冒出了几十个员工,再次证明其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根本无诚信可言。再次,唐某某在一审中述称下订单的方式不太正式,有时候是电话下单,双方并没有对账的过程。现上诉又称“双方拿着原始单据对账”,均是当面下单,不存在电话下单。其陈述前后矛盾,足以证明唐某某存在虚假陈述,严重缺乏诚信。最后,马某某曾通过多种方式向唐某某催收货款,也曾到其工厂催收,还为此报警,唐某某员工也确认了欠付本案货款的事实。马某某在唐某某工厂拍摄的照片也可以证明“刘章福”在唐某某的工厂工作,是唐某某的员工。

综上所述,唐某某上诉理由前后陈述矛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多为单方制造,严重缺乏诉讼诚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金焕制衣厂二审期间无作陈述、举证及质证。

二审期间,唐某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苏州龙英织染出库细码单》,拟证明:2015年5月7日,(1)唐某某与马某某3次交易前直接向苏州龙英织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英织染厂)定购布料。(2)10S锦棉罗缎就是《群达布业销售单》上10支直弹布料,一问布行的人都知道,这是一种布料的两种叫法。(3)这种布料在此织染,1缸最多只能放10条布,多了放不下,少了会亏损。

证据2:《定货单》,拟证明:(1)唐某某向马某某3次交易均是当面下定货单(贴布料色卡),定货单只有1份在马某某手上。(2)第3次是60多万元的大单,一种布料多达50多种颜色,定货单更要贴布料色卡,当面说清楚。(3)每次指定到龙英织染厂定制定染。并非对方律师所说的传真下单,况且唐某某的传真机31046859坏了一直没用。

证据3:《群达布业销售单》3张,拟证明:(1)这3张唐某某有原件,其中2张被对方调换了(见对方一审证据P7、P10),收货人由唐某某变成刘章福,布料数量大大增加。P7:浅杏布料10条变成24条、梅红布料10条变成12条、橙色布料10条变成12条。P10:彩兰布料10条变成20条。(2)这几张定购的同色布料均是10条。

证据4:《青松线业八达服装辅料送货清单》,拟证明:(1)唐某某在与马某某交易期间2016.3.21-3.28(1本可当庭出示,仅复印1页)的收货习惯依然是除了她本人签收外,员工(胡庆国、卢成红)代签须加盖“金焕制衣对账专用章”的收货章。(2)出示收货章实物。(3)员工签名中没有刘章福。

证据5:3月份工资单、申请(2份),拟证明:(1)唐某某的员工中没有刘章福。(2)员工唐森林是唐某某的亲哥,帮忙管理工厂。(3)《申请》2份,卢成红和胡庆国按公司规定打申请提前预支3月份工资,故3月份工资单中不见这2位。

证据6:《广州市水沥源服装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沥源厂)送货单》2张,拟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管理者朱某出庭作证(1)刘章福2016年3-6月是广州市妮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妮蒂厂)的厂长,曾代表妮蒂厂到水沥源厂洗涤布料,之前的送货单因结清费用就退回。(2)这2张单是因刘章福洗的布料跟唐某某洗的布一样,水沥源厂弄错,将妮蒂厂的送货单夹到唐某某的送货单中。9月对账时才发现弄错,妮蒂厂此时已倒闭,老板跑了。朱某也想找到刘章福和妮蒂厂老板,追回这笔洗布费。

证据7:中国民生银行收款回单2张,拟证明:2016年4月20日上午马某某和先生肖伟坚来唐某某的公司对账,确认货款601473.6元。唐某某手头不够这么多钱,定做这批货的迪拜客户说好今晚来提货并支付货款,唐某某承诺收到这笔货款再付给马某某都不行。当时马某某急着要钱,唐某某要求马某某优惠抹去零头就给付60万元整数,马某某同意了。为了生意诚信,唐某某找朋友许少杰借了55万元,由许少杰和自己分别转账给马某某的老公肖伟坚55万元、5万元,共60万元,一次性结清货款。他俩拿到钱才离开唐某某的公司。

