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东莞市某玩具礼品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06-22

某某、东莞市玩具礼品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973刑初1550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巴东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羁押,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振科,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东莞市某合玩具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合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横沥村新塘路3号。

诉讼代表人俞朝,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系某合公司行政管理人员。

辩护人骆茜,广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霆,男,1983年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4月18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8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军,北京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铿,广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8〕1389号起诉书、东三区检刑变诉〔2018〕1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某合公司、马某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愿光、卢振科,被告某合公司诉讼代表人俞朝及辩护人骆茜,被告人马某霆及其辩护人熊军、胡铿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后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单位孩之宝有限公司,依法拥有第1075572号商标“HASBRO”及第8357991号商标“Hasbro”、第4314556号商标“OPTIMUSPRIME”、第13271243号商标“变形金刚”、第5953069号变形金刚图形商标、第5953070号变形金刚图形商标、第5992674号商标“TRANSFORMERS”、第7337462号商标“擎天柱”的注册所有权,上述商标被核准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玩具、智能玩具等;依法拥有第8357992号商标“Hasbro”的注册所有权,该商标被核准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卡纸板等。

被告单位某合公司于2017年1月4日登记成立,黄某1(另案处理)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马某霆是该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经营管理者。2017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找到马某霆,二人在未获得被害单位孩之宝有限公司许可授权的情况下,由黄在网上购买了带“HASBRO”等注册商标的变形金刚玩具原材料和包装材料,由某合公司组织员工进行加工组装。2017年6月30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横沥分局对某合公司进行调查,现场查获带上述商标的变形金刚玩具成品818盒(价值243764元)、变形金刚玩具半成品211个及带变形金刚商标标识3242个并扣押。

2017年11月27日1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横沥镇新四村神前路边抓获被告人黄某某2018年3月5日9时30分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某霆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害单位代表陈某忠的陈述,证人李某苏等证人的证言,假冒变形金刚玩具等物证,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黄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某合公司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情节严重,被告人马某霆某合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者,是某合公司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其行为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提出其不懂法,看到网上能购买到且可以生产才去生产的,当时签合同只是为了避免货款的问题,请求法院轻判。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案涉的“变形金刚”价格不应被认定为298元盒,应当根据查获的假冒产品本身的价格计算犯罪数额,才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二、案涉“变形金刚”玩具数量不应被认定为818盒;三、本案尚未达到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四、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主观恶意小、悔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六、被告人是家庭主要劳动力,家庭情况困难,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某合公司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对案涉“变形金刚”的数量和价格有异议。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某合公司是一家新设立的公司,对有关业务的严格流程还处于摸索阶段,参照本行业一般操作程序,在欠缺考虑的情况下贸然接受黄某某的订单,确实存在疏忽,但主观恶意小;二、某合公司仅参与了在黄某某的指示及指导下进行的产品组装及包装环节,事前无共谋,事后无分利,仅按照正常市价收取加工费,且最终获利金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三、某合公司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直积极主动配合工商、公安机关调查,无任何逃避及推脱责任之行为,此前无违规操作,无违法犯罪记录,且涉案金额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恳请法院从轻处理。

被告人马某霆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当时黄某某说有授权可以给他,由于当时其本人正在接受讯问,并不清楚具体查获数量。公诉机关称马某霆应当去审查授权是不合理的,其多年在日本公司委托国内工厂加工都是经过验厂等一系列过程后委托的,并不会有相关授权提供。在大工厂消化不了内部订单的时候,都会委托小的工厂进行加工,且不会提供像证书一样的授权书,因此其认为此次的委托是有授权的。其承认提供了场地进行加工,但是不知道这样的行为是违法的,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恶意。