证据8:《弹力裤打版图》,拟证明:1条弹力裤用布料0.97+损耗0.08米=1.05米(服装行业公认的1条弹力裤的损耗是0.08米/条)。

证据9:《金焕出货单》,拟证明:这批发到迪拜的弹力裤共67392件,13元/件,67392条×13元/条=货款876096元。

证据10:集装箱照片,拟证明:2016年4月20日晚上迪拜客户订的船务公司派集装箱来唐的公司拉货,唐某某拍下集装箱照片,照片上右侧一身黑衣者是唐某某的亲哥唐森林,上面有集装箱公司名称TRITON和集装箱号TCNU40238045G1。提单在迪拜客户手上,法院可查到提单,证明这批裤子有67392件。

证据11:唐某某工行账户明细清单、打印单,拟证明:2016年4月20日晚上8:43货物按照《金焕出货单》装上集装箱,经核对无误后,迪拜客户转账货款876096元即时到账,因迪拜客户订的是FOB出厂价格,即货物出厂唐某某概不负责,故集装箱和船务公司都是迪拜客户订的,唐某某调不到提单。

证据12:马某某的布料款601473.6元,拟证明:迪拜客户这批货弹力裤用布料1.05米/条,弹力裤共67392件,马某某的这批布料8.5/米,可计算出马某某的这批布料的货款601473.6元,即1.05米/条×67392件×8.5元/米=601473.6元。

证据13:证人朱某,其陈述:“水沥源厂与妮蒂厂、金焕公司合作,为两公司洗布,该两公司布匹是同一类型,妮蒂厂与我对接的人员是刘’chang’福,中间的字不知道怎么写。我在8月与妮蒂厂对数,因为妮蒂厂与金焕公司在一处,我找不到妮蒂厂的人员就去找金焕公司的唐小姐对数,唐小姐说让我把两张单据放在她那里,她去帮我对数,此后唐小姐告知我没有找到妮蒂厂,说让我把这两张单留给唐小姐。”、“马某某提交的照片中的人就是刘chang福。”唐某某称,证人是水沥源厂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管理者。拟证明:(一)涉案人员刘章福2016年3-6月是妮蒂厂的厂长,曾代表妮蒂厂这期间到水沥源厂洗涤布料。(二)刘章福代表妮蒂厂洗的布料是10支直弹力布料,跟唐某某洗的布一样,故弄错,将妮蒂厂的送货单夹到唐某某的送货单中。

马某某质证认为:

关于证据l、2《苏州龙英织染出库细码单》、《定货单》,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为唐某某单方制作,没有盖章,没有页码,且没有唐某某与马某某的任何信息,与本案无关。

关于证据3《群达布业销售单》3张,对第1、2张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第3张予以确认。唐某某一审称马某某没有向其交付送货单据,其没有送货单据,现又提供了单据,前后矛盾,且提供单据不完整,第1、2张单据实为其单方伪造,因此证据三性不予确认;第3张送货单恰恰证明唐某某存在隐瞒事实,虚假陈述的情形。

关于证据4《青松线业八达服装辅料送货清单》,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唐某某在一审庭审后已提交过,马某某已就该证据书面质证,该证据仅仅反映唐某某与“青松线业八达服装辅料”之间的收货习惯,并不能由此推定唐某某与马某某之间的收货方式与“青松线业八达服装辅料”一致,与马某某无关。

关于证据5《3月份工资单、申请(2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为唐某某单方制作,没有公司名称,没有页码,也没有盖章,任何人均可制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更与本案无关,并且与唐某某一审称只有三名员工的陈述矛盾。

关于证据6《广州市水沥源服装洗涤有限公司送货单》2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没有妮蒂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水沥源厂的盖章,无法核实真实性,并且刘章福是唐某某的员工,可随意制作,不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无关。

关于证据7中国民生银行收款回单2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反而能够证明唐某某仅仅向马某某支付了60万的货款,尚欠货款143681元。唐某某所主张的证明内容均为其单方编造,无客观证据证明。

关于证据8、9、10《弹力裤打版图》、《金焕出货单》、集装箱照片、马某某的布料款601473.6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以上证据均为唐某某单方制作,任何人均可制作,且与马某某无关,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更与本案无关。

关于证据11唐某某工行账户明细清单、打印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唐某某与其他人的账目往来与马某某无关,与本案无关。