被告人马某霆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马某霆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其立案侦查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马某霆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故意。黄某某明知其未获得案涉“变形金刚”商标使用权,委托某合公司加工“变形金刚”玩具时,以口头和书面方式告知马某霆能够授权某合公司加工案涉“变形金刚”玩具,某合公司及马某霆等股东通过黄某某的口头承诺、书面授权,确信接受黄某某的委托加工是正常加工订单。马某霆在公诉机关认罪是其对本案法律性质的错误认知,某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样没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其也是事后才得知案涉“变形金刚”玩具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权。指控案涉“变形金刚”玩具价值243764元存在重大疑点,应不予采信。案涉的“变形金刚”玩具数量不应被认定为818盒,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清单记载的案涉“变形金刚”玩具数量为218盒的事实应当被采信。案涉“变形金刚”的价格不应被认定为298元盒,东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的说明复函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若案涉玩具的单价被认定为28元盒,数量为218盒,则案涉“变形金刚”玩具的价值为6104元,尚未达到刑法关于假冒注册商标案的追诉标准,依法应当撤回对所有被告人的刑事指控。即使将“相同款正品的销售价”298元盒认定为市场中间价,认定数量为218盒时,价值也仅为64964元,且马某霆存在犯罪未遂的量刑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害单位孩之宝有限公司,依法拥有第1075572号商标“HASBRO”及第8357991号商标“Hasbro”、第4314556号商标“OPTIMUSPRIME”、第13271243号商标“变形金刚”、第5953069号变形金刚图形商标、第5953070号变形金刚图形商标、第5992674号商标“TRANSFORMERS”、第7337462号商标“擎天柱”的注册所有权,上述商标被核准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玩具、智能玩具等;依法拥有第8357992号商标“Hasbro”的注册所有权,该商标被核准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卡纸板等。

被告单位某合公司于2017年1月4日登记成立,黄某1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马某霆是该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经营管理者。2017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找到马某霆,二人在未获得被害单位孩之宝有限公司许可授权的情况下,由黄在网上购买了带“HASBRO”等注册商标的变形金刚玩具原材料和包装材料,由某合公司组织员工进行加工组装。2017年6月30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横沥分局对某合公司进行调查,现场查获带上述商标的变形金刚玩具成品818盒(价值243764元)、变形金刚玩具半成品211个及带变形金刚商标标识3242个并扣押。

2017年11月27日1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横沥镇新四村神前路边抓获被告人黄某某2018年3月5日9时30分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某霆。另查,被告人马某霆并无犯罪记录。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带孩子宝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一批等物证,鉴定报告、价格说明、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加工委托书、加工承揽合同、行政机关查处移送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机关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信息、举报信、销售记录等书证,李某苏、黄某2生、毛某、朱某丽、杜某胜、梁某娟、谭某易等证人证言,被害单位陈某忠的陈述,无犯罪记录证明书、被告人黄某某、马某霆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某合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霆作为某合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亦系案涉假冒商品的接单者及安排生产者,依法应对其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某合公司、马某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某合公司、马某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某霆在本案中从事的具体行为、持续时间,案涉假冒商品的数量、认罪悔罪态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霆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假冒变形金刚玩具成品的数量问题,经本院组织各方到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现场清点后得知数量为814盒,加上工商部门交给被害单位鉴定的3盒,以及随案移送给本院的1盒,共为818盒,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无误,本院对被告人黄某某某合公司及马某霆的辩护人就案涉商品数量所提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金额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假冒注册商标的变形金刚玩具存在标价或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故公诉机关根据正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并无不妥。公诉机关认定的案涉商品正品的市场中间价为298元盒,经查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所提交的其自行购买商品的价格受到采集时间及市场需求的变化,且仅是某一家网络商铺的销售价格,不能准确反映案涉商品市场中间价,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案涉818盒商品全部粘贴带有“HASBRO”等商标,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不属于犯罪未遂,对黄某某的辩护人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已构成刑事犯罪,故对辩护人提出黄某某某合公司属于犯罪恶意较小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马某霆的辩护人提出马某霆主观无犯罪恶意的问题。本院认为,马某霆作为该行业的从业者,且具有较高的文化程度,应当知道其接受带有商标产品的加工行为必须获得权利人的授权,也应对其所接的加工业务进行严格审查。变形金刚玩具系列商标系知名国际品牌,马某霆应当知道此类商标的加工必须具有权利人认证或授权才可进行加工生产,马某霆在未获得来自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书、认证登记、权利人验厂后许诺生产,或者其他任何形式授权的情况下进行生产,可认定其主观上属于故意,对马某霆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的假冒变形金刚玩具817盒,半成品211个,变形金刚标识3242个,均是赃物,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予以没收、销毁。随案移送的假冒变形金刚玩具1个是赃物,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视被告人黄某某某合公司、马某霆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寄或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单位东莞市某合玩具礼品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法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马某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四、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的假冒变形金刚玩具817盒,半成品211个,变形金刚标识3242个,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予以没收、销毁;随案移送的假冒变形金刚玩具1个,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冠

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

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炜堃