关于证据12马某某的布料款601473.6元,该证据是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据形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关于证据13证人证言,质证意见:1.证人与唐某某有利害关系,有债权债务,证明力极低;2.证人隐瞒了曾旭光与唐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3.证人没有保留欠款人的联系方式不合常理;4.证人确认了金焕厂的办公场所,根据马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刘章福在金焕公司办公室工作;5.证人作了虚假陈述,唐某某称的妮蒂厂在2017年4月注册,证人说的是去年8月倒闭,不真实。综上,基于证人是唐某某配偶设立公司的经理且代表过金焕公司签收单据,所以,证人与唐某某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刘章福在妮蒂厂工作。

马某某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4:案外人齐力服装辅料公司向“金焕衣”的送货单复印件2份,该送货单也显示刘章福为收货人,拟证明马某某提交的销售单上显示的收货人刘章福是唐某某的收货代表人,唐某某述称不认识刘章福为虚假陈述。

证据15:南村派出所警民联系卡1张,拟证明唐某某欠马某某货款未支付,马某某曾到唐某某的工厂进行追款,办案民警可以证实。

证据16:照片4张,拟证明刘章福为唐某某的收货代表人,刘章福在金焕制衣厂实际经营地工作。

唐某某质证认为:

关于证据14,因为没有证据原件,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

关于证据15,唐某某对报警事项不知情。

关于证据16,该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没有签名或盖章,不能反映唐某某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的审查意见在下文详述;证据4一审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足以反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为唐某某单方制作,证明力较弱,且内容无法反映唐某某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没有送货、收货单位盖章,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马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无法反映唐某某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10不能反映唐某某主张的证明内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马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无法反映唐某某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审查;证据13证人所述情况对唐某某主张的证明作用关系较为间接,但其陈述能与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没有原件供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不能反映马某某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一审已提交,二审期间证人陈述照片中的人为刘“chang”福(不知道名字的第二个字怎么写),照片的拍摄地点为金焕制衣厂的办公场所,而且唐某某也未能解释照片中坐在金焕制衣厂办公室办公桌前的人是其他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马某某诉称的金焕制衣厂及唐某某欠其货款143681元及利息是否属实。对此,双方在一、二审期间均有举证,本院审查分析如下:

首先,唐某某二审期间提供的《群达布业销售单》中备注了单据共有三联,分别是“白单:存根;红单:客户;黄单:记账”。唐某某、金焕制衣厂与马某某已经发生了数十万的交易,因此唐某某应当持有多份双方交易产生的销售单的红单,可供本案比对单据形式、确定交易习惯以及对账。但唐某某诉讼中未能提供更多单据,仅在二审期间提供两份与马某某一审提供的销售单形式、编号相同但数量、金额不同的销售单。这两份销售单为打印件,没有马某某一方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是马某某开具。在唐某某应当持有与其承认的交易金额相等的销售单的情况下,其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故本院认为马某某所提供的销售单更为可信。

其次,唐某某曾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20日两次向马某某转账支付货款,马某某为此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总金额与唐某某支付的货款金额一致,其中只有4份送货单上有“唐某某”的签字,其总金额远不及付款金额,其余均非唐某某签字。马某某的举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唐某某、金焕制衣厂未能提供任何一份与其支付货款相对应的送货单对马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为马某某提供的送货单更为可信。

最后,关键在于刘章福是否唐某某、金焕制衣厂聘请的员工并代表其收货。其一,如上所述,马某某提供的送货单上除了4份由唐某某签名外,其余均非唐某某签名,其中多份为刘章福签名,说明刘章福自2015年起已开始代表唐某某、金焕制衣厂收货;其二,刘章福曾以“金焕”的名义出具《退布单》,能印证“刘章福”是金焕制衣厂的收货代表;其三,刘章福被拍到在金焕制衣厂的经营场所办公。因此,刘章福是金焕制衣厂、唐某某聘请的员工并代表其收货的事实已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

综上,虽然没有马某某与唐某某、金焕制衣厂一致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或其他交易凭据,但马某某的举证能相互印证,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相反,唐某某、金焕制衣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结算情况。因此,金焕制衣厂、唐某某应共同向马某某支付货款143681元。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9.72元,由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睿

审判员  李秀红

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原